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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繼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寶奼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許政堃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賴永和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洪婉瑜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曾昌
代理人
陳建富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劉惠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代理人
蔡紳濬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陳堉書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李步雲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送達代收人
方建評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寶奼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寶奼前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依消債務條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前經該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債務人蔡寶奼自101年11月1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認定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所需,而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等清算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今以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蔡寶奼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於102年8月22日以新北院清民法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陳述意見,其後並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2年10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

(一)債務人:債務人於101年11月1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因為本身年紀大了,找工作困難,有時候有工作,有時候沒工作,但有一些收入,是透過認識的人介紹去做一些打雜打掃之類的零工及從事直銷業務,如之前有介紹別人加入汛聯網公司,該公司每個月會給債務人約兩千元,故每月收入約幾千元不到一萬元維持生活。債務人沒有結婚、沒有家庭,目前沒有能力扶養母親,現在則是住在朋友提供的房子,租金大約三、四千元。至於就債務人之100年1月12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有分別為在澤玉公司20,000元、寶芝琳奈米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澤嘉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之3筆投資,卻未記載於101年3月5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乙節,債務人實不知情,至今從無處分賣出過,故以為是公司倒閉。抑且,就債務人投資澤玉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一事,債務人是被該公司的負責人王重正欺騙而投資2萬元掛名當股東,然實際上債務人從未拿到任何利益,還血本無歸,故並非為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就送達代收地址在高雄一事,是因為送達代收人是債務人的朋友,他給予一些法律上的建議及幫忙處理法律上的事情,債務人沒有付錢,故並無債務人請民間代辦業者辦理清算免責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土地銀行):觀諸債務人於本行之現金卡提領明細表可知債務人皆提領現金使用,債務人既明知其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為該等消費支出或預借現金使用,故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依債務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94年6月10日於AmkeyInc消費17,979元、93年10月7日於通路新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消費25,800元等大筆非必要性生活花費,顯逾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必要開支,認屬有奢侈、浪費或非屬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應不予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華南銀行):經審酌債務人100年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名下尚有投資9萬多元之資產,亦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倘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未向鈞院詳實陳報其收支狀況及投資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等不免責事由相當,顯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係經委任「代辦公司」辦理,因據一般所知委託報酬行情,皆於數萬元以上,茍如債務人所自承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金錢可得支配,何以仍有數萬元委託代辦公司替其處理負債?實有使原屬清算財團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損,而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等語。

(五)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富邦銀行):依據消債條例第133條債務人應否免責之要件,其檢核點在於債務人是否藉提出較前二年更形惡化之固定收入及財務狀況聲請清算、脫免債務?因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之變化,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爰請鈞院詳審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等語。本件債務人目前於債權人信用卡處積欠款項係於95年3月起,未依約履行還款;另查債務人於92年5月間向債權人處申請信用貨款,共借15萬元,後相對人於92年12月間,再次向陳報人申請透支型信用貸款,共借8萬元。衡酌債務人信用卡負債原因為「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數碼網路科技有限公司」等,是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當,其既明知未來有不能清償之虞,卻仍濫為信用擴張已謀利益並債台高築,評價其具有高度道德非難性,並不為過等語。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

1.查債務人係於101年6月22日聲請清算,自應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即99年6月22日至101年6月21日財產變動狀況,然依100年1月12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於斯時共計有3筆投資,分別為投資澤玉公司20,000元、寶芝琳奈米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澤嘉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何以於101年3月5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見記載後2筆投資資料,則其處分情形及所得收入為何,未見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做任何說明;另債務人於101年10月22日以書狀陳明係因仲介他人投資澤玉寶石公司之玉石生意有功,經該公司之負責人邀請僅須出資2萬元即可擔任澤玉公司之董事,嗣後該公司之運作債務人皆無可過問,故僅係掛名人頭等語。惟債務人於102年1月25日訊問時卻稱:該公司借其名字去投資,且已經倒了,債務人實際上沒有出資云云。其前後供述顯為矛盾。再者,依債務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之記載,其於101年4 月11日至同年6月21日,仍有多筆分別自盛德信公司、迅聯網公司獲取佣金及獎金款項,然債務人皆未登載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並自陳其目前失業、找不到工作,無固定收入,僅能靠打零工之微薄收入及向親友借錢勉以維生等語,上開事項已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2.另就債務人表示其目前失業,僅能靠打零工之微薄收入及向親友借錢,勉強度日,然債務人竟無房租支出,每月必要支出高達14,379元,在此等入不敷出情況下,還能維持生活,債務人是否有其他收入未據實以報?又,就債務人使用債權人(玉山銀行)之信用卡歷史消費紀錄有多筆美商健康人壽保險費支出,判斷債務人尚有其他財產未據實陳報,已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3.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2,000元,經閱卷資料所示,母親每月領取農津貼7,000元且相關帳號時常有大額款項存入及匯入,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外債務人已入不敷出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顯然亦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又何需將扶養費用列入必要生活支出範圍?等語。

(七)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新光銀行):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多為代償款、數碼網路...等大額且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其資金去向不明,顯有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虞;再者債務人並非於急迫需要情況下使用信用卡及借款,復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債務之情形下,又利用代償款之方式迅速累積債務,其財務之操作,遠逾其收入及經濟狀況,完全未考量日後履行債務之清償能力,顯係將自身消費之風險全部轉嫁由債權人承擔,難謂非投機之行為。債務人亦未提供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敬請鈞院鑒核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等語。

(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遠東銀行):據鈞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係於101年6月22日聲請清算,而清算前二年間即100年1月12日之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中,其名下之財產共計有三筆投資,價值約為92,500元,然於101年8月30日所核發之財產清單中已不復見上述三筆投資,惟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審理期間亦未說明財產處分之目的即所得為何,另其亦有隱匿實際收入之情事,已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玉山銀行):觀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中旅行社、國外刷卡、3C電子產品、生技公司之消費行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猶如持續消費,並未節制開支,導致債務日益增加,懇請鈞院依權責調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日盛銀行):觀諸債務人之消費紀錄,多為加油站費用及其他非生活必要支出之刷卡紀錄,可知債務人本身並不知節制其生活開銷,而致入不敷出,且債務人至勞保退休年齡尚有五年,應盡力向債權人提出還款計畫,而非逕向法院聲請清算,若今債務人裁定免責,有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非消債條例立法意旨之所設。另債務人自陳投資澤玉寶石股份有限公司係借名予第三人,該公司已倒閉等語,惟債務人未對借名一事舉證,而該公司現仍營業中,有工商資料登記查詢可稽。綜上,債務人恐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十一)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良京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曾於清算聲請狀內陳報每月支出項目包含給付母親扶養費,惟其前於鈞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免責事件訊問期日中卻又稱未扶養任何人,顯然係虛構債務,認為債務人有消債條第134條第8款事由。另依債務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之記載,其於101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1日,仍有多筆分別自盛德信公司、迅聯網公司獲取佣金及獎金款項,然債務人皆未登載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並自陳其目前失業、找不到工作,無固定收入,僅能靠打零工之微薄收入及向親友借錢勉以維生等語,上開事項已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再者,本件債務人送達地址在高雄,認為債務人有請民間代辦業者辦理聲請清算免責,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事由外,亦涉隱匿收入等語。

(十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花旗銀行):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為專案借款、保險、3C電子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事由。另依據債務人之年齡等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爰請鈞院鑒核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茲就聲請人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析述如下: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為同法第133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1年11月12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經查,債務人陳稱其現因本身年紀大,找工作困難,僅靠認識的人介紹去做一些打雜打掃之類的零工及從事直銷業務,故每月收入約幾千元不到一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參以前揭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影本所示,自101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後,102年2月至102年8月各月份,債務人固定有來自汛聯網公司之匯款紀錄2,392元;其餘各月份均有數筆現金存入紀錄,數千元至一萬多元不等(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0頁),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復參酌債務人於102年2月至102年8月間之各月份平均可處分所得約為14,825元,及債務人陳報其現每月支出家庭必要生活費用大約為六、七千元、房屋租金約三、四千元(見本院卷第195頁),故依其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尚有餘額,故本件即應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

(二)次查依債務人清算聲請狀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並無工作收入,係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計算其可處分所得。又債務人於97年7月1日於雲林縣宗教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勞保,迄今再無投保勞保紀錄,故以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99、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以99年度之給付總額71,366元計算99年7月至12 月之可處分所得為35,683元(計算式:71,366元×1/2=35,683元);10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43,232元;以101年度之給付總額24,212元計算101年1月至3月之可處分所得為6,053元(計算式:24,212元×1/4=6,053元);復依據債務人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節錄頁影本所示(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37頁、第38頁),其於101年4月11日至6月21日間之可處分所得總計為61,190元,總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為146,158元。再債務人向本院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項目包括支出繕食費7,0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交通費1,200元、健保費598 元、生活雜支800元、扶養費2,200元及國民年金726元,每月支出13,324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總支出金額為319,779 元,業據債務人提出上開各項費用支出證明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卷第30頁至第36頁)。本院衡諸依當時之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債務人之家庭狀況,其又無固定任職之工作,上開費用之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而堪採信。

(三)綜上,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實際收入所得總金額146,158元扣除該段期間之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總支出金額319,779元後,顯然已無任何剩餘,尚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意旨所定不免責事由,故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本件債權人固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1年6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核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此有債權人新光銀行、富邦銀行、花旗銀行帳單明細、日盛銀行、合作金庫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華南銀行信用卡帳單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卷第35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78頁、第83頁、第84頁、第89頁、第92頁至第99頁、第130頁至第156頁)、債權人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新光銀行歷年消費明細表、渣打銀行歷年信用卡月結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83頁、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65頁至第167頁),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六、債權人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日盛銀行、良京公司等均主張依債務人之100年1月12日所核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於當時共計有3 筆投資,分別為在澤玉公司20,000元、寶芝琳奈米股份有限公司70,000元、澤嘉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何以於101年3月5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未見記載後2筆投資資料,則其處分情形及所得收入為何,未見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做任何說明。再者,依債務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之記載,其於101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1日,仍有多筆分別自盛德信公司、迅聯網公司獲取佣金及獎金款項,然債務人皆未登載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上開事項已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1.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或有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消債條例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消債條例第89條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消債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消債條例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消債條例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等,影響更生、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本其至誠,爰設該款不免責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34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消債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有賴債務人協力,故更生或清算程序應提出財產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表明財產目錄及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款、第3款、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2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提出之101年3月5日申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僅有一筆異動日期99年,投資澤玉寶石股份有限公司2萬元之財產資料,債務人就該筆投資財產資料亦於清算聲請狀陳報列為其現有財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卷第13頁、第28頁)。惟於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免責程序進行中,債權人華南銀行提出之申請日期100年1月12日,債務人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除上開澤玉寶石公司2萬元之財產資料外,尚有一筆異動日期98年,投資寶芝琳奈米股份有限公司7萬元之財產資料,及一筆異動日期98年,投資澤嘉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之財產資料。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99、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核與上開債權人所述相符。次據債務人於102 年9月24日民事補正陳報狀表示:「...,債務人亦不知為何會無資料,債務人至今從無處分賣出過,更無拿取分毫處分所得收入,故債務人以為是公司倒閉,所以才無記載,...。」,並附具寶芝琳奈米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證券七紙,其中五紙發行日期為97年4月2日,每股金額10元,五紙共計5萬元;其中二紙換發日期為96年10月3日,每股金額10元,2紙共計2萬元(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40頁)。此外,依債務人所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之記載,其於101年4月11日至同年6月21日,仍有多筆分別自盛德信公司、迅聯網公司獲取佣金及獎金款項(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然債務人皆未登載於清算聲請狀內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綜上,債務人前於本件聲請清算程序時,並未向本院據實陳報其名下有寶芝琳奈米股份公司及澤嘉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資料列為其現有財產,且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詳實陳報其收入來源情形,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詳實補正說明等節,堪可認定,核屬足以影響清算程序進行,具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為不實記載之情事,違反消債條例第81條、第82條、第101條所定之義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規定之不予免責要件相符,且其情節非屬輕微,自應為不免責裁定。

七、至債權人華南銀行、良京公司另主張債務人送達地址在高雄,認為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及清算實際上係委託民間代辦業者辦理云云。按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注意該代理人是否適任,對不適任者不應許可其代理。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及促進程序之進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於清算程序及本件聲請免責事件均無具狀陳報委任代理人,本院自無從依職權審酌債務人委任之代理人是否適任之餘地。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委託代辦業者辦理,需額外負擔委託費用而導致原屬清算財團減少云云,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釋明佐證債務人因委託代辦業者辦理而導致原屬清算財團減少等情。再者,參照消債事件相關法規條文,並無明文規定債務人不得委託代辦業者或由代辦業者代理,則債權人僅憑其主觀推斷、臆測之詞,即認債務人有委託代辦業者,暨其行為導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損,而為不利債權人之處分,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予免責要件相符云云,顯屬無據,要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符合,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又本院既已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債權人其餘所舉有關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之理由,對本院之上開結論即不生影響,本院爰不再逐一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九、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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