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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楊博欽

  • 被告
    蔡欣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欣穎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律師 趙興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蔡欣穎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65,803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曾於民國101 年11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因聲請人未能接受安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每月得償還5,000 元,惟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自94年即未繳利息,若以20%計算利息,積欠債務本息將達500 萬元之鉅,故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安泰銀行提供168 期,利率5 %,每月繳納6,323 元償還之協商方案,然因聲請人未能同意接受協商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此經聲請人及債權人安泰銀行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及債權人安泰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申請書、財產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可證,堪認上揭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兄弟姊妹、母親之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1 年度至102 年1 月薪資明細表、全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自陳任職於蘭溪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單條影本為憑,堪為採信。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交通費、水電費、勞健保費、保險費、醫療費及母親扶養費等,合計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9,939元之費用等語。惟其中商業保險部分核非一般之人日常生活所必需,其平均每月保險費3,110 元之支出核非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不應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範圍。而其他費用負擔之事實,雖聲請人僅就電信費用、勞健保費、水電費、醫療費提出部分單據為證,餘皆未提出相關單據佐據,然本院審酌上開生活必需費用及所主張扶養費用支出金額,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可採,則聲請人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16,829元列計始為合理(計算式:19,939元-3,110 元=16,829元)。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2 年度薪資明細所示,其自101 年10月份起即因受強制執行而按月扣薪約11,000元(參本院卷第78頁),則聲請人每月實領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實際可用以償債之金額約為2,171 元(計算式:30,000元-11,000-16,829元=2,171 元)。審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金額達1,765,803 元以上,以聲請人每月實際可得支配收入以觀,已不足供本金及按月增加之違約金、利息之償還,遑論再為本金之清償。且聲請人嗣於民事陳報狀中自陳甫於102 年3 月下旬經任職之公司解雇而非自願離職等語,尤足見其欠缺穩定充分之償債能力,則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5月31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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