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楊博欽
- 當事人邱文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文光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邱文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92,553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債務協商,因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同泰公司)不願參與調解,故無法接受銀行所提之調解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嗣同泰公司提出第一期須給付20萬元,其後再給予分期清償方案,已逾越聲請人清償給付能力範圍。聲請人本應遵期清償積欠債權銀行之債務,惟因同泰公司突然聲請對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且該筆保證債務金額過於龐大,其亦不願透過前置調解提出合理還款方案,則聲請人實際所能支配金額,確有不足支付其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2 年4 月18日與進行調解程序,經該中信銀行就聲請人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債權部分,願以總清償金額955,440 元,提供180 期,利率0 %,每月繳納5,308 元償還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因同泰公司不願參與調解為由,而未接受中信銀行所提上開清償方案,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34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0 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3347 號執行命令、本院102 年12月16日102 年司執字第88679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東和鋼鐵公司101 年12月至102 年5 月薪資通知單、盈餘獎金、年終獎金通知單影本、聲請人薪轉存摺內頁、房屋稅暨地價稅繳款書、102 年度全期使用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收據、汽車行車執照費收據、新北市育林國民中學收費單據等影本為證。聲請人於103 年1 月8 日到庭自陳目前任職於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廠,每月收入實領約39,000元,因同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而扣薪三分之一後,僅得領取28,000元至27,000元左右(參本院卷第153 頁),惟依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102 年1 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聲請人除每月工資、津貼外,另分別於1 月、4 月、7 月、10月發放盈餘獎金及於2 月發放年終獎金,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情形有相當數額差距,且因係獎金性質之收入,則金額多寡亦非屬固定,則難藉此為精確估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數額,故認應以聲請人100 年度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為據,並參酌聲請人102 年度1 月至10月實際收入情形為宜。依聲請人100 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100 年至101 年度每月收入平均約為62,658元【計算式:(670,071 +833,726 )÷24=62,658】;另 依聲請人現遭強制執行而按月扣薪三分之一之比例計算,則每月平均實際領得金額約為41,772元(計算式:62,658÷3 ×2 =41,772),應堪認定。 ㈢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分擔房貸之房租費用、水電費、瓦斯費、勞健保費、電信費、油資、汽車牌照稅、燃料稅、行照費及扶養費,每月平均共計42,062元等語。其中每月油資7,500 元部分雖逾一般人生活支出標準,然聲請人係因每日需自住所樹林區駛至工作地桃園觀音鄉,而需支出該項較高金額油資,此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核與其住所地及工作地之情形符合,堪認仍屬必要支出費用範圍。另聲請人所列房租支出10,000元,實係分攤所居住由其配偶所有位於樹林區房地之房屋貸款,該房地既為其配偶名下財產,則房屋貸款之債務人應為其配偶,不應列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範圍。而其他費用負擔之事實,雖聲請人僅就電信費用、勞健保費、水電費、扶養費提出部分單據為證,餘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據,然本院審酌上開其餘生活必需費用各項數額,及聲請人配偶每月收入僅19,000元、聲請人須支應大部分之生活開銷,及分擔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情,其所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 32,062元列計始為合理(計算式:42,062元-10,000元= 32,062元),循此計算,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實際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約為9,710 元(計算式:41,772元-32,062元=9,710 元)。審酌上開必要支出內容尚未計入聲請人於每年5 月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及日常生活偶因非預期因素所必需支出之醫療等其他費用,且聲請人每月收入除基本工資加計固定津貼金額約為3 萬 元外,餘多為非按月給付之獎金收入而欠穩定,以其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3,579,559 元以上(計算式:74,904+344,000 +530,000 +2,630,655 =3,579,559 ),其中僅積欠債權人同泰公司本金債務2,139,583 元383 日衍生之利息即達148,176 元,此有同泰公司提出之債權金額計算書可憑,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應有不足供因本金債務每月所增加利息、違約金之償還,則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名下無其他資產,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而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則聲請人將不再受3 分之1 強制扣薪之執行,當有更多之薪資運用空間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籌碼,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 年1 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瓐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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