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黃景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沐東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振國律師 周敦偉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景楚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黃景楚應於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通知準備將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貨物交付運輸公司裝船之同時,再給付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貳拾捌元。 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黃景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恩典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恩典公司)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景楚(下稱:被上訴人黃景楚)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74,682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恩 典公司在本院二審程序進行中,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具狀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黃景楚共應給付304,682元(即除原審所 請求之274,682元外,另追加30,000元),及自101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景楚雖不同意上訴人恩典公司所為訴之追加,然此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說明,上訴人恩典公司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恩典公司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緣上訴人恩典公司於100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黃景楚簽 訂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其中第十條第(7)款約定被上 訴人黃景楚應於101年1月12日支付貨款304,682元,然被 上訴人黃景楚迄今遲未支付,經上訴人恩典公司委請律師催告支付,被上訴人黃景楚亦置之不理。又上訴人恩典公司因2012年臺灣鹿港燈會,尚應返還被上訴人黃景楚攤位保證金30,000元,此亦經被上訴人黃景楚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3010號),故就此主張與上開系爭貨款抵銷,被上訴人黃景楚尚餘貨款274,682元未支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黃 景楚給付上開所欠貨款274,682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本件系爭貨款貨物,上訴人恩典公司有要出貨,但是被上訴人黃景楚不願領受,上訴人恩典公司依100年12月20日 訂購單,尚有部分貨品欲出貨給被上訴人黃景楚,然被上訴人黃景楚皆拒絕與上訴人恩典公司商談後續出貨日期及品項,致上訴人恩典公司無法提出給付,上訴人恩典公司已分別於101年2月2日、101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 上訴人黃景楚給付貨款及受領貨物,故係被上訴人黃景楚受領遲延,不可歸咎於上訴人恩典公司,上訴人恩典公司自得依兩造簽訂之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第十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黃景楚給付第二次貨款。而本件系爭貨款付款方式係依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第十條第(7)款之約定,此 約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該備忘錄第六條第(1)款之 普通規定適用。 3.第一次進貨部分,貨品本身品質並無瑕疵,至於貨品有包裝凹陷及保存期限過短等問題,亦已於101年4月16日簽立換貨協議書。依上述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黃景楚應將欲更換之貨品寄至上訴人恩典公司指定之地址,再由上訴人恩典公司將更換後之貨品郵寄至被上訴人黃景楚指定地址,然之後上訴人恩典公司屢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黃景楚聯絡,請其速將欲更換貨品寄至上訴人恩典公司地址,但被上訴人黃景楚卻遲未履行,上訴人恩典公司不得以遂先將更換後之貨品寄至被上訴人黃景楚指定地址,被上訴人黃景楚仍執詞指陳上訴人恩典公司給付商品有瑕疵,即屬無據。 4.另被上訴人黃景楚主張上訴人恩典公司銷售貨品之價格高於同業銷售價格云云,然被上訴人黃景楚所提出之他廠商報價單是否為真,已值存疑,且縱是類似品名商品,品質亦有不同,既非品質、重量、包裝完全相同之商品,如何比較其價差。況上訴人恩典公司將商品授權被上訴人黃景楚代理銷售,代理權區域範圍廣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廣東省境內及網路銷售,授權範圍甚大,被上訴人黃景楚獨占此代銷利益,難謂上訴人恩典公司商品價格過高。又商品售價高低由市場自由經濟決定,上訴人恩典公司並無任何詐欺被上訴人黃景楚行為,且雙方係立於平等地位簽訂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被上訴人黃景楚簽訂前自得充分考量商品價格於市場之競爭力,再決定是否同意簽訂契約,況經營本就有風險,被上訴人黃景楚卻反果為因,僅因本身銷售結果不佳,即惡意違約。 (二)於上訴審補稱: 1.被上訴人黃景楚主張上訴人恩典公司顯有詐欺故意,且上訴人恩典公司因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已陷於定其行為給付遲延,故被上訴人黃景楚得依民法詐欺及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解除契約等語,實無所據。 ⑴按甲方(即上訴人恩典公司)之義務為「提供乙方(即被上訴人黃景楚)產品之檢驗證明文件(以台灣SGS公司出 具為標準,每年須提供一次給乙方)」,此兩造間之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第八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黃景楚雖列出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頒布之保健食品管理辦法,並據此主張上訴人恩典公司提供之產品須符合上開管理辦法之標準,並提供證明等語。惟查,上開保健食品管理辦法是否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告施行之法律,亦或僅為機關運作之內部辦法?上訴人恩典公司提供之產品是否為該保健食品管理辦法所涵攝之範圍?上訴人恩典公司提供之產品是否確實未符合上開食品管理辦法?被上訴人黃景楚就上開疑問均僅以推測之方式空言泛稱,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黃景楚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且縱認上訴人恩典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未符合上開食品管理辦法之標準(假設語氣,上訴人恩典公司否認之),是否即會造成上訴人黃景楚提供之產品無法於大陸地區販售?亦或是否影響銷售之難易等疑問,被上訴人黃景楚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說明之。 ⑶再查,兩造間之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第八條第(2)項之約 定,上訴人恩典公司就其提供之產品應提供台灣SGS公司 出具之檢驗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黃景楚,而上訴人恩典公司於產品出貨前,即已提供台灣SGS公司出具之檢驗證明 文件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恩典公司為免爭議,亦於101年6月18日再次經由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將台灣SGS公司出 具之檢驗證明文件寄予被上訴人黃景楚,此為被上訴人黃景楚所不否認。由此足證,上訴人恩典公司已盡兩造間契約約定之義務,並未有任何遲延,被上訴人黃景楚據此主張解除兩造間之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實無所據。 ⑷又查,被上訴人黃景楚雖一再指稱上訴人恩典公司提供之產品價格偏高而導致上訴人銷售無門,進而主張上訴人恩典公司有詐欺上訴人之事實云云。惟其卻未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義務,於原審及本件訴訟程序中提出 明確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實難認被上訴人黃景楚之主張可採。再者,商品售價之高低,係經由市場經濟與當事人間之磋商而決定,今兩造雙方既立於平等、自由之地位簽訂本件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契約,於締約前,縱認上訴人恩典公司之產品有未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頒布之保健食品管理辦法或有價格偏高之情形(假設語氣,上訴人恩典公司嚴正否認之),被上訴人黃景楚仍有充分之時間考慮該商品是否於市場上有競爭力後,再決定是否簽定本件之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契約,且商業經營本身即具有一定之風險存在,實難以遽認上訴人恩典公司有詐欺上訴人之事實,故被上訴人黃景楚之主張實為將經營之風險扭曲為上訴人恩典公司詐欺之事實,實屬無的放矢,顯不足採。 2.被上訴人黃景楚主張上訴人恩典公司並未依101年4月16日簽訂之換貨協議書提出給付,顯然係誤解兩造間換貨協議書之約定: ⑴依兩造間之換貨協議書「甲方(即被上訴人黃景楚)應先將把欲更換之貨品寄至乙方指定(即上訴人恩典公司)之地址,運費由乙方支付;迨乙方收到甲方要求更換之貨品時,再由乙方將更換後之貨品以郵寄方式寄至甲方指定之地址」。經查,上訴人恩典公司於雙方簽定換貨協議書後屢屢以電話與被上訴人黃景楚聯絡,要求被上訴人黃景楚速將欲更換之貨品寄至換貨協議書約定之上訴人恩典公司地址,上訴人恩典公司方能將更換之貨品寄出,惟被上訴人黃景楚卻遲遲不願履行,且一再指稱上訴人恩典公司有詐欺或未依約履行之情事。顯見就換貨協議書之履行,被上訴人黃景楚遲遲不將欲更換之貨品寄至契約約定之場所(迄今仍未履行),應係違約在先,且被上訴人黃景楚既從未欲更換之貨品寄予上訴人恩典公司,上訴人恩典公司又如何能負擔寄送運費,故被上訴人黃景楚主張上訴人恩典公司至今未為給付相關運費係違約在先等語,實屬無稽。 ⑵再查,上訴人恩典公司為保自身權益,雖被上訴人黃景楚未履行換貨協議書之義務,上訴人恩典公司仍依約將更換之貨品寄至換貨協議書約定之上訴人收件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並由被上訴人黃景楚之代理人史元孚所代收,此亦為原審訴訟程序中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今被上訴人黃景楚復又主張上訴人恩典公司未依契約指定處所為給付,自不生清償效力等語,實屬自相矛盾,其主張應不足採。 3.上訴人恩典公司除以台北光復郵局第001052號存證信函為出貨之通知外,為免爭議,亦於102年11月26日當庭提出 遠聯國際有限公司託運單及食品出貨明細表,且提供正本供鈞院及對造查驗,並以此再度通知上訴人就第二次出貨之貨品已裝船准備出貨,故原審所為之對待給付判決,已無必要: ⑴按「第一次進貨付款方式:分兩次付款,第一次乙方向甲方訂貨時支付百分之五十;第二次為甲方通知乙方準備將貨物交給運輸公司準備裝船時(出廠前)再付百分之五十」,兩造間之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第六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參閱被上證一號)。由此足證,縱認被上訴人有對待給付之義務,其義務即為「通知」上訴人準備將貨物交給運輸公司準備裝船。 ⑵查上訴人恩典公司實已多次口頭告知被上訴人黃景楚其貨物已備妥並準備交予運輸公司,惟被上訴人黃景楚卻拒絕與上訴人恩典公司商討後續之出貨日期、品項及地點等事宜,致上訴人恩典公司遲遲無法提出給付,故上訴人恩典公司僅得於101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黃景楚給付價金,由此足證上訴人恩典公司至遲已於101年4月25日通知被上訴人黃景楚其貨物已備妥並準備交予運輸公司,並要求上訴人黃景楚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原審法院對此未詳細審就,仍認上訴人恩典公司未盡對待給付之義務而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顯有違誤。 ⑶再查,本件上訴人恩典公司為免爭議,其於102年7月31日已再次通知被上訴人黃景楚,就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所載之第二次進貨部分,業已備妥貨物準備出貨;且亦於102 年11月26日當庭提出遠聯國際有限公司託運單及食品出貨明細表,並提供正本供鈞院及對造查驗,據以此再度通知上訴人就第二次出貨之貨品已裝船准備出貨,故就兩造間之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及原審所認定之上訴人恩典公司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恩典公司實已多次履行完畢,原審所為之對待給付判決,應已無維持之必要。 ⑷又被上訴人黃景楚主張第一次進貨部分,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等語,實不足採。查依兩造間之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第十一條之規定,本件之合約期間為100年12月19日至102年12月19日,共計兩年,顯見兩造間並未約定此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係就特定之時期為給付。再查,依據上開合約書第十條第七項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黃景楚)簽立本書之同時,先支付第一次貨款新台幣334,628元,第二次貨款新台幣304,682元於西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完」,此乃被上訴人黃景楚就本代理權合 約書備忘錄應履行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黃景楚主張,第一次進貨部分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等語,實不足採。兩造間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第十條第七項之規定,亦應與第一次進貨是否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無關,被上訴人黃景楚就此部分之主張,實嫌速斷,故原判決認定兩造間並未約定其第一次進貨係針對特定展期所為之給付,並無理由矛盾或認定事實之違誤。給付條件並無關聯,上訴人恩典公司僅需就被上訴人黃景楚為第二次付款前,依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上訴人已準備將貨物交與運輸公司準備裝船即可,且上訴人恩典公司就上開事實之通知,已多次以口頭或書面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黃景楚,當已盡其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黃景楚對此不但百般拖延,今更向上訴人恩典公司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受領,其主張實無理由,難令上訴人恩典公司折服。 4.另雖被上訴人恩典公司一再主張其已依法撤銷兩造間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解除上開契約,而認上訴人恩典公司之通知並無任何效力,惟查,被上訴人黃景楚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本為本件重要爭點,於判決確定前,均不能認被上訴人黃景楚已合法解除就兩造間之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契約,故上訴人恩典公司為盡其對待給付義務而依約所為之「通知」,自屬合法有效,應認上訴人恩典公司已為對待給付義務之履行。 5.至被上訴人黃景楚因2012年台灣鹿港燈會尚須返還予上訴人恩典公司之攤位保證金3萬元,上訴人恩典公司於原審 曾自行主張抵銷,惟上開保證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應由被上訴人黃景楚返還予上訴人恩典公司,故上訴人恩典公司據此已取得執行名義,應無再為抵銷主張之必要。復查,被上訴人黃景楚依兩造間之代理權合約備忘錄契約,已於100年12月19日給付第一次貨款共334,628元予上訴人恩典公司;而被上訴人黃景楚雖於原審雖抗辯其實際給付予上訴人恩典公司之貨款為350,000元,並 提出匯款聲請書為憑,惟查,上開350,000元之匯款金額 中,係包含部分攤位之保證金,故被上訴人黃景楚實際支付予上訴人恩典公司之第一次貨款僅有334,628元。承上 所述,被上訴人黃景楚至今尚有第二次貨款共304,682元 未付,謹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准 予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黃景楚應給付上訴人恩典公司304,682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黃景楚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 (一)緣被上訴人黃景楚係於100年10月中旬,在臺中清明上河 圖展場與上訴人恩典公司負責人黃沐東相識,上訴人恩典公司知被上訴人黃景楚與友人即訴外人史元孚、李敏中有意赴大陸地區發展養生保健產品事業,遂設詐財騙局,先於100年12月上旬,向被上訴人黃景楚誆稱大陸地區廈門 有一年終展,其前年10天檔期銷售2,000,000元,若展售 不佳,上訴人恩典公司保證協助出清云云,誘騙被上訴人黃景楚於100年12月19日簽訂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進貨 銷售前往試賣,並預付50%之貨款。101年1月8日被上訴 人黃景楚與友人赴廈門展場開箱收貨時,竟發現上訴人恩典公司以舊貨充數,貨品及包裝亦諸多瑕疵,且批次量短裝約30%,其後於101年1月9日至同年月19日廈門年終購 物街展期間,因定價過高,產品乏人問津,經比對展場當地進口商價格,發現上訴人恩典公司出貨被上訴人黃景楚單價竟高出其價格80%,之後整檔展期銷貨數量僅為訂貨數量之6%,被上訴人黃景楚損失慘重,且大部分貨品存 倉廈門,每日滋生費用。101年1月21日被上訴人黃景楚展後回台與上訴人恩典公司召開檢討會報,要求價格檢討,以利行銷拓展,並要求上訴人恩典公司依協議協助請廈門存貨,但迄今仍不見上訴人恩典公司有何有效作為,任令貨品滯存廈門,使被上訴人黃景楚面臨產品有效過期作廢困境。101年1月28日經同業告知,經市場訪查後復發現上訴人恩典公司竟以240%同業進價,且以業內拆貨近百倍 數量訂定合約,狠狠詐欺被上訴人黃景楚。又上訴人恩典公司另於101年1月4日,藉2012年臺灣燈會展機會,誘使 被上訴人黃景楚另簽下一筆買賣合約,總額773,220元, 101年2月1日被上訴人黃景楚加簽燈節協議,並同意暫付 展攤保證金30,000元,上訴人恩典公司保證於主辦單位退回保證金次日即返還被上訴人黃景楚,惟於101年2月4日 至同年月19日臺灣燈會展期間,被上訴人黃景楚仍因進貨單價太高,業績慘不忍睹,虧損累累,此次訂貨又庫存90%,另燈會展後與上訴人恩典公司協商,上訴人恩典公司仍堅持暴利短視,另向上訴人恩典公司催討燈會展保證金,亦藉詞推託。詎上訴人恩典公司於101年4月23日竟以存證信函催討被上訴人黃景楚支付本件系爭無法出貨之貨款,並欲求合法侵吞上開燈會展保證金,爰被上訴人黃景楚於101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恩典公司解除本 件代理權合約備忘錄,並催討上訴人恩典公司侵吞之上開燈會展保證金。又本件上訴人恩典公司請求之系爭貨款,付款方式應依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第六條第(1)款約定 ,至第十條第(7)款約定,應為上訴人恩典公司出貨後 ,本人延宕付款之最後付款期限。然上訴人恩典公司完全沒有出貨,被上訴人黃景楚如何給付貨款,上訴人恩典公司既無出貨事實,即無債權可要求被上訴人黃景楚付款,被上訴人黃景楚並無拒絕受領。且第一次進貨貨款已付,但上訴人恩典公司出貨不足,品質亦有不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上訴審補稱: 1.按上訴人恩典公司於其上訴理由中主張「……(二)惟查,本件上訴人就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之訂購單,尚 有部分商品未出貨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實已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貨物已備妥,隨時可以準備出貨,然被上訴人均拒絕與上訴人商談後續之出貨日期及品項,甚至向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而拒絕受領,導致上訴人遲遲無法提出給付,故上訴人僅得於101年4月25日以存證信函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有回執為憑。由此足證本件上訴人最遲已於101年4月25日明確表示其提出貨物準備運交,並已將此訊息通知被上訴人請其給付買賣價金且合法送達。……」,由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可知,就被上訴人黃景楚101 年12月20日之訂購單,上訴人恩典公司已自承確實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被上訴人黃景楚確實已向上訴人恩典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遍觀上訴人101年4月25日存證信函之內容,無任何隻字片語表示其有提出貨物準備運交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恩典公司之主張實不足採。 2.再上訴人恩典公司不僅「第一次進貨」之「第二次給付」貨品義務完全尚未履行,「第一次給付」貨品義務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黃景楚於100年12月19日與上 訴人恩典公司簽立「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由被上訴人黃景楚代理上訴人恩典公司所出品之全系列產品,此有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影本可稽,同日,被上訴人黃景楚則匯款350,030元予上訴人恩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沐東先生 ,即「第一次進貨」之第一次付款,此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可參,被上訴人黃景楚並於100年12月20日以「訂購單」為第一次進貨之訂購,上訴人 恩典公司乃於100年12月21日出貨至廈門。被上訴人黃景 楚已依約給付第一次進貨之第一次貨款350,030元,即約 第一次進貨貨款50%,然上訴人恩典公司之出貨數量卻嚴 重不足,此由被上訴人黃景楚第一次進貨之訂購單及上訴人恩典公司之出貨單即比較即明。上訴人恩典公司不僅「第一次進貨」之「第二次給付」貨品義務完全尚未履行,「第一次給付」貨品義務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審判決謂:「……原告主張已有出貨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貨品(核算此已出貨部分價金共計34萬9,124元)……等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即顯然有誤。 3.上訴人恩典公司確實有詐欺之情事,故被上訴人黃景楚之撤銷意思表示應已生效。上訴人恩典公司於簽立備忘錄時即明知合約書備忘錄之代理市場為大陸市場,然上訴人恩典公司所提供予上訴人之代理價格竟高出大陸一般市場價格75﹪,致使被上訴人黃景楚銷售無門,又其所有產品在均未取得大陸「審批」字號之情況下,卻誆稱其產品於大陸之行銷管道已非常成熟,致被上訴人黃景楚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備忘錄,進而訂購代理產品。上訴人恩典公司所為顯屬詐欺無疑,被上訴人黃景楚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所 為撤銷意思表示者,自屬有效。故原審判決認:「……原告售予被告進貨價格亦係市價約六五折,非無利潤,縱認被告及上開二證人所述有進貨差價屬實,亦屬市場交易自由,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有詐欺被告之實,是被告於上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指陳原告於系爭契約有詐欺之情,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即難認有據。……」,尚屬率斷。 4.上訴人恩典公司確有瑕疵給付之情事,經被上訴人黃景楚催告,上訴人恩典公司迄今尚未完全補正瑕疵,且「第一次進貨」之「第二次給付」之履約期限乃101年1月12日,被上訴人黃景楚自得依民法第254條及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查上訴人恩典公司「第一次進貨」之「第一次給付」有給付數量不足之情事,已如上所述。再查,上訴人恩典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亦多有瑕疵,如包裝破損、有效期不足、新舊混雜及產品凹陷等,此有原審所提貨品及包裝瑕疵照片可稽,此點亦為上訴人恩典公司所不爭執。經被上訴人黃景楚屢向上訴人恩典公司反應,雙方雖於101年4月16日簽立「換貨協議書」,然上訴人恩典公司不但未立即依換貨協議書補正瑕疵,反而於101年4月25日委請成介之律師以台北光復郵局第000542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黃景楚給付第一次進貨之「第二次付款」。被上訴人黃景楚乃於101年5月7日以三峽郵局第000331號存證信函對備忘 錄以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暨解除上開備忘錄,上訴人恩典公司始於101年6月20日將換貨貨品寄至約定之地址。另查,展期結束後上訴人恩典公司就瑕疵品仍未積極處理,更未依備忘錄第十點特別規定第(8)協助安排場 次銷售,直至出清為止。末查,依合約書備忘錄第八點第(2)甲方所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恩典公司)應提供 乙方(即被上訴人黃景楚)行銷時產品之檢驗證明文件(以台灣SGS公司出具為標準,每年須提供一次給乙方)」 ,被上訴人黃景楚雖於展期前數次催討,上訴人恩典公司卻迄今未出具此一檢驗證明文件,更增加被上訴人黃景楚銷售產品之困難。又提供檢驗證明文件乃合約書備忘錄所「明定」上訴人恩典公司之義務,且此等檢驗證明文件在今日乃相當「重要之買賣條件」,更屬對貨品品質之保證,被上訴人黃景楚於101年5月7日以三峽郵局第000331號 存證信函,亦已提出因上訴人恩典公司未提供檢驗證明文件而為解除契約。 5.又合約書備忘錄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且顯然依合約書備忘錄之性質及雙方之意思表示,第一次進貨部分,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目的。按合約書備忘錄第十條第(7)款約定:「乙方簽立本書之同時,先支付第一 次貨款新台幣334,628元,第二次貨款新台幣304,682元於西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完」,第十條第(8)款則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尚未出貨之部分,甲方協助乙方安排場次銷售,直至出清為止」。由上開付款期限可知,本合約書備忘錄應屬給付有確定期限,即101年1月12日乃兩造預定之「履約期限」,且如上訴人恩典公司未依約提出對待給付,被上訴人黃景楚即得依法拒絕給付。再由第(8)款 約定之意明白為若第一次進貨在廈門展期未全完出貨時,上訴人恩典公司將協助被上訴人黃景楚另行安排場次以「出清」第一次之進貨;因此,上訴人恩典公司不僅迄今就「第一次進貨」之「第一次給付」尚未補足其數量,更遑論「第二次給付」部分,迄今亦未曾為給付之通知。被上訴人以三峽郵局第000331號存證信函對備忘錄以民法第255條規定予以解除,自應已合法生效。原審判決既認:「 ……並斟酌其間此買賣契約為雙務契約之性質,自應解為原告仍有依約提出對待給付之義務至該備忘錄第十條第(7)款約定之付款期限,僅係兩造預定之履約期限,如原 告未依約提出對待給付,被告既得依法拒絕給付,……」,卻又謂:「……但查依兩造間上開代理合約書備忘錄內容以觀,並未約定其第一次進貨係針對特定展期所為給付,……」,則似有認定事實未洽及理由矛盾之情事。 6.綜上論結,被上訴人黃景楚應已合法撤銷意思表示或已合法解除系爭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上訴人恩典公司之請求實無理由。退步言之,若被上訴人黃景楚之解除系爭代理合約書備忘錄尚未生效,則被上訴人黃景楚亦以本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再次為催告,請上訴人恩典公司於收受繕本三日內提供,由台灣SGS公司出具已交付產品之檢驗證 明文件,否則逕行解除系爭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另上訴人恩典公司迄今尚未將貨物交付予訴外人速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速聯公司),卻一直謊稱其業已備妥貨物準備出貨,係有意欺瞞鈞院,亦未完成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恩典公司於102年12月11日之民事答辯(二)狀第五頁 第(三)點陳稱:「…亦於102年11月26日當庭提出遠聯 國際有限公司託運單及食品出貨明細表,且提供正本供鈞院及對造查驗,據以此再度通知上訴人就第二次出貨之貨品已裝船准備出貨…」云云。惟訴外人速聯國際有限公司託運單之寄件日期為102年11月25日,被上訴人黃景楚自 行撥電話詢問速聯公司,該公司服務人員回答當日並無此船班,亦無該批貨物出貨之紀錄,於103年2月10日,被上訴人黃景楚接到速聯公司之聯絡電話,已明確表明其尚未收到上訴人恩典公司之貨物。 三、原審為上訴人恩典公司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黃景楚應於上訴人恩典公司通知準備將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貨物交付運輸公司裝船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恩典公司274,682元,駁回上訴人恩典公司對被上訴人黃景楚之其 餘請求。上訴人恩典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含追加之訴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恩典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景楚應給付上訴人恩典公司304,682元,及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景楚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恩典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黃景楚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黃景楚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恩典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恩典公司則答辯聲明:駁回被上訴人黃景楚之上訴。 四、上訴人恩典公司起訴主張於100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黃景 楚簽訂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其中第十條第(7)款約定被 上訴人黃景楚支付第一次貨款後,應於101年1月12日支付第二次貨款,然被上訴人黃景楚於支付第一次貨款後,迄今遲未支付第二次貨款,而上訴人恩典公司已有出貨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貨品,核算此已出貨部分價金共計349,124元,尚 有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貨品未出貨,經核算未出貨部分之價金共計290,186元等情,業據提出上述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 匯款100年12月19日匯款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34頁),被上訴人黃景楚就此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恩典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上訴人恩典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黃景楚應支付第二次貨款304,682元等語,被上訴人黃景楚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 審究者,為上訴人恩典公司是否有詐欺之情事,被上訴人黃景楚撤銷契約即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上訴人恩典公司是否有瑕疵給付之情事,被上訴人黃景楚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是否合法生效?被上訴人 黃景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 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核諸其內容應屬買賣契約性質之經銷商契約,是本件上訴人恩典公司所為系爭貨款之請求,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之規定,而兩造既存有前述金額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黃景楚自應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黃景楚所提出上開上訴人恩典公司有詐欺及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等情事之抗辯,既經上訴人恩典公司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黃景楚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上訴人黃景楚固辯稱:其係受上訴人恩典公司誘騙進貨,上訴人恩典公司售其貨品之進貨價格及拆貨過高而有詐欺之情事,其已於101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開 第一次進貨及代理權合約書備忘錄等契約等語,惟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詐欺」,係指行為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如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始屬適法。而查,被上訴人黃景楚主張上訴人恩典公司有誘騙進貨之情事,係以上訴人恩典公司售其貨品之進貨價格及拆貨過高,為其論據,然被上訴人黃景楚僅提出其自製整理之進價比較表及其他廠商出貨單為憑,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已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恩典公司確有誘騙其進貨之情事,且觀諸其於原審所傳訊之證人史元孚、李敏中到庭證述之內容,略為:上訴人恩典公司售予被上訴人黃景楚進貨價格約為市價約六五折,合約上的有效期間與實際上出貨有些不一樣,品質與原先產品一樣,包裝因為裝的太多太重運送時有造成毀損,原先的包裝沒有問題,是運送過程造成的…之後雙方因為售價問題,被上訴人黃景楚之後沒有再支付貨款,上訴人恩典公司才沒有出貨等語,有102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2至87頁),亦難認上訴人恩典公司所出售之貨品有進貨價格及拆貨過高之情。雖證人史元孚另證稱上訴人恩典公司售予被上訴人黃景楚進貨價格約為市價約六五折,批給經銷商的價格維持二五折等語,然證人史元孚亦證稱上情係被上訴人黃景楚所告知,是僅係據傳聞泛稱,尚難依彼等所為之前開證述遽為被上訴人黃景楚有利之認定。況參以依上開二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恩典公司售予被上訴人黃景楚進貨價格亦係市價約六五折,非無利潤,縱認被上訴人黃景楚與上開二證人所述上訴人恩典公司有售予被上訴人黃景楚及經銷商進貨差價之情屬實,亦屬市場交易自由,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恩典公司即有詐欺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黃景楚於上開解除契約存證信函指陳上訴人恩典公司於系爭契約有詐欺之情,而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即難 認有據。 (三)再被上訴人黃景楚復以上訴人恩典公司迄今尚未全完補正瑕疵,且「第一次進貨」之「第一次給付」有給付數量不足之情事,所交付之貨物亦多有瑕疵,如包裝破損、有效期不足、新舊混雜及產品凹陷,又依合約書備忘錄第八點(2)所約定,上訴人恩典公司應提供行銷時產品之檢驗 證明文件(以台灣SGS公司出具為標準,每年須提供一次 ),被上訴人黃景楚雖於展期前數次催討,上訴人恩典公司卻迄今未出具此一檢驗證明文件,被上訴人黃景楚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惟查,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查,觀諸兩造所書具之合約書備忘錄內容,並未具體約定「第一次進貨」之「第一次給付」其數量為何,而備忘錄第三條所指第一次進貨價格所載之數量其意為一小盒裡面有幾包,大罐則指裡面有幾包,第五條所指第一次進貨規格數量之意則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黃景楚應向上訴人恩典公司所買受最少之數量等情,此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是通觀契約全文,顯未約定「第一次進貨」之「第一次給付」之數量,是被上訴人黃景楚抗辯上訴人恩典公司依約有進貨不足之情形,尚乏依據。另參以證人史元孚、李敏中上開證述有關產品品質與原先產品一樣,包裝因為裝的太多太重運送時有造成毀損,原先的包裝沒有問題,是運送過程造成的…之後雙方因為售價問題,被上訴人黃景楚之後沒有再支付貨款,上訴人恩典公司才沒有出貨等之內容,並參以兩造其後已就上述瑕疵部分另有換貨協議,該協議亦記載略以:茲因…所購買之茶品,出貨至大陸廈門,因運輸過程致造成有些貨品凹陷及部分保存期限過短,甲方(即被上訴人黃景楚)要求更換…等語,有101年4月16日之換貨協議書影本1件附於原審卷 為憑(見原審卷第67頁),顯見縱貨品有被上訴人黃景楚所稱包裝破損、有效期不足、新舊混雜及產品凹陷等情形,然未必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恩典公司,且其後既可換貨,足認兩造所約定進貨之貨品係屬可分且為可更換之物,依此交易情形,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應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更換無瑕疵之物。另依約上訴人恩典公司應提供行銷時產品之檢驗證明文件,每年亦僅須提供一次即可,況被上訴人黃景楚於展售期間,亦未因此銷售無門,據此解除契約亦有失公平,綜上,俱難認上訴人恩典公司有何被上訴人黃景楚所指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之情事,是被上訴人黃景楚以上開各該事由主張解除契約,尚不足採。 (四)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 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 ,被上訴人黃景楚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其 意思表示,及主張有不完全給付或瑕疵給付,主張解除契約,俱屬無據,則本件上訴人恩典公司主張之系爭貨款之進貨買賣交易,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仍屬有效。而上訴人恩典公司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黃景楚給付系爭貨款,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黃景楚另辯稱:依該合約書備忘錄第六條第(1)款付款方式之約定,第一次進貨之第二次付款為 被上訴人黃景楚通知上訴人恩典公司準備將貨物交給運輸公司準備裝船時(出廠前)再付百分之五十,而上訴人恩典公司除第一次已出貨之貨品外,尚未出貨部分,既無出貨,上訴人恩典公司即無權要求被上訴人黃景楚付款等語,而為同時履行抗辯,則查,本件上訴人恩典公司已有出貨部分貨品,並收取第一次相當該次出貨價款金額之貨款,而被上訴人黃景楚第二次應付款金額,與上訴人恩典公司尚未出貨之價款金額相當,且其間交易之貨品係屬可分,故綜觀其間該契約意旨,應認被上訴人黃景楚第二次給付貨款之義務,與上訴人恩典公司應通知提出貨物準備運交,係屬互負之債務,是被上訴人黃景楚於上訴人恩典公司未為上開依約應提出之對待給付,自得拒絕其上開依約支付第二次貨款之給付。至上訴人恩典公司固另陳稱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黃景楚就第二次出貨之貨品已裝船準備出貨等語,並據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憑,然上訴人恩 典公司就第二次出貨之貨品確已裝船準備出貨乙節,僅提出上述存證信函為據,惟上訴人恩典公司則迄今仍未實際將第二次出貨之貨品裝船出貨,此有被上訴人黃景楚所提與運輸公司之電話通話記錄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上訴人 恩典公司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黃景楚就第二次出貨之貨品已裝船準備出貨,顯未依約履行對待給付之義務,上訴人恩典公司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已就尚未出貨部分提出上開約定之對待給付,而被上訴人黃景楚則已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之陳述,自應就上訴人恩典公司之請求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且被上訴人黃景楚就貨款之給付亦不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恩典公司對被上訴人黃景楚有關貨款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又上訴人恩典公司固主張依約請求被上訴人黃景楚給付第二次應支付之貨款304,682元等語,然被上訴人黃景楚給 付之第一次貨款實為350,000元,並據提出匯款申請書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而上訴人恩典公司雖另主張上開350,000元之匯款金額中,係包含部分攤位 之保證金,故被上訴人黃景楚實際支付予上訴人恩典公司之第一次貨款僅有334,628元等語,然上訴人恩典公司就 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該350,000元之匯款 金額確含部分攤位之保證金,仍應認被上訴人黃景楚給 付之第一次貨款為350,000元。是依兩造系爭進貨買賣契 約約定之總價款639,310元,扣除被上訴人黃景楚已付之 第一次貨款350,000元,上訴人恩典公司得請求剩餘之貨 款金額應為289,310元(計算式:639,310元-350,000元 =289,310元),從而,上訴人恩典公司於通知準備將如 附表所示尚未出貨貨物交付運輸公司裝船之同時,得請求被上訴人黃景楚給付貨款289,310元,至逾此範圍之貨款 及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恩典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應於其通知被上訴人黃景楚準備將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貨物交付運輸公司裝船之同時,請求被上訴人黃景楚給付貨款289,310元,始屬正當,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貨款 及有關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恩典公司、黃景楚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黃景楚應於上訴人恩典公司通知準備將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貨物交付運輸公司裝船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恩典公司274,682元 ,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違誤,恩典公司、黃景楚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均應駁回各自之上訴。至上訴人恩典公司於本院追加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黃景楚應再給付30,000元,及自101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因上訴 人恩典公司得請求剩餘之貨款金額共計為289,310元,業如 前述,是上訴人恩典公司於通知準備將如附表所示尚未出貨貨物交付運輸公司裝船之同時,得請求被上訴人黃景楚再給付之貨款應為14,628元(即除原審所判命給付之274,682元 外,應再給付14,628元,計算式:289,310元-274,682元=14,628元),至上訴人恩典公司逾此範圍之貨款及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予駁回,故恩典公司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各予准駁如上說明,並命兩造分別負擔追加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恩典公司、黃景楚之上訴均無理由,恩典公司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約定出貨之貨品品名(規格)│單 價│數量│總 價│已出貨│尚未出│備 註│ │號│ │ (元) │ │ (元) │數 量│貨數量│ │ ├─┼─────────────┼────┼──┼────┼───┼───┼─────────┤ │1 │冬蟲夏草茶大罐(60入) │ 510.30│ 180│ 91,854│ 90│ 90│ │ ├─┼─────────────┼────┼──┼────┼───┼───┼─────────┤ │2 │冬蟲夏草茶小盒(10入) │ 85.05│ 720│ 61,236│ 360│ 360│ │ ├─┼─────────────┼────┼──┼────┼───┼───┼─────────┤ │3 │首烏茶大罐(60入) │ 510.30│ 180│ 91,854│ 90│ 90│ │ ├─┼─────────────┼────┼──┼────┼───┼───┼─────────┤ │4 │首烏茶小盒(10入) │ 85.05│ 720│ 61,236│ 288│ 432│ │ ├─┼─────────────┼────┼──┼────┼───┼───┼─────────┤ │5 │金線蓮茶大罐(60入) │ 510.30│ 180│ 91,854│ 40│ 140│ │ ├─┼─────────────┼────┼──┼────┼───┼───┼─────────┤ │6 │金線蓮茶小盒(10入) │ 85.05│ 720│ 61,236│ 288│ 432│ │ ├─┼─────────────┼────┼──┼────┼───┼───┼─────────┤ │7 │香椿茶大罐(60入) │ 510.30│ 180│ 91,854│ 20│ 160│ │ ├─┼─────────────┼────┼──┼────┼───┼───┼─────────┤ │8 │香椿茶小盒(10入) │ 85.05│ 720│ 61,236│ 72│ 648│ │ ├─┼─────────────┼────┼──┼────┼───┼───┼─────────┤ │9 │冬蟲夏草茶試泡包(100入) │ 600.00│ 8│ 4,800│ 8│ 0│另交付贊助2包 │ ├─┼─────────────┼────┼──┼────┼───┼───┼─────────┤ │10│首烏茶試泡包(100入) │ 600.00│ 8│ 4,800│ 8│ 0│另交付贊助2包 │ ├─┼─────────────┼────┼──┼────┼───┼───┼─────────┤ │11│金線蓮茶試泡包(100入) │ 600.00│ 8│ 4,800│ 6│ 2│另交付贊助2包 │ ├─┼─────────────┼────┼──┼────┼───┼───┼─────────┤ │12│香椿茶試泡包(100入) │ 600.00│ 8│ 4,800│ 0│ 8│另交付贊助2包 │ ├─┼─────────────┼────┼──┼────┼───┼───┼─────────┤ │13│迦南美地手提袋 │ 15.00│ 350│ 5,250│ 350│ 0│ │ ├─┼─────────────┼────┼──┼────┼───┼───┼─────────┤ │14│小盒裝禮盒(4入) │ 25.00│ 100│ 2,500│ 0│ 100│ │ ├─┼─────────────┼────┼──┼────┼───┼───┼─────────┤ │ │合 計│ │ │ 639,310│ │ │約定第一次付款33萬│ │ │ │ │ │ │ │ │4,628 元,第二次付│ │ │ │ │ │ │ │ │款30萬4,682 元(即│ │ │ │ │ │ │ │ │本件系爭貨款)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