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雄懋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文琳
- 訴訟代理人
- 蕭仁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沛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良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芳君
- 訴訟代理人
- 許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板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育樹,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芳君,並經新法定代理人林芳君於民國102 年8 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2 年8 月1 日新北鶯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訂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社區駐衛保全、總幹事、清潔員及機電維護事宜。依系爭契約附註一已載明上訴人派駐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包括:每月管理費銀行對帳製作報表呈報相關委員核對蓋章公布;每月收繳及催繳公共基金、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清潔費等,對超過期限欠繳戶,進行通知、公告、寄發存證信函及法院申請支付命令等作業;支付廠商款項、傳票彙整帳冊登錄管理等,是故兩造簽立契約時,有關管理費之收取及存入帳戶之業務已全數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換言之,被上訴人不經手現金,僅審核總幹事呈交之對帳報表與存摺所載金額是否相符,至於總幹事將代收管理費如數存入銀行帳戶,並將存摺及每月對帳報表交付被上訴人核對等事項,則為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容,屬上訴人應盡之義務,而非被上訴人所應或所能監督之事項。
㈡上訴人係派駐總幹事郭明仁之僱用人,對郭明仁職務之執行應善盡監督責任,上訴人於遴選時未注意郭明仁於97年間已因詐欺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未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於郭明仁任職期間亦怠於監督,致郭明仁利用執行職務即收取社區管理費、存入社區帳戶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㈢王桂芳為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100 年12月28日曾就郭明仁侵占行為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協議,承諾於101 年2 月28日前將郭明仁侵占之管理費、其他收入及社區支出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上訴人迄今未履行前揭協議,故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內容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萬8,629 元。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無足採。上訴人收取社區住戶繳納之管理費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依民法541 條委任規定,自應將收取之金錢全數交付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給付代收款義務,並非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過失相抵於本件並無適用餘地;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第9 款固然規定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職務雖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收支、保管」及「運用及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然此規定係管委會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盡之義務,並非對外之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情形;再依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有監督上訴人之責任,且郭明仁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難謂被上訴人有監督之責。為此,依民法第188 條、第224 條及和解契約等規定提起本訴。併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6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簽立之委託契約書係約定上訴人派駐被上訴人社區之保全人員服務內容僅為門禁管制,並不包括收取管理費;郭明仁於99年10月11日起由上訴人派駐社區擔任警衛兼任主任一職,其主要職務為:行政事務、電腦文書、會議通知及會議記錄、每月銀行網路財報製作,信件快遞包裹收發、協助督導社區消防、電機、電梯設備、監控系統設備等維護保養修繕、協助維護社區安全安寧、防火、防盜、協助社區與建商交接點交之陪同、社區修繕洽詢估價以及管委會臨派其他合法之工作。觀諸上開職務內容,並無收取管理費,郭明仁代收管理費係由被上訴人授權為之,未經上訴人書面同意,郭明仁侵占管理費係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上訴人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再依兩造契約到期時,被上訴人簽收之移交清單,並未包含管理費之財務報表,足證財務報表係被上訴人自行管理,而非委託範圍。
㈡又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應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一為主,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版本為正確,實屬有誤;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上面有塗畫情形,以合約正本之重要性,豈有遭任意塗鴉之可能;另縱認收取管理費為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範圍,然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8 條及債務不履行,確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適用;再郭明仁侵占之特定款項已花用殆盡,無法將該特定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交付金錢之請求權已轉化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過失相抵適用。
㈢王桂芳雖曾在新北市鶯歌區調解委員會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進行調解時,承諾願意負道義上之責任,然此僅止於「道義上責任」之承諾,並非屬「法律上責任」之認諾。
㈣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
1.被上訴人之社區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第11款、第36條、第42條規定,其除得委任、僱傭管理服務人執行大樓管理維護事務外,對管理服務人更負有監督之責,且對於社區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更負有收支、保管及運用之責,是被上訴人管委會除對管理服務人即郭明仁負有監督之責外,對郭明仁製作之財務報表更有審核之責。
2.再依委託契約書第9 條第2 項約定,留駐人員應服從管委會之管理規定;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管委會通知乙方即上訴人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7 日內調換等語,益徵被上訴人管委會對郭明仁有監督、管理之責。而被上訴人管委會於原審10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承「對郭明仁製作之財務收支月報表均僅由財委、主委、監委簽章而已,並未每月核對銀行出入帳實際加以審核」,致郭明仁有機可乘而侵占公款,則被上訴人管委會自有過失;被上訴人於每月簽核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時,未能核對銀行存摺與實際是否相符,即率然簽核,致使郭明仁得以順利侵占款項,更有甚者,被上訴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黃于倫於100 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調解時,曾自承:「本會委員也針對監督管理疏失當場向雄懋物業股份有限公司王總(王桂芳)表達歉意」。本件縱然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但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自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萬8,629 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9年10月15日簽立委託契約書,嗣上訴人派駐郭明仁至良家社區擔任警衛兼總幹事一職,郭明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自100 年8 月2 日起至100 年11月25日止,將職務上經手之管理費、其他收入及請領社區支付廠商款項共計48萬8,629 元侵占入己,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郭明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字第1593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40號判決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依兩造委託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派駐社區警衛兼總幹事郭明仁之工作內容是否包括收取管理費並存入社區帳戶?
1.何者為兩造於99年10月15日所簽立之真正委託契約書?
⑴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各自提出1 份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9至23頁、第50至66頁),並否認他造所提為真正。經原審當庭比對2 份契約原本之結果,兩份契約除第1 頁內容相同,第2 頁即第5 條第4 項以後內容完全不同,兩份契約附件內容亦完全不同,原告提出之契約原本條款連同附註共有8 頁,前面印有上訴人公司標章之封面,其後尚附有報價單、上訴人公司績優會員證書、比價證明書、王桂芳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結業證書數份、附件一安全警衛職掌作業說明(其上尚有王桂芳之簽名)等相關資料,全份以膠帶貼縫,惟未蓋騎縫章,相較於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僅5 頁,全份僅以訂書針裝訂,亦無騎縫章等情(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42、43頁),形式上觀之,顯然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較為完整。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契約第2 頁倒數第3 行將原先記載「乙」更改為「甲」,旁邊尚有「王桂芳」之簽名,證人王桂芳亦不否認此為其所繕改並簽名(見原審卷第97 頁 ),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所提契約書為兩造磋商過程之非真正契約,上訴人何需提供並於契約書後檢附上訴人專業能力相關之會員證書、服務人員認可證、結業證書予被上訴人,反倒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未附有相關能力證明,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委託契約書是否真正,即屬有疑。
⑵再者,上訴人負責簽訂契約之人員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王桂芳於原審訊問時稱:當時伊只有帶公司大小章去,契約是管委會提供云云(見原審卷第29頁),惟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於99年7 月21日報備成立,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可佐(見原審卷第21頁),本件既為該管委會成立後第1 次委任上訴人提供綜合保全及物業服務,相較於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於95年5 月18日即取得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就提供保全、物業管理服務之專業及經驗,豈有任由被上訴人自備契約供上訴人簽約之理。更甚者,王桂芳起初陳稱:最後定案之報價單為被上訴人提供契約裡面第9 頁的這份報價單,後又改稱:這個報價單是第1 次報價單,不知道第2 次報價單到哪裡去;復改稱:先後提出2 至3 份報價單,伊不知道有無留底,最後是以討論的內容,不是依據契約第9 頁報價單云云(以上見原審卷第80頁、93頁),其證詞前後反覆,對於兩造究竟係依哪份最後定案之報價單簽約一節,支吾其詞,避重就輕,對於涉及營業秘密之報價單、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契約,豈任由流通在外,種種各節,皆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報價單佐證其所述,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契約書並非真正,應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為真正。
⑶上訴人雖主張依契約之重要性,不可能在契約書上有塗鴉情形云云。惟證人即當時代表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之高慧珠已明確證述:是交接給第2 屆主委時,小朋友不小心畫到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以管委會主委之任期交接,相關資料亦一併交接,被上訴人主張非無可能,且該任意性塗鴉並不影響契約真正之認定。
2.依契約約定,上訴人派駐社區警衛兼總幹事郭明仁之工作內容為何?依真正之系爭委託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50、54頁),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綜合駐衛保全、總幹事、清潔員及機電維護之服務,其中總幹事之工作內容包括「每月管理費銀行對帳製作報表呈報相關委員核對蓋章公布」、「每月收繳及催繳公共基金、管理費、停車場管理費、清潔費等... 」、「支付廠商款項傳票彙整帳冊登錄管理」,再依郭明仁提出之自白書,載明其主要業務為保全警衛,並兼辦社區行政事務,亦代為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收取後應存入良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華南銀行之帳戶... 因兼辦行政事務,公司亦加給2,000 元,以為補助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上訴人派駐社區警衛兼總幹事郭明仁之工作內容包括收取管理費並存入社區帳戶乙節,堪信為真實。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查依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負責社區駐衛保全、總幹事、清潔員及機電維護之服務,其派駐之社區警衛兼總幹事郭明仁工作內容包括收取管理費並存入社區帳戶等情,已認定如前,郭明仁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利用郭明仁遂行契約之履行,並享有利益,郭明仁利用職務上機會將經手之管理費、其他收入及請領社區支出廠商款項,共計48萬元8,629 元侵占入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自應與郭明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郭明仁確有被上訴人所指之詐欺前科,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刑事判決可佐,難認上訴人於選任受僱人時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盡監督之責,空言抗辯係郭明仁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云云,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係就管委會職務所為規定,管委會依該規定得就公寓大廈之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為收支、保管及運用,並得就管理服務人為委任、僱傭及監督;同法第42條則規定公寓大廈管委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上開規定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基於公寓大廈管委會特殊屬性所賦予其所得執行之職務內容,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簽定委託契約,上訴人即為前開條例所稱之管理服務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監督之責。而郭明仁為上訴人受僱人,其薪資亦由上訴人發放,係代替上訴人履行社區管理費等款項之收繳與保管義務,本應定期監督郭明仁擔任總幹事職務之各項帳目,以免中飽私囊。郭明仁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僱傭契約,亦非被上訴人所選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郭明仁監督有疏失云云,並非可採。再系爭契約第9 條係保全人員之紀律條款,不管是懲處或調換,仍是上訴人之權責,並非將保全人員管理監督之責移轉至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恐有誤會。郭明仁利用執行總幹事職務之便,侵占前述款項,應屬上訴人選任、監督不週所致。至被上訴人是否定期查核總幹事帳冊、存摺,與郭明仁是否決意侵占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實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8萬元8,62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分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