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林智仁 被 上訴人 陳進益 參 加 人 林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4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8萬元,嗣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自民國99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日向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租賃期限自98年2月1日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為3萬元,並約定如承租人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1個月前通知出租人,且終止租約後,應將屋內相關舞台回復原狀,亦有約定「若有營業不當、罰款或修改設備則須由乙方即承租人全權承擔」,則因租用系爭房屋所生之所有罰款當由被上訴人負責,例如消防罰款或房屋在住宅區不能從事特種行業之罰款等。詎被上訴人提前終止上開租約,且未於1個月 前通知,又終止租約後迄未將系爭房屋內之舞台設備回復原狀,另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在系爭房屋內開設「玖 玖小吃店」經營賭博、坐檯之業務,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其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物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暨其施行細則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為由,裁處罰鍰6萬 元亦由上訴人負擔,顯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屬違反租約約定,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上訴人因此受有遭處罰鍰6萬元、租約損害賠償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計18萬 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上開遲延利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9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稱系爭罰鍰案件,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95號駁回在案,上訴人主張該罰鍰6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顯無理由。㈡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係參加人,被上訴人與參加人僅係以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玖玖小吃店」之合夥人,系爭租賃契約尚與被上訴人無涉。㈢上訴人與參加人就系爭租賃契約所衍生遷讓房屋及返還押租金等糾紛,業經本院以98年民調字第294號調解核定在案,上訴人據以提 起本件訴訟,不惟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系爭房屋原即為卡拉OK營業場所,參加人向上訴人承租該房屋包含設備,並邀被上訴人為合夥人而對外營業,乃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係屬住宅區,早不能作為營業使用,竟仍違法出租予參加人收取利益,上訴人與參加人調解成立後,屢次對參加人提起訴訟,均遭駁回,現改對被上訴人提告,顯重覆浪費司法資源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98年6月25日在系爭房屋內開設 「玖玖小吃店」,經營賭博、坐檯之業務,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其於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物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暨其施行細則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為由,裁處罰鍰6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98年6月25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六、上訴人復主張依據兩造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罰鍰6萬元、違反提前終止租約且未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應賠償6萬元,及上訴人遭處罰鍰並因被上訴人違反租約約定,造成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合計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 前終止租約及在系爭房屋內開設「玖玖小吃店」經營賭博、坐檯之業務有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及有該項約定事由等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固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惟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係參加人(原審重簡字卷第28、29頁),可見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不能拘束被上訴。 ㈡次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制定之目的係國家為達到保護公益之目的,在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行政機關為達成此一任務,必須能有效預防及排除可能之危害,行政機關除可動用公權力本身力量外,亦得要求人民負擔義務。倘人民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危害發生,其有責任當不待言,然干預行政法上責任之產生,除因積極行為外,人民有時尚須對生活周遭所發生之行政法上違法狀態負責,即所謂狀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量,而物之所有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之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例如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該土地所有人事實上並非行為人,亦未同意傾倒,但仍有狀態責任,必須擔負排除危害的責任。查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本應負責排除系爭房屋違法使用之狀態即應辦理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竟疏未辦理而遭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處罰鍰6萬元,顯係因上訴人未 善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應維持合法使用之法律義務,而予以裁罰,為基於上訴人個人之原因所致,自無轉嫁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是本件兩造間既無租約存在,且系爭罰鍰依法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租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系爭罰鍰6萬元及賠償租約損害6萬元,自無足採。㈢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精神 慰撫金係屬於非財產上之損害,而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被害人之人格法益 及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則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遭處罰鍰及被上訴人違反租約約定,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苦痛,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云云 。然查,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且上訴人遭處罰鍰亦與被上訴人無關,已如前述,縱認被上訴人果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情事,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真,亦與民法前揭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未合,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99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18 萬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請求上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