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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 法官
    李世貴許瑞東陳財旺

  • 上訴人
    林靖杰
  • 被上訴人
    蔡武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林靖杰 訴訟代理人 陳秋紅 被上訴人  蔡武翰 訴訟代理人 孫自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發之①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發票日民國100年2月4日、到期日為100年3月1日;②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0年2月4日、到期日為100年6月1日;③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0年2月4日、到期日為100年5月1日;④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0年2月4日、到期日為100 年7月1日;⑤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0年2月4日、到期日100 年4月1日之上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 票),聲請由本院以102年司票字第965號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兩造及其他共5位友人,先前投資名為英日傳訊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係股東之一,投資金額為50萬元,其後來英日傳訊有限公司倒閉。其餘股東於公司虧損結束營業後,曾向上訴人提出背信等案,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確定在案(100年偵字第19782號)。共同投資設立公司,雖均以獲利為目的,但不擔保一定獲利,並非有虧損需負責賠償損失。被上訴人不甘虧損,常至上訴人中和住家揚聲呼喊欠錢、還錢等語,對上訴人家人如此侮辱、毀謗名譽,此經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多次前往上訴人家,逼迫上訴人解決債務問題,甚至有陌生男子駕駛白色轎車在門口揚聲呼喊欠債還錢等情在卷可證。 (三)100年2月4日,被上訴人又藉口協調兩造投資之通訊公司 加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資金事宜,其遭被上訴人夥同數人以非出於自願方式強請上車,由永和到三峽談判,上訴人為保護家人,不讓被上訴人再到家中騷鬧,不得不順從被上訴人而簽下系爭本票始遭放回,被上訴人顯有以脅迫方法取得票據之情事,兩造實際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四)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欠缺實質要件(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及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故上訴人撤銷自己因脅迫而為之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應可對抗直接後手之被上訴人。 (五)本院裁定准予被上訴人對之強制執行,有害上訴人之權益,為此訴請確認本院102年司票字第965號裁定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下,將英日傳訊有限公司轉賣第三人,且賣掉的價金也沒有給被上訴人,避不見面。被上訴人多次聯絡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其發出存證信函,上訴人亦不理會,故被上訴人赴其家門按鈴,促其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何錯之有,且赴其家門按鈴均在晚上7點多, 亦無騷擾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言陌生男子駕駛白色轎車在其家門口揚聲之事,與被上訴人並無關係。 (二)102年2月4日被上訴人由父母陪同至上訴人處談判債權問 題,且在返回被上訴人父母家中後,被上訴人父母亦用炒飯及熱湯招待上訴人,上訴人於此誣稱遭被上訴人數人以非出於自願方式被強請上車,由永和到三峽談判云云,然兩位60多歲老人,加上被上訴人,如何強請上訴人上車到三峽,且如是強請,為何還以炒飯、熱湯招待。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自知理虧所簽發,被上訴人何須用盡手段設計上訴人,上訴人所言非為真實有據,其沒有威脅、強暴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再者,上訴人所稱直到簽發系爭本票後始遭放回之情,如屬真實,上訴人被釋回後為何不立即報警控訴遭強暴脅迫,讓被上訴人繩之以法。 (三)上訴人以其遭受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為由,故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惟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直接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以惡意、強暴脅迫取得。又上訴人主張其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之規定,撤銷因脅迫而為之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云云,然被上訴人未曾收受該撤銷表意之通知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其他共5位友人,先前共同投資名為英日 傳訊有限公司,上訴人投資金額為50萬元,其後來英日傳訊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其於102年2月4日隨同被上訴人,由永 和到三峽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其後被上訴人持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司票字第965號裁定。准予對上訴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真實可採。惟上訴人另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表意不自由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另兩造係共同投資,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亦得主張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權對抗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併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 (一)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強暴脅迫,表意不自由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對此一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常至其住家揚聲呼喊欠錢、還錢,騷鬧上訴人家人,以此實施脅迫之事實,雖聲請證人丁○○為證據方法,然本院審理中證人丁○○到庭固證述:「‧‧‧他們常常來按電鈴,因為電鈴一按狗就會叫,而且我們電鈴沒有對講機,所以我就必須開窗戶,且他們常常罵來罵去‧‧‧」之情,足信有人至上訴人住處以言詞謾罵屬實,然究竟何人謾罵,證人丁○○則證稱:「我也不認識,只是他們常常在吵,一直要找甲○○,至於他們是誰其實我也不知道」等語,故上訴人所舉證人證述,未能遽信即為被上訴人騷鬧。況即便確為被上訴人前往謾罵上訴人,該言詞辱罵是否達於令人畏怖程度,亦屬有疑,難認屬於致人表意不自由之強暴、脅迫方法。 (三)再者,關於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民法第93條規定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本件上訴 人自陳100年2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後始遭放回等語,依其 所述,發票當日即為發見脅迫終止時,然被上訴人抗辯迄未收受上訴人行使撤銷不自由意思表示之通知,上訴人亦未提出認何行使撤銷權之證明。顯見縱有表意不自由而為發票行為,上訴人亦已罹民法第93條1年內之除斥期間, 自不得再為主張撤銷系爭本票發票意思表示。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之抗辯事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票據原因關係,其自承是因為有5 個朋友投資公司,名稱為英日傳訊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是股東之一,其投資金額為50萬元,後來公司倒閉,公司的營業點確實有頂讓第三人,其同意簽本票50萬元給被上訴人,但是本質上認為是沒有欠被上訴人這筆錢,是覺得將來若有能力,可以就朋友責任給被上訴人這筆錢等語(見原審102年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上 訴人在其不知情下將共同投資之公司轉賣給第三人,賣掉的錢沒有給被上訴人情節相符,足認兩造間確有結算共同投資事業之意涵,上訴人爰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此票據前後手當存在票據原因關係。 (二)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竟如何惡意、重大過失、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有利於己積極事實,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負發票人票據義務,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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