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連士綱
- 當事人王毓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 請 人 王毓熔 代 理 人 李淵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毓熔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 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發函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聲請人尚有保證債務無法納入以致協商不成,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 宣告破產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9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摺、遠東銀行扣薪收據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4萬5,382元(102年1至7月實收薪資 為28萬5,529元,加計5至7月被扣薪3萬2,151元,102年1至7月共收入31萬7,680元,317,680÷7=45,382,本院卷第62 、86至89、104頁),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萬5,601元(含膳食費4,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房租1萬 1,000元、水費320元、電費1,500元、室內電話費450元、行動電話費1,900元、瓦斯費1,200元、車保養費500元、機油 480元、地價稅251元、勞健保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1萬元,本院卷第9頁),尚餘9,781元可供應用,聲請人既提出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9,000元之更生方案(原提每月清償3,000元,惟長女業於102年6月滿20歲,其扶養費6,000元將可刪除,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8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應給予磋商更生方案之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9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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