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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張紫能張谷輔黃繼瑜
  • 法定代理人
    易根生

  • 上訴人
    詹孟卿
  • 被上訴人
    力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淑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詹孟卿 詹明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力行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根生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詹奕聰律師 郭志偉律師 被上訴人  王淑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13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普通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並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孟卿新台幣(下同)31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聲明係上訴人詹明慧本於委任契約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力行人力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詹明慧201,100 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於上訴人詹孟卿於本院另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追加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為先位上訴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5頁、第58頁至第61頁)。核上訴人詹孟卿所追加之新訴訟標的,乃係主張上訴人詹孟卿除於民國99年1月13日已與 被上訴人力行公司簽立書面契約外,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實際接洽之對象均為上訴人詹孟卿,故雙方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核其所涉及之基礎事實,均係與上訴人詹孟卿於原審主張被告王淑微所為透由江春生向其介紹非法外勞,致上訴人詹孟卿聘用非法外勞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有關,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堪認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詹孟卿因妻子余月珠女士腦部病變中風而手腳癱瘓,有聘僱專人照料其生活起居之需求,詹孟卿與被上訴人力行公司接洽後,雙方於99年1月13日簽立書面契約;嗣被上訴 人王淑微即力行公司業務員致電告知需重新簽立代辦文件,故改於99年1月29日由上訴人詹明慧與力行公司簽訂力行人 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新申請外籍監護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仍由詹孟卿繳交5,000元代辦費用,詹孟卿亦為實 際與被上訴人接洽之人。又系爭合約有關招聘外籍看護相關事宜係由王淑微即力行公司業務員一手包辦,王淑微辦理外籍看護工之徵聘申請事宜,因需時二、三個月,王淑微遂建議以合法外籍新娘短期支援此空窗期,同時允諾此項服務先前已得其他雇主滿意之回應及評價,經得詹孟卿同意,王淑微便透過訴外人化名江健廷(本名江春生)介紹一外籍配偶即訴外人IMAS SUSILAWATI(印尼籍,化名陳玉婉,下稱IMAS) ,為求慎重,詹孟卿曾電詢王淑微,確認該臨時看護提供之居留證確有『依親』字樣,並詢問王淑微「是否就沒有問題了?」,王淑微亦答稱「沒問題了」,並由詹孟卿傳真該臨時看護之外籍配偶居留證至力行公司由王淑微確認無誤後,詹孟卿遂給付服務費2,000元與江春生,並要求IMAS簽立照 護工守則且由江春生連帶保證,聘請該名外籍配偶IMAS。詎99年2月2日,新北市政府外勞查察員前來查核,發現IMAS為逃逸外勞,詹孟卿因而遭臺北縣政府99年8月30日北府勞外 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15萬元罰鍰,並取消聘用看護工資格,至此詹孟卿始確知訴外人 IMAS為逃逸外勞,詹孟卿所衍生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王淑微自應負賠償之責,又王淑微為力行公司員工,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被上訴人力行公司就受僱人王淑微因執行職務處理委任事務,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所生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詹孟卿追加依詹孟卿與力行公司於99年1月13日訂立之委任契約為請求,因「等 待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尋找合法外籍新娘支援」為雙方合意之事項應包括於契約之中,詹孟卿妻子余月珠之照護因家中無人可全天候照料,實不容許有看護空窗期出現,倘非王淑微於交涉過程中提及能夠代尋合法外籍新娘支援,詹孟卿絕不會答應等待外國引進外勞之選項,甚至同意與力行公司簽約,足徵代找合法外籍新娘支援屬兩造合意必要之點,而為契約內容之一部,王淑微既建議詹孟卿於空窗期使用合法外勞並居間推薦,即應善盡查證之義務,卻於查證居留證之真偽時疏於注意違背仲介人員應有專業素養,致使詹孟卿違犯行政法令遭裁罰15萬元,主觀上顯具有過失。被上訴人王淑微既為力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當需同依民法第224條負同 一責任。故被上訴人力行公司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對於詹孟卿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之訴上訴人詹孟卿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或民 法第227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則一有利而為上訴人詹孟卿勝訴之判決。 (二)倘鈞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主張被上訴人力行公司與上訴人詹明慧間存有代為聘僱外籍看護之委任關係,然力行公司及王淑微為圖不法利益,利用上訴人不熟悉任用外籍勞工之相關規範,透由化名江健廷之人向上訴人介紹非法外勞IMAS,且未告知須查驗外籍勞工之居留證及戶籍資料之事,由非法外勞IMAS提供偽造之居留證等資料取信於上訴人,致上訴人誤為聘用等情,顯違反系爭委任合約第9條約定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依據系爭委任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仲介費: 計支付被上訴人力行公司簽約金5,000元及訴外人化名江健 廷之人業務服務費2,000元,共繳交仲介費7,000元。 2、支付外勞薪資: 支付該名非法外勞IMAS薪資15,200元。 3、行政罰鍰: 上訴人遭臺北縣政府以聘用非法外勞為由處行政罰鍰15萬元。 4、聘用臺灣籍看護費用: 上訴人緊急聘用另一名臺灣籍看護,以一日2,100元計,支 出費用44,100元。 5、精神慰撫金: 因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致詹孟卿之人格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招聘外勞事件身心倍受折磨,其由來闕乃被上訴人力行公司及王淑微之事前蓄意欺騙,為此就身心受盡折磨,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四)本件先位之訴上訴人詹孟卿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有利而為上訴人詹孟卿勝訴之判決;備位之之訴上訴人詹明慧依據系爭委任合約第15條約定及民法第544條請求。 二、被上訴人力行公司則以: (一)本件係上訴人詹明慧委任被上訴人力行公司招聘外籍看護工,雙方於99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委任合約。因上訴人顧慮引 進外籍看護中間有一段空窗期時間,遂向力行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王淑微詢問其聽聞可找外籍配偶作為臨時看護工一事,王淑微遂將江健廷之名片提供與上訴人,同時向上訴人提醒僱傭外籍配偶作為臨時看護工應注意之事項後,即無再處理聘用外籍配偶之相關事務,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受罰鍰而受有損害一事實與被上訴人無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由外國引進外籍看護工一事,而王淑微介紹江健廷予上訴人一事僅係因其有需求而基於好意提供,並非兩造間委任合約之約定內容,「引進外籍看護」與「聘僱外籍配偶為臨時看護」本屬二事。又引進非法外勞也是江健廷與上訴人直接接觸,上訴人所交付之酬金2,000元是直接給付江健廷,非 給付與力行公司,是以被上訴人力行公司、王淑微與上訴人間就其尋找、聘用外籍配偶IMAS一事並無任何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亦無因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上訴人曾就其主張受被上訴人王淑微詐欺一事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 偵字第3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王淑微並無詐欺之情事,理由略以:「……足認被告王淑微雖然有引介告訴人與證人江春生(即江健廷)認識,但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淑微知悉證人江春生引介非法外勞IMAS予告訴人,故得否認被告王淑微有詐欺罪嫌,實有疑問……」,故無論基於委任契約或上訴人所稱受詐欺云云,均無從認定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王淑微之故意或過失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力行公司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縱使被上 訴人等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上訴人於偵查時陳稱:「僱用IMAS工作一事經他人檢舉為臺北縣政府於99年2月2日查獲,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陳淑珍等2人涉有 刑法詐欺罪嫌及偽造文書罪嫌。」,顯見上訴人已於99年2 月2日知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其遲至101年7月2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之主張。 (二)關於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意見如下: 1、仲介費部分: 上訴人支付訴外人江健廷業務服務費2,000元部分,係基於 其委任江健廷代為尋找外籍配偶作為臨時看護工之委任關係,二者間具有等價關係,自非屬損害。縱認依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交付,惟該服務費亦係由詹孟卿直接交付江健廷,則侵權行為應成立於上訴人與江健廷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力行公司仲介費5,000元部分, 係基於上訴人詹明慧與力行公司間就招聘外籍看護工事宜所簽訂委任契約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另僱用外籍配偶作為臨時看護工一事並無關聯;且力行公司亦確有付出勞力成本為上訴人辦理引進外籍看護之相關事務,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 2、支付外勞薪資: 上訴人支付該名非法外勞薪資15,200元部分,查該名非法外勞曾簽立照護工守則,由上訴人聘請其照顧訴外人余月珠,故上訴人係基於其勞務付出而給付之薪資對價,自難謂該支出係損害之一部。 3、行政罰鍰: 依臺北縣政府99年8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 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示,上訴人係因其未再進一步核對該名非法外勞之居留證上記載依親配偶姓名與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即予進用,因而上訴人未善盡查證之責遭裁罰,足見上訴人受此損害係其自身之過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此部分為損害,惟上訴人僱傭IMAS作為臨時看護工一事,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江健廷之委任契約所致,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應為江健廷而非被上訴人。 4、聘用臺灣籍看護費用: 上訴人聘用另一名臺灣籍看護,計支出費用44,100元部分,上訴人既聘請另名看護照顧余月珠,故上訴人係基於該名看護之勞務付出而給付之薪資對價,自難謂該支出係損害之一部。 5、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以侵害其意思決定自主性之人格權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據,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3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上訴人並未受到被上訴人王淑微之詐欺,顯見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主性人格權並無受侵害,從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6、承前,上訴人遭臺北縣政府裁罰係其未再進一步核對該名非法外勞之居留證上依親配偶姓名與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即予進用,即上訴人未善盡查證之責,顯見上訴人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減輕損害 賠償金額。 (三)又上訴人詹孟卿主張與被上訴人力行公司訂立委任契約,惟未提出書面契約為憑,縱曾簽立書面契約,該份契約已經兩造同意而銷毀,顯見雙方當時已有撤回該契約之合意。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詹孟卿與被上訴人力行公司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力行公司僅負有「引進外籍看護之義務」,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力行公司於本案自不因上訴人受訴外人江春生詐欺誤聘非法外配而受罰覆有任何違約責任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王淑微則以: (一)本件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力行公司招聘外籍看護工,雙方於99年1月13日簽訂委任契約。因詹孟卿顧慮引進外籍看護中 間有一段空窗期時間,遂向王淑微詢問其聽聞可找外籍配偶作為臨時看護工一事,故而王淑微將訴外人江健廷之名片提供與上訴人詹孟卿,同時向上訴人詹孟卿提醒僱傭外籍配偶作為臨時看護工應注意之事項後,即無再處理聘用外籍配偶之相關事務,從而上訴人詹孟卿主張因受罰鍰而受有損害一事實與王淑微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僅存在於引進外籍看護工一事,至於介紹江健廷予上訴人僅係因上訴人有需求而基於好意提供,並非上開委任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力行公司應負之義務,江健廷也非力行公司之員工。又引進非法外勞也是江健廷與上訴人詹孟卿直接接觸,上訴人詹孟卿所交付之酬金2,000元也是直接給付江健廷, 非給付力行公司,是以該項委任關係僅存在於上訴人與江健廷間,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曾就其主張受被上訴人王淑微詐欺一事提起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3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王淑微並無 詐欺之情事,是以王淑微並無任何詐欺之嫌,上訴人稱其受詐欺而受有損害云云,要不可採。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等確有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依法為時效抗辯之主張等語置辯。 (二)關於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意見如下: 1、仲介費部分: 上訴人支付訴外人江健廷業務服務費2,000元部分,係基於 其委任江健廷代為尋找外籍配偶作為臨時看護工之委任關係,二者間具有等價關係,自非屬損害。縱認依詹孟卿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交付,惟該服務費亦係由詹孟卿直接交付江健廷,則侵權行為應成立於上訴人與江健廷間,與被上訴人無涉。至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力行公司仲介費5,000元部分, 係基於上訴人詹明慧與力行公司間就招聘外籍看護工事宜所簽訂委任契約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另僱用外籍配偶作為臨時看護工一事並無關聯。 2、支付外勞薪資: 上訴人支付該名非法外勞IMAS薪資15,200元部分,查IMAS曾簽立照護工守則,由上訴人聘請其照顧訴外人余月珠,故上訴人係基於陳玉婉之勞務付出而給付之薪資對價,自難謂該支出係損害之一部。 3、行政罰鍰: 依臺北縣政府99年8月30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 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所示,上訴人係因其未再進一步核對該名非法外勞IMAS之居留證上記載依親配偶姓名與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即予進用,因而上訴人未善盡查證之責遭裁罰,足見上訴人受此損害係其自身之過失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縱認此部分為損害,惟上訴人僱傭IMAS作為臨時看護工一事,係基於其與訴外人江健廷之委任契約所致,故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應為江健廷而非被上訴人。 4、聘用臺灣籍看護費用: 上訴人聘用另一名臺灣籍看護,計支出費用44,100元部分,上訴人既聘請另名看護照顧訴外人余月珠,故上訴人係基於該名看護之勞務付出而給付之薪資對價,自難謂該支出係損害之一部。 5、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以侵害其意思決定自主性之人格權作為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據,惟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32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上訴人並未受到被上訴人王淑微之詐欺,顯見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主性人格權並無受侵害,從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6、承前,上訴人遭臺北縣政府裁罰係其未再進一步核對該名非法外勞居留證上依親配偶姓名與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即予進用,即上訴人未善盡查證之責,顯見上訴人對於本案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減輕損害賠 償金額。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請求:(一)先位之訴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詹孟卿31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之訴依依據系爭合約第15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5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力行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詹明慧201,100元,及自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詹孟卿並於本院另追加民法第 544條、第227條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暨其上訴聲明為:(一)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詹孟卿31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備位部分:被上訴人力行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詹明慧201,100元,及自原審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力行公司、王淑微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詹孟卿主張被上訴人王淑微以詐欺之不法方法媒介詹孟卿與非法外籍勞工IMAS締約,致生316,300元之財產損害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復主張詹孟卿於100年1月13日與被上訴人力行公司簽訂委任契約,因力行公司職員王淑微介紹非法外籍看護,而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被上訴人力行公司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24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上訴人詹孟卿與被上訴人力 行公司間無合約關係,則主張上訴人詹明慧與被上訴人力行公司簽訂外籍監護工聘雇合約,被上訴人力行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5條、民法第544條對上訴人詹明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先位之訴:1、上訴人詹孟卿主張被上訴人王淑微詐 欺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2、上訴人詹孟卿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力行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二)備位之訴:上訴人詹明慧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民 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力行公司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 1、上訴人詹孟卿主張被上訴人王淑微詐欺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要旨參照)。 (2)上訴人詹孟卿主張被上訴人王淑微詐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雖提出王淑微於99年1月6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為據,然該郵件之內容為:「詹先生您好,之前和您提到在臺灣承接外勞 的部分,因目前轉出的人員雖多,但大部分是要自轉自接。有可以釋放出的外勞,但大部份都有某些問題,要找到不錯的外勞,真的有些難度,主管不建議雇主如此行。建議可由國外引進,人選可多方挑選,且工期完整,如您考慮會有空窗期的部分,建議可以由合法外籍新娘短期支援一下。如果您可以由國外引進勞工,我可以為您多方篩選適合勞工,如仍覺得要用承接方式,則要請您找別的服務人員。(您已簽 署的合約,會在與您約個時間,當面銷毀,請您放心。)」(見司重調字卷第9頁),依該電子郵件內容僅足以證明王淑微表達倘詹孟卿有意願雇用國外引進勞工,王淑微願為詹孟卿多方篩選適合勞工,另建議詹孟卿在僱用外籍看護工之空窗期,可以合法外籍配偶支援之情,尚不足以證明王淑微有以詐欺之手段介紹詹孟卿與非法外籍勞工IMAS締約;上訴人詹孟卿復主張王淑微同事即訴外人化名江健廷(本名為江春生)於99年1月14日偕同外籍看護工前來報到時,有要求查看該 看護工之居留證,並將居留證傳真王淑微確認無誤,並提出拘留證影本1紙為證(見司重調字卷第10頁),惟王淑微否認 詹孟卿傳真該外籍看護工居留證,亦否認江春生為其同事,參以詹孟卿前以王淑微佯稱引用外籍勞工之空窗期可以合法外籍新娘短期支援,並介紹由證人江春生帶領印尼籍逃逸外勞IMAS至詹孟卿住處工作,除佯稱IMAS係合法外籍新娘,並提供偽造之居留證,致詹孟卿陷於錯誤而僱用IMAS於前揭住處工作,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王淑微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件,證人江春生在該案到庭證稱:伊在醫院放置名 片從事介紹短期看護之工作,伊與王淑微並未見過面,本件王淑微看到名片後即打電話並告知伊詹孟卿的聯絡方式與需求,伊即與詹孟卿聯絡,王淑微在請託伊時,有說要介紹合法的外勞,因為伊不懂如何判斷外勞是否合法,看到IMAS拿出影印之居留證,伊即認為IMAS係合法外籍配偶並介紹於詹孟卿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88號卷第106頁),且該案王淑微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432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堪認本件非 法外籍勞工IMAS係訴外人江春生介紹予詹孟卿,王淑微未與非法外籍勞工IMAS接洽,更已向江春生表示要介紹合法的外勞,王淑微自無故意詐欺詹孟卿該逃逸非法外勞IMAS為合法外籍配偶之可能。此外,詹孟卿復未舉證證明王淑微有何對其實施不法詐欺之行為,是詹孟卿主張王淑微有故意詐欺而侵害其權利云云,洵非可採。 (3)綜上,上訴人詹孟卿所舉之事證,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王淑微確有其所指稱之詐欺行為,上訴人詹孟卿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2、上訴人詹孟卿另依民法第544條、第227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力行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詹孟卿主張依99年1月13日詹孟卿與力行公司簽訂之委任契 約,請求力行公司賠償損害等語,力行公司雖否認於99年1 月13日與詹孟卿訂立委任契約,然王淑微前於99年1月6日下午5時48分,以力行公司王淑微之名義,透過電子郵件方式 向詹孟卿回復仲介外籍看護工事宜,業如前述,有前揭電子郵件附卷可參,佐以王淑微於99年2月4日板橋分局警詢中陳稱「我的客戶詹孟卿」、「我在林口長庚醫院開發客戶時看到江先生提供臨時監護工的文件,剛好詹孟卿有監護工的需求,故我和江先生以電話聯繫,並將詹孟卿目前欠缺監護工的需求告知江先生,江先生表示可以提供服務,我就以電話告知詹孟卿江先生可以在99年1月14日把需要的人送到詹孟 卿家中,並告知詹孟卿正確判斷合法外籍配偶的條件,如果不是合法外配,就請江先生帶回」等語,足見本件仲介事宜原均由詹孟卿與王淑微接洽,參以被上訴人力行公司於原審抗辯稱:力行公司與詹明慧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係於100年1月 29日所簽訂的,本事件係因力行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與詹孟卿所簽之委任契約而生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74頁),足見上 訴人詹孟卿與被上訴人力行公司於99年1月13日確有訂立委 任契約。縱嗣後王淑微致電詹孟卿告知需重新簽立代辦文件,詹明慧再於99年1月29日與力行公司簽訂申請外籍監護工 合約書,並當場將原99年1月13日簽約文件銷毀,力行公司 與詹孟卿、詹明慧於99年1月29日之換約行為,並無礙力行 公司與詹孟卿於99年1月13日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委任契 約之效力,力行公司抗辯並未與詹孟卿簽約云云,並非可採。從而,在99年1月29日改由詹明慧名義簽約前,詹孟卿與 力行公司間既於99年1月13日已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自具有委任關係。 (2)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定有明文。經查,詹孟卿雖主張其與力行公司委任契約之範圍包括「等待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尋找合法外籍新娘支援」,並以99年1月6日所寄送之電子郵件,主張詹孟卿與力行公司關於委任契約合意之內容包括「外籍看護由國外引進」、「等待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尋找合法外籍新娘支援」云云,然依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回覆:「如果您可以由國外引進勞工,我可以 為您多方篩選適合勞工」、「如您考慮會有空窗期的部分,建議可以由合法外籍新娘短期支援一下」等語,即可證明王淑微以力行公司受雇人身份允為處理委任事務之範圍,僅限於由國外引進勞工部分,至空窗期由合法外籍新娘短期支援,僅為王淑微所給予之建議,王淑微並未允諾處理合法外籍新娘短期支援,詹孟卿執99年1月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合法外籍新娘短期支援」為詹孟卿與力行公司於99年1月6日委任契約合意之範圍,顯無理由。再者,證人江春生於99年2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詢中證稱:非法外勞 IMAS係伊介紹至詹孟卿家中從事監護工,伊有向詹孟卿收取2000元車馬費。伊不認識王淑微,伊曾在林口長庚醫院放置化名「江健廷」之名片以招攬客戶,後來是王小姐打電話給伊,告訴伊詹孟卿需要外勞後,伊才和詹孟卿聯絡並商討提供外勞事宜,王淑微沒有向伊索取介紹客戶之費用等語(見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88號卷第128頁至第 129頁),佐以詹孟卿於原審稱:伊交給江健廷200元的服務 費,此外沒有再給付給力行公司任何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 14頁反面),則由非法外勞IMAS係江春生與詹孟卿聯絡後, 由江春生偕同IMAS前往詹孟卿住處,且此部分力行公司及王淑微均未再向詹孟卿或江春生收取費用,僅詹孟卿交付2000元予詹孟卿等節觀之,由IMAS短期支援照護工之約定,係存在於詹孟卿與江春生間,詹孟卿與力行公司於99年1月13日 委任事務合意之範圍,尚不包括引進外籍配偶支援看護工之事務至明。此外,詹孟卿未再就詹孟卿與力行公司於99年1 月13日訂立委任契約時,合意委任力行公司處理引進外籍配偶支援看護工事宜舉證以實其說,則詹孟卿因IMAS遭查獲係非法逃逸外勞,而認力行公司處理委任事物有過失,或為不完全給付而構成債務不履行,即無足採。 (3)從而,詹孟卿與力行公司間於99年1月13日合意委任力行公 司處理外籍看護由國外引進事宜,詹孟卿未能舉證「等待外籍看護之空窗期間尋找合法外籍新娘支援」之事務亦為雙方委任契約之範圍,詹孟卿主張力行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 第227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 上訴人詹明慧依系爭合約書第15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力行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經查,詹孟卿前於99年1月13日與力行公司就國外引進看護 事宜簽約,嗣於99年1月29日改以詹明慧名義與力行公司簽 約,而將原契約銷毀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詹明慧與力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係詹孟卿與力行公司99年1月13日 締約後,因換約而於99年1月29日簽立。又本件江春生於99 年1月14日偕同IMAS前往詹孟卿住處後,詹孟卿交付江春生 2000元,有照護工守則影本可稽(見司重調字卷第11頁),則本件非法外籍看護工IMAS前往詹孟卿住處照護詹孟卿之妻余月珠女士之時點99年1月14日,詹明慧尚未與力行公司簽約 ,故詹明慧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力行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又縱認詹明慧與力行公司於99年1月14日非法外籍看護工IMAS前 往照護詹孟卿之妻余月珠女士時已有委任關係存在,然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力行公司處理事項之範圍僅限於為詹明 慧引進外籍僱工,並就該外籍傭工引進、遞補、接續聘僱、安排外傭接受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等相關事宜,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之手續辦理,並應遵守相關之法律規定(見原審卷第174頁),自不包括引進外籍 配偶支援看護工之事務至明,是詹明慧以外籍配偶支援看護工IMAS遭查獲為逃逸外勞,主張力行公司違反委任契約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詹孟卿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316,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詹明慧依據系爭合約書第15條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力行公司給付201,100元,及自原 審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詹孟卿於本院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被上訴人力行公司仍應賠償上訴人316,300元云云,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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