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 上訴人
- 宇宙愛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泰忠
- 訴訟代理人
- 李晉安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正中
- 被上訴人
- 卡第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委嬛
- 訴訟代理人
- 施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21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經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56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表示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物品有瑕疵,經上訴人要求修補,惟被上訴人表示要修但還要加5萬元,上訴人無法接受,而因此讓原審以為被上訴人有意要修補,是上訴人不欲被上訴人修補,而逕認被上訴人已盡其義務,判令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原審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蓋被上訴人交付之物品根本無法修繕,因尺寸不符,非修補之方式為之,而應交付尺寸相符之物品。猶如要買福特汽車竟交付非該廠牌之車輛一般之情形,足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請求減少價金等。
(二)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訂購之物品,發生與原訂購之物品完全不符合之物品,按理出賣人應交付尺寸相同之物品。不意,本件被上訴人竟對於交付與上訴人所訂購之物品完全不同之物品後,上訴人要求交付原訂購之物品,被上訴人反而要求上訴人再加5萬元,此舉除有債務不履行外,更是違反商業誠信。是以,本件即毋庸討論解除契約罹於時效之問題,而應探究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因債務不履行造成之損害乙事請求賠償。
(三)本件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訂購之物品與其所交付之物品完全不同,即尺寸與訂購之尺寸不同,根本無法為修改,故非關瑕疵擔保,而應交付上訴人所訂購之物品,本件被上訴人自外觀包裝後無法得見包裝內之物品。即自上訴人打開後才知悉係不同之物品,所以請求另行交付所訂購之物品,被上訴人顯無法交付所訂購之物品,故請求損害賠償係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主張於法有據。
(五)在原審當初引用的法條是瑕疵修補的問題,但瑕疵是無法修補的,是不完全給付,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及我們支付的款項。
(六)兩造於100年11月21日下午2時在台北市議會第一會議室協調,上訴人係由張紫雁、康淑敏等人出席,該次協調會中,被上訴人代表人施志賢有說要修補不符合訂購之物品,但要加價5萬元,上訴人代表出席人均表示不同意,有證人張紫雁、康淑敏可證。本件系爭沙發骨架,尺寸不合,差距很大,不是修改可以解決,需要重新訂作骨架。且被上訴人交付之訂購物品非常粗糙、瑕疵狀況也很嚴重。因為有瑕疵的問題,所以窗簾才沒有給被上訴人做。
(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光碟及照片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紫雁。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我們強調可以修,也可以談,但是上訴人沒有意願。我們沒有跟上訴人要求加錢。
(二)我們有簽買賣合約,買賣合約有陳述一些事實,同一份訂單中上訴人就窗簾部分違約,沒有做,我們並沒有收他尾款、追究,傢俱的部分,當時雖說要增加費用,但是事後我們有跟他說要免費修補,上訴人都沒有答應。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814號民事卷宗。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0年8月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家具一批,價金共計225,120元,上訴人並已先支付定金50%即112,560元,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6日交付第一期之家具,上訴人當時未予拆封,並於當日支付第一期尾款75,440元,故已支付購買第一期家具價金188,000元(即訂貨單項目1-6項之款項,餘7-9項尚未支付),然該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期家具之座椅與原告所指定訂購者完全不同,又有座墊泡棉露出、左右兩邊車縫線粗細不同、車縫線歪曲、接縫點外漏不佳、木頭外漏有凹洞、轉角外漏、布邊外漏、扶手布面不平整、底座布面釘子歪斜尺寸不符等重大瑕疵,上訴人因而於101年10月14日至101年10月21日主動去電7次向被上訴人提出因未按圖施工得須負責接受退貨或修改至完整為止之訴求,被上訴人均未理會,因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8條、第259條、第249條等規定,並以其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告加倍返還定金及已支付之價金等語;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訴狀及言詞辯論所主張者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迄原審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並無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買受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一節,甚為明確,然上訴人於上訴後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者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主張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無可採。然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準備程序為言詞辯論之準備,倘他造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一造當事人依變更之訴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本案陳述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所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應視為其已同意變更(最高法院85年台抗第30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查,本件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即已變更其所主張者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庭,並未就上訴人所為上述訴之變更一節提出異議,並已就本案法律關係為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上訴人已為訴之變更,且被上訴人亦視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法院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其在原審之訴即視為撤回而終結,故本院只就新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債編各論法律乃屬民法債編通則法律規定之特別規定,倘於債編各論法律已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無再適用債編通則法律之規定,故於買賣之情形,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如有瑕疵,買受人自得依前揭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行使其權利,但如買受人已不得依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乃屬當然。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訂貨單、定金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座椅不符圖面對照表、未按圖交付之座椅及瑕疵圖片及尺寸規格對照表、臺北市議會書函、律師函及回執卡等影本為證據;被上訴人對於有出售系爭家具與上訴人,並已收到定金112,560元及第一期家具之價金75,440元,及上訴人101年1月2日催告之律師函等節並不爭執。然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第3頁,附於原審101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69號卷第6頁,以下簡稱調解卷),而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因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所定六個月之解除權存續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不得任意延長之,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自認其於100年10月16日收受由被上訴人交付購買之第一期家具,是前開六個月之除斥期間應自其收受買賣標的物翌日即100年10月17日起算,至101年4月16日屆滿,但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以起訴狀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41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距其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第一期家具之時間業已經過1年以上,是原告未於前揭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六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其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已消滅,則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自不發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至於本件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其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814號案內,以該另案之原告臺北市宇宙心靈科學協會之名義於101年4月6日對本件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時,即已以該另案起訴狀對本件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協會之法定代理人與本件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故本件上訴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逾六個月期間等語。然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814號案件之原告為訴外人臺北市宇宙心靈科學協會,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上訴人為宇宙愛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乃為各別有法人格之權利主體,即便二法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自然人,然案件之當事人仍為其所代表之法人,故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吳泰忠在前案係以訴外人臺北市宇宙心靈科學協會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向本件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乃歸於訴外人臺北市宇宙心靈科學協會,其效力不及於本件上訴人宇宙愛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自不得以訴外人臺北市宇宙心靈科學協會業已對本件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認定為本件上訴人亦已對本件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可採取。
(二)按買受人就買賣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得依其意思選擇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然經當事人確定選擇其所行使之權利為瑕疵擔保請求權後,即有判斷其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否已經逾法定期間。本件上訴人雖於上訴後變更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據以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業如前述,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內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規定之六個月法定期間,而不發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主張民法債編通則關於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等為由,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定不能發生合法解除之效力一節,當堪以認定。
(三)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兩造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又要求加5萬元才願修補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如上述之瑕疵存在,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仍陳稱可以修補等語(見本院102年8月1日、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28頁及第49頁以下),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張紫雁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到庭陳稱其與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交涉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施志賢要求加付5萬元等語,但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施志賢亦當場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於事後曾告知上訴人願免費修補,但上訴人並未答應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卷第49頁以下),則系爭買賣契約尚非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當可認定。而民法第259條係規定契約經解除後,契約當事人所應負之回復原狀之義務,本件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自無適用該法條請求對方回復原狀之權利;至於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係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然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尚非已處於不能履行之狀態,業如前述,自亦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共為225,120元及返還第一期尾款75,440元,共計300,560元等節,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及已不能履行應加倍返還定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共計300,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