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裕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陳威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游嘉祿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裕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以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之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6 個月內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是於102年9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該裁定未經抗告而確定,經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及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卷宗(下稱聲請清算卷、清算執行卷)核閱確認無訛。次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及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使債權人、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除台新銀行及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杏林新生製藥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㈠經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任職於杏林新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2,35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頁)。再者,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期間,除負擔母親扶養費5,000 元外,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房屋租金10,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921元、瓦斯費960元、通信費1,024元、交通費1,500元、生活日常用品費1,500元,合計26,905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6頁),本院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債務人主張上開費用為生活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從而,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每月之薪資收入42,35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21,905元及扶養費分擔額5,000元後,仍有餘額。 ㈡另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間之薪資所得約為1,184,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受扣薪總額為854,008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薪資證明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為329,992元(計算式:1,184,000-854,008=329,992)。而債務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生活必要支出為347,976 元,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及其母親之戶籍謄本、水電費繳費明細細表、管理費單據、稅賦支出繳款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之支出核與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無不合,是以債務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前2 年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尚屬合理,應堪採信。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329,992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347,976 元後,並無任何餘額,灼然甚明。 ㈢綜上,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債權人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至債務人名下所有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經本院函詢該公司所得函覆結果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變更要保人或為保單質借之情形,此有中國人壽102年5月10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聲請清算卷第90頁可稽,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止,本院亦查無本件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之情事,則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