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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許炎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債務人
邱啟榕
代理人
黃慧敏律師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陳郁銘
代理人
林志淵
債權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游禮文
債權人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邱啟榕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符合同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本件係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之事件。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向債務人、債權人查詢意見,債務人請求依法裁定免責,債權人之意見則如附表所示。經查:

(一)債務人前於民國101 年10月1 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02 年6 月4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乃於102 年9 月14日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現已確定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102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宗卷證資料可證明為真。

(二)就債權人主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理由,論述如下:1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欲構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不予免責事由,應符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就後者而言,因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05,700 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693,096 元後,無任何剩餘,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卷可憑,顯不符合上開要件。此等資料未見有何不實之處,本件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2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情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蘇黎世人壽保險」保險費之事實,固據提出消費明細為證,然債務人否認曾向該保險公司投保過人壽保險,辯稱:曾於10幾年前投保過意外險,但期滿未再續保等語。本院依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及職權查詢結果: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清算完結;英屬曼島商蘇黎世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債務人投保資料;承接瑞士商蘇黎世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本院:債務人於87年5 月28日投保之「遠雄人壽蘇黎世人身傷害保險」,已於89年5 月11日終止,有各該保險公司陳報或函覆之資料在卷可稽。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已逾10年之刷卡資料,主張債務人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等行為,尚屬無據。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之情形。3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情形?依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可知,此條款之適用,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致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債務人係於101 年10月1 日聲請清算,比對卷附信用卡消費明細、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任何消費紀錄或預借現金之行為。因此,本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要件。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引用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主張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即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所為其他主張,雖非全然無據,惟與現行法規不符,礙難依債權人所述其他非法定不免責事由裁定不予免責,併予敘明。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      權      人│意                                          見│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1.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    │份有限公司        │  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                      │
│    │                  │2.債務人曾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蘇黎世人壽保險」之│
│    │                  │  保險費,卻未將該保險單之價值列入清算財團,符│
│    │                  │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應屬│
│    │                  │  清算財團之財產」,及同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
│    │                  │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等規定。    │
│    │                  │3.債務人年約53歲,仍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應當│
│    │                  │  竭力清償債務。                              │
├──┼─────────┼───────────────────────┤
│ 2  │花旗(臺灣)商業銀│1.債務人之欠款多為預借現金、旅遊餐飲等非必要性│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消費,顯係因浪費所致,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                  │  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    │                  │2.債務人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儉持家,勤勉工作,設│
│    │                  │  法解決債務。                                │
├──┼─────────┼───────────────────────┤
│ 3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1.債務人積欠之債務乃電信費用,倘債務人無清償能│
│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力,即應量入為出,節約消費,不應一再申辦門號│
│    │                  │  使用,本件符合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
│    │                  │  條第4 款「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
│    │                  │  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    │                  │  」之不免責事由。                            │
│    │                  │2.債務人積欠之債務僅8,953 元,金額非鉅,應積極│
│    │                  │  清償,債權人仍願提供債務人優惠還款方式。    │
├──┴─────────┴───────────────────────┤
│備註(相關法規內容):                                                  │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                                          │
│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
│  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                                          │
│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
│  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
│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
│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
│  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      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
│      開始清算之原因。                                                  │
│  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      致生損害。                                                        │
│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
│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      況不真確。                                                        │
│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      義務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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