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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葉靜芳

  • 當事人
    王逸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 請 人 王逸欣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以:「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爰設本條,明定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經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問題外,同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而設,倘債務人不為真實之陳述,進而有隱匿、捏造、虛偽陳報其經濟狀況情節,即足認債務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無加以保護必要,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雖以伊資產總價值新臺幣(下同)0 元,債務總金額794,094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云云,惟查: ⑴依聲請人102 年7 月22日聲請狀所記載,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數額總計305,461 元,即⒈100 年1 月至101 年12月共280,461 元,⒉102 年5 月至6 月換新工作,每月薪資25, 000 元,故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其於102 年1 月起至4 、5 月間均未有任何工作收入。 ⑵經本院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其前於101 年11月30日自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退保後即再加投保之情,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於101 年11月30日自永三公司離職後至102 年5 月間未有工作收入,如何維持自述每月必要之生活開銷22,955元,及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5,000元之公司資料等事項,聲請人於102 年8 月22日補正狀陳報:「其於101 年11月30日自永三公司離職後至102 年5 月間,雖有一段待業時間,但是中間仍有零星收入,可積欠或延後的費用,譬如健保費等,便先積欠,待有正常工作收入再補繳;膳食費、交通費部分,如果無需外出時,就改一日只吃一餐或更節省方式度日。」(見本院卷第78頁)「聲請人目前任職臺灣智塔公司,每月實際發給聲請人所得與當初談定薪資25,000元有相當落差,聲請人有考慮換工作」(見本院卷第78頁),並提出其銀行存摺佐證,惟依其存摺所示,臺灣智塔公司係於10 2年7 月9 日轉帳存入5,477 元,102 年8 月12日轉帳存入18,2 17 元,則此工作收入顯然並非聲請人於前開聲請狀所自述其於102 年5 、6 月因換新工作已取得之月薪25,000元之工作。 ⑶聲請人嗣於102 年9 月11日另以補正三狀陳稱:其於臺灣智塔公司任職時間約自102 年6 月24日至同年8 月30日。(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未陳報臺灣智塔公司之住址,供法院查詢。 ⑷嗣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12月18日調查期日到庭則改稱:(問:目前工作?)102 年的10、11月前在一間小服飾店工作,因為他們的營運狀況不佳,所以就收起來了,現在我還在找工作,在服飾店工作二個月,之前是在百貨公司賣衣服,在sogo賣了一年多,我賣衣服一個月的收入約二萬初,sogo的收入也差不多,低一點是一萬九千元,高的話是二萬五千元。」、「(問:你不是陳報說是在臺灣智塔公司工作?)我約做一個月而已,一個月的收入約一萬多元,我是今年的七、八月的時候在智塔公司工作。」、「(問:你剛說在sogo賣衣服,為何又會在智塔公司上班?)我在sogo的工作沒有辭掉,是用年假及休假去智塔公司工作,我的班在sogo每月只有十五天。」、「(問:為何之前的陳報狀都沒有說到在sogo賣衣服?)我在 sogo 的職稱是兼職,我可能漏掉了。(問:sogo的工作僱主是誰?)是永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幫我申報勞健保,地址是在敦化南路一段那邊等語,依其所述,聲請人顯然於102 年8 、9 月以前仍持續受僱於永三公司在sogo賣衣服,只是公司未為其申報勞健保,且期間尚於102 年7 、8 月間利用年假、休假至臺灣智塔公司工作,而此等工作情形,即明顯與聲請人前開所述101 年11月30日後至102 年4 、5 月間均屬待業中未再任職於永三公司及102 年6 月至8 月任職於臺灣智塔公司之情互有不同;且經本院函詢永三公司及臺灣智塔公司關於聲請人之工作及收入情形,永三公司函覆稱聲請人任職期間自10 1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見本院卷第156 頁),臺灣智塔公司函覆稱聲請人任職期間自102 年6 月24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亦均與聲請人前開所述之任職期間互有出入(見本院卷第161 頁);抑有甚者,聲請人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 1年12月間於永三公司所領薪資平均月薪約為3 萬8 千元,詎聲請人竟於102 年9 月6 日補正(二)狀陳稱:依據聲證9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過去至今從事工作歷程,通常並無超過24,000元左右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並與其於前開到庭陳稱其於sogo賣衣服收入19,000元至25,000元云云,差距甚太。 ⑸綜上可知,聲請人對於其實際工作收入多所隱瞞,且到庭仍未真實陳述其收支情形,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 ⑹末查,依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記載每月必要支出為22,955元元(見本院卷第9 、10頁),而其於本院102 年12月18日到庭則陳稱其目前尚在找工作,並先稱:(問:你目前沒有工作如何支應生活開銷?)因為我之前有存錢等語,嗣又稱:(問:你的每月收入扣除租金及扶養費,根本不足應付你的個人開銷,有何意見?)社會局有補助我低收入戶等語,惟聲請人始終未陳報其另有存款及受社會局補助之款項,自屬可疑。再者,聲請人既然經濟狀況未佳,收入未能因應支出,且已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每月1 、2 百元代價借用平價住宅並已居住20幾年,其竟又以每月10,000元並分擔水電費之代價,另向其姐姐承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9 樓房屋內之「一間房間」,而僅供其每月前往居住一個星期至15天不等之臨時居所(此參本院102 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其必要性與真實性亦非無疑,更與聲請人前於102 年8 月22日補正狀所陳報租屋之理由略為「聲請人之父母親居住於戶籍地。聲請人戶籍址所在之文山區房地係臺北市文山區安康平價住宅,由於該處非常狹小,沒有多餘房間,故聲請人只能另外向姐姐承租房間」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79頁)互有出入。 ⑺是依前所述,法院衡量是否准許更生方案,須賴聲請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更生方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本件聲請人並未實際陳報其工作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經法院通知到場不為真實之陳述,足見其更生聲請與法顯不相符,而該欠缺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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