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張瓊儀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張瓊儀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01年10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台新銀行提出約定總債務以742,121元計算其清償數額,提供還款方案,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123元,另三家資產公司並同意比 照該方案,每月還款1,705元,惟因聲請人自離婚後工作不 穩定,且獨立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上開方案已出超出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實有困難而無法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參以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及其子女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暨房租收款明細欄、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2年3月21日新北峽社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職證明書、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2年7月2日新北市○○區○ ○0000號低收入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第 53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99頁),與本院依職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8頁)。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又聲請人現任職於紳源企業社,參酌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聲請人每月薪資採時薪85元制,每日工作時數約8小 時,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依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2年7月2 日新北市○○區○○0000號低收入證明書,聲請人及其子女均列冊為102年度之扶助人口,每月有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低收扶助5,9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則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計為27,600元。再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4,087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支出11,255 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 、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11,832元,以上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8頁),此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必要支出費用之事實, 雖就伙食費、交通費、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支出部分未提出收據佐證,然本院衡諸聲請人之現職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及聲請人及其子女均列冊為102年度之低收 入扶助人口等情,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布之102年度低收入戶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32元,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則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後,每月實際所得支配收入已不足支應其基本生活所需,則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 堪認定。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