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 請 人 王小萍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小萍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783 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1 年10月間以書面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出二階段、利率0%、每期還款4,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該協商方案尚不包含伊對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無法負擔此方案,故雙方就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合意而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滿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21,553元,此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再觀之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合計每月需支出18,988元(含房租7,200元、膳食費4,500元、電費1,000元、電話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1,088元、醫療費200 元、子女扶養費2,000 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雖聲請人就上開費用負擔之事實,僅就就房租費用、交通費、電話費、醫療費提出少許單據,餘皆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款項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是以循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數額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可供償還債務之金額僅剩2,565 元【計算式:21,553-18,988=2,565】,已無力繳納上列債務清償方案每月4,000 元,足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2月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王波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