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翔鈞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梁翔鈞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19,132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101 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 萬元,而台新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加計資產公司債務部分,每月還款金額合計達11,234元,已逾聲請人所能償還能力範圍,故未能達成協商。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80 期,利率0 %,月付6,312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按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分配予各債權人,至全部清償為止,另7 間資產公司債權如比照上開條件,總計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為11,237元,惟因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負擔4 千元至5 千元,故無法與銀行達成協議,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影本為證,復據台新銀行陳報並提出聲請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新光行銷債權計算書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函等件在卷可稽,是以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情事堪認屬實。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慶鎰誠企業社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2 年度1 月至6 月份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戶籍謄本、土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慶鎰誠企業社,職稱為全家便利商店之雇員,每月收入為20,000元乙節,核與其提出慶鎰誠企業社所開立之在職證明書、102 年度1 月6 月份薪資袋影本所載薪資情形相符,堪為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電信費、水電瓦斯費、健保費、國民年金、生活雜支等,合計每月需支出15,199元等情,雖僅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數紙以為證明有上列開支,然上開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又審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金額已達2,619,132 元,其目前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所餘金額則僅為 4,801 元(計算式:20,000-15,199=4,801) ,已不足支應債權人於本院前置協商時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即每月11,234元,遑論依原借款條件所定本金與每月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是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既已不足供債務本金及按月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則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