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聲 請 人 白素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白素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 102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經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2%,每期還款新台幣(下同)4,311元之協 商還款方案,然因該債務清償協商方案超出聲請人之還款能力,且該方案僅能解決銀行金融機構之債務,聲請人另有被轉讓至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及積欠健保費之債務未能一併納入前置協商方案,資產管理公司等債權人亦可能對聲請人聲請強制扣薪,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全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至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出勤表、101年2、4、5、6、8、月及102年2、5 、6、8、9、10、11月薪資袋、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錄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3日北院木102司執進字第 78311號執行命令暨扣薪債權分配表、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 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節錄頁、投保團體傷害身故及殘廢保險單、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109頁),與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函查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4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查聲請人現任職於永豐餘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一職,每月薪資僅約25,000元,除須扶養父母親外,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出勤表、102年5、6、8、9、10、11月薪資 袋、永豐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節錄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0月3日北院木102司執進字第78311號執行命令暨扣薪債 權分配表、投保團體傷害身故及殘廢保險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強制執行扣薪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該院102年度司執字第783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已執行完畢歸檔(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復依 據聲請人所檢附之資料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應以19,628元為必要之支出(包含房租支出4,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500元、伙食費6,000元、勞健保 費628元、醫療及日用雜支費1,000元、扶養父母親支出6,000元,以上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勞健保費部分見本院卷 第53、57、59頁薪資明細),查聲請人主張負擔上開必要費用支出之事實,雖就電話費及水電瓦斯費之支出未提出收據佐證,惟本院衡諸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且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之最基礎生活水準。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2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9,628元之餘額5,372元,雖尚足以負擔前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所提出每月應清償4,311元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惟本院衡 酌聲請人尚有債務經轉讓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未參與該次前置協商程序,債權金額計284,873元(見本院卷第21頁),且聲 請人因積欠96年1月至101年6月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 金,據其前與健保局成立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自101年7月19日至105年6月20日分48期,每期應繳836元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等情,倘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均納入前置協商,勢必將提高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依聲請人現有之清償能力將難以負擔,故聲請人主張其無法為債務之清償,因而無法與債權人成立前置協商調解,依其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乙節,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