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高文淵、邱靜琪、劉以全
- 法定代理人李鐘培
- 原告趙紫玉(原名:趙美玉)
- 被告匯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趙紫玉(原名趙美玉)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21日本院101 年度事聲字第3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10月29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認可更生方案所為處分之異議,應予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 年2 月20日至同年4 月31日期間任職於法蘭瓷有限公司之永和太平洋百貨專櫃,因屬地域性百貨,生意並不理想,專櫃每月平均營業額不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日薪底薪850 元及每月有限之業績獎金(如抗告狀附件薪資單),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所陳述之薪資扣除勞健保及餐費為24,000元,確為事實。惟抗告人已於101 年4 月31日自法蘭瓷公司離職,就此事實亦曾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鈞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明,當時其並未要求提供其他資料。抗告人自同年5 月15日起任職於住家附近之常茂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內勤工作,每月薪資為25,000元,有常茂公司提供之在職薪資證明書可證明。抗告人前因觸犯採購法,而101 年復因板檢玉申101 緩5209字第47813 號刑事偵查案件之緣故,無法重回相關職場有較好收入,現在工作收入穩定,也以積極態度希望透過更生程序解決銀行債務,爰請求准予依補充維持原更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自101 年3 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以後,於同年6 月6 日更生程序進行中向本院司法事務官陳報其薪資收入時,僅提出同年2 月至3 月薪資單,陳明自同年2 月20日起至3 月31日任職於法藍瓷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32,185元,並未一併陳報101年4、5月份之薪資,而認本院司法事務 官就抗告人於同年4月份有無業績獎金收入及其4、5月份薪 資所得均未予查明,故以抗告人之月平均薪資收入,應非單憑抗告人所提上開初任職未足2個多月之薪資單以為認定, 自有再調查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是否較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為高之必要,並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5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法蘭瓷有限公司之101 年4 月薪資獎金為27,892元,其確實於101年5月15日起任職於常茂科技有限公司擔任內勤行政人員,月薪為25,000元,該公司係屬於員工人數未滿五人且未辦理員工勞工保險之公司,有抗告人存褶內頁影本及在職薪資證明書乙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第12頁)。故抗告人於101 年7 月5 日提出更生方案時,其固定工作收入扣除勞健保及公司餐費以後預估為24,000元乙節,應認可採。 (二)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在101 年7 月5 日更生程序進行中調查更生方案及其收入狀況時,雖甫於同年4 月底自法藍瓷有限公司離職,並於同年5 月15日再任職於常茂科技有限公司之新工作,惟中間相隔未滿一個月,並非屬長期處於失業狀態,且其於常茂科技公司之薪資收入亦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認可更生方案當時之情形相符,僅其收入來源已非法蘭瓷公司而係常茂科技公司,此等情形雖未載明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內,實則抗告人雖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發生更換工作之情事,惟其工作所得薪資收入並無增加(即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為25,000元),且與其更生方案陳報之收入(即扣除勞健保及餐費後為24,000元)亦相符合,已如前述。原審裁定認抗告人之實際清償能力尚待查明,容有誤會。 (三)本院101 年10月29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所附之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個月1 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1 萬元,還款期限為8 年,最後一期即第96期增加清償金額為20萬元,總清償金額為116 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43.21 %,有上開裁定可參。依據上開裁定所示,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24,000元、大眾電信基地台租金1,500元、子女孝敬金2,500元共計28,000元,其生活所需約1 萬2,000元、扶養費用6,000元,依據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1 萬元,自無不可。且依據上開更生方案,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6 萬元,高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本院消債更字卷第9 頁)。 本院審酌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除固定收入外,僅有新美齊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一筆10,000元及保單解約金約25萬元(本院消債更卷第18頁、司執消債更卷),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從而,應認本院101 年10月29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至於相對人滙豐商業銀行於原審聲明異議,主張更生方案未將抗告人於清償期間第六年,因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所規定屆滿60歲得領取老年給付資格,而可預期之老年給付收入納入更生方案中清償,顯未盡力清償並嚴重影響債權受償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 項規定,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係不得扣押之保險給付權利,用以照顧無工作之退休者晚年生活,以免退休老者頓失所憑,性質上為社會保險給付,應認性質上不宜將之列為債務人清償能力考量。況依同條例第58條第3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債務人何時辦理離職退保,本屬不定,且一經辦理離職退保,債務人僅存此老年給付收入,亦難認為可提供優於原更生方案之清償。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實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條件,且其陳報之收入與據以釋明之資料亦相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原裁定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原處分,尚有未洽,爰予廢棄原裁定,又相對人匯豐銀行對原處分之異議為無理由,爰併予駁回其異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略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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