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聲 請 人 鄭淑惠 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59,512 元,聲請人現任職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雖為23,000元,加計低收入戶補助5,200 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力再負擔上開債務,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聲請人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10日還款12,906元;95年6 月10日起至96年8 月10日止,聲請人計已繳付15期共193,590 元,惟嗣因需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而自原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離職隨即毀諾,聲請人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為更生聲請;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其願提出每月清償7,400 元,共6 年72期,清償總金額為532,800 元之更生方案(見本院卷第38頁),懇請鈞院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參與95年間「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00% ,每月10日以12,906元清償,聲請人依約清償至96年8 月(共14期),96年9 月始遭宣告判定毀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之中心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02 年6 月10日函(見本院卷第29頁以下)可證,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新法為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司法院98 年 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96年間聲請人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每月薪資19,000元,尚足以負擔與台新銀行約定之清償款項,惟96年6 月間聲請人甫產下一子,同時需照顧二名位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衡以聲請人為照顧年幼子女,無暇分身就業工作,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洵難就其毀諾結果有加以非難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因失業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等語,尚屬有據,聲請人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此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伊名下無任何資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59,512 元,目前任職於潤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000元,加上低收入戶補助5,200 元,是其每月可得收入計28,200元,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及潤泰公寓大廈公司102 年6 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以之扣除支付每月生活必要開銷20,800元(包括伙食費12,000元、交通費1,500 元、房租6,500 元、電費500 元、通信費300 元)後,聲請人每月僅餘7,400 元(計算式:28,200-20,800=7,400) 可供支用,且衡以聲請人二名未成年子女年僅10歲(92年生)、6 歲(96年生),日後不無增加求學、生活等必要開銷之空間,加上生活難免突增偶發性支出,實顯難強令聲請人不生任何臨時性開銷,況縱將該筆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需清償達14年之久,遑論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客觀上可預見伊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衡情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已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要件,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