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聲 請 人 林芷綺(原名林虹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173,592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果經裁定開始更生,以其目前任職於陸捌肆捌玖玖有限公司每月之固定薪資28,500元,加上兼職之非固定薪資平均8,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開銷33,000元(即房租11,500元、膳食9,000 元、交通費600 元、教育費4,000 元、醫療費400 元、水費300 元、通訊費700 元、電費700 元、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200 元、收視費650 元、扶養費3,700 元),每月可攤還能力為3,000 元(見本院卷第106 頁),懇請給予更生機會,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8年11月間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於99年1 月6 日遭報送前置協商不成立在案,101 年12月聲請人再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伊先前已和萬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而遭國泰世華銀行以不符合機制申請資格核發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有102 年2 月5 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57頁以下)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業與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審酌伊名下無任何資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73,592 元,目前雖任職於陸捌肆捌玖玖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8,500元,且現並已獲最新科技產品(天然有機潔淨用品及皮膚保養品)之兼職,平均薪資約8,000 元,加上低收入戶補助金每月7,600 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5 頁、第119 頁),聲請人每月可得收入總額40,600元,以之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33,000元 (即房租11,500元、膳食9,000 元、交通費600 元、教育費4,000 元、醫療費400 元、水費300 元、通訊費700 元、電費700 元、瓦斯費1,000 元、電話費20 0元、收視費650 元、扶養費3,700 元)後,聲請人每月雖可餘支配額7,600 元(計算式:40,600-33,000=7,600) ,惟衡以聲請人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仍在求學階段,日後不無增加求學、生活等必要開銷之空間,且生活難免突增偶發性支出,顯難強令聲請人不生任何臨時性開銷,況縱將該筆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仍需清償達10餘年之久,衡情不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堪足採信。 (三)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亦符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