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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貴黃信滿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訴人
舒曼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碧珠
訴訟代理人
羅啟恒律師
被上訴人
陳嗣評(原名陳志平)

追 加 被告 盛天戈

      陳長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8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被告盛天戈、陳長慶,暨訴之減縮,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陳嗣評及追加被告陳長慶、盛天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萬叁仟叁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陳嗣評為「達新床墊行」(未辦理營業登記)之負責人,因被上訴人於原審表示達新床墊行係屬合夥;上訴人乃於上訴後,除將起訴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8萬3700元,減縮為10萬3300元(見本院卷第127 頁)外,並追加陳長慶、盛天戈2 人為被告,主張渠等2 人亦為達新床墊行之合夥人,應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與被上訴人陳嗣評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80-81 頁);核上訴人上開減縮與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追加被告陳長慶、盛天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嗣評與追加被告陳長慶、盛天戈等3 人於新北市○○區○○路0 號合夥經營「達欣床墊行」(未辦理營業登記)(下稱系爭合夥),自民國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1 月間止,向上訴人購買床墊數批,未依約給付貨款,至今尚積欠貨款共計10萬3300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而達新床墊行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依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嗣評與追加被告陳長慶、盛天戈應連帶負清償之責,為此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條規定,提起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陳長慶、盛天戈2 人為被告,並減縮請求金額,求為判決:被上訴人陳嗣評與追加被告陳長慶、盛天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33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陳嗣評則以:達新床墊行係由伊、陳長慶、盛天戈共3 人合夥,約定各出資20萬元,由陳長慶擔任店長,但陳長慶後來未拿錢出來,且經營到第三個月時,伊要與陳長慶結帳,但是陳長慶未結帳就跑掉了,伊亦為被害人,伊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陳長慶提出業務侵占刑事告訴;嗣陳長慶經新北地檢署通緝到案後,伊有與陳長慶對帳,雙方於103 年2 月26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就系爭合夥所差之金額由陳長慶自行與上訴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追加被告陳長慶、盛天戈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陳述如下:

㈠陳長慶則以:伊與上訴人經對帳後,總欠款金額為19萬3300元,並經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鄭呈貴於102 年1 月10日收取10萬元,故尚欠9 萬3300元,並非上訴人所稱10萬3300元等語。

㈡盛天戈則以:伊並非達新床墊行之合夥人,伊只是單純借款20萬元予陳嗣評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嗣評與追加被告陳長慶2 人,於新北市○○區○○路0 號合夥經營未辦理營業登記之達欣床墊行(即系爭合夥),由陳長慶擔任店長,負責執行達新床墊行合夥事務,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1 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床墊數批,未依約給付貨款。嗣經上訴人與陳長慶對帳後,達新床墊行尚欠上訴人9 萬3300元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嗣評於本院102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陳明在卷,及陳嗣評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76 號業務侵占偵查案件中陳明,此有該署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件附卷足徵(見本院卷第41-44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查閱屬實,暨陳嗣評於本院及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之達新床墊行現金帳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1-44 頁),及9 萬3300元貨款對帳單影本1 件(見本院卷第123 頁)可證。

㈡陳嗣評於102 年2 月5 日將達新床墊行(整店含貨)以總價35萬元頂讓予第三人,並有陳嗣評所提之讓渡證書影本1 件可證。

六、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除陳嗣評、陳長慶2 人外,追加被告盛天戈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達新床墊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請求合夥人陳嗣評、陳長慶、盛天戈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除陳嗣評、陳長慶2 人外,追加被告盛天戈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之合夥人除陳嗣評、陳長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追加被告盛天戈亦為該合夥之合夥人等語,為盛天戈否認,辯以上詞。查,被上訴人陳嗣評前曾對訴外人即達新床墊行店員洪博仁向新北地檢署提出102 年度偵字第16276 號案件之業務侵占刑事告訴,陳嗣評於該偵查案件之偵查中陳稱:伊是與盛天戈共同出資,陳長慶是店長,平時是陳長慶、洪博仁在達新床墊行工作,伊每週二都會與陳長慶對帳,陳長慶於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9 日止,都沒有將貨款交給伊並對帳清楚,另伊提供給警方帳目資料則是陳長慶作帳的,伊每週都會與陳長慶對帳,上開帳本伊與陳長慶對帳後就會在對帳日上簽名等語於卷(參該署102 年度偵字第16276 號偵查案卷,下稱偵卷,102 年7 月17日偵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陳嗣評於本院復迭次表示盛天戈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一,其稱:盛天戈當初亦為達新床墊行出資股東之一,盛天戈出資20萬元,伊亦出資20萬元,陳長慶本來也應該出資20萬元,但陳長慶沒有錢,並未實際出資,因為陳長慶是伊介紹給盛天戈認識的,後來發生陳長慶侵占貨款的事情,伊對盛天戈不好意思,所以伊就將盛天戈出資的20萬元退還給盛天戈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38頁之102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6頁之被上訴人陳嗣評答辯狀、本院卷第78頁反面之本院102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觀諸陳嗣評對陳長慶所提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之偵查案件,陳長慶經通緝到案後,陳嗣評與陳長慶對帳後,雙方於103 年2 月26日達成和解,和解書第1 條、第3條均載明:「達新床墊經營期間101 年10月至102 年1 月9 日止,現產經營管理人為陳長慶,『共同投資人陳嗣評(志平)與盛天戈』。…經陳長慶敘述這段期間帳目未對帳原因是壹些貨品未確定金額與現場盤點未確認,所以遲遲未與『陳嗣評、盛天戈』對帳與回帳,經由…核對完畢總差金額為:159760元。…」等字樣,核與被上訴人陳嗣評前開所述相符;且追加被告盛天戈亦於本院自承其確實曾因上訴人與陳嗣評、陳長慶間之本件貨款糾紛,上訴人至達新床墊行欲取回貨物,盛天戈前往達新床墊行,與上訴人、陳嗣評、陳長慶參與協議,後來要求陳長慶將身上貨款交出來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之103 年2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倘其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衡情何需出面前往達新床墊行與上訴人、陳嗣評、陳長慶等人共同參與協議本件貨款?又依據被上訴人陳嗣評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達新床墊行之出貨流程為客戶訂貨、交付訂金後,達新床墊行會填據訂貨三聯單,紅色單交予客戶,白色單達新床墊行留存,紅色單則交給達新床墊行送貨司機前往客戶指定處所送貨,並於交貨時向客戶收取商品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之該署102 年偵字第16276 號不起訴處分書),而依據陳嗣評於本院及上開偵查案件中所提之達新床墊行現金帳所示,其上亦有「盛哥司機」字樣之記載。基上各節,足認上訴人主張被告盛天戈亦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一等語,堪予憑採。被告盛天戈辯稱其僅借款20萬元予陳嗣評,並非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云云,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達新床墊行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請求合夥人陳嗣評、陳長慶、盛天戈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達新床墊行」向上訴人購買床墊,惟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尚積欠上訴人貨款9 萬3300元之事實,為陳嗣評、陳長慶、盛天戈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客戶訂貨單、銷貨單等件影本為證(附於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0864 號支付命令卷內),自堪信為真正。故上訴人自得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達新床墊行給付積欠之貨款。

⒉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 條定有明文。本件達新床墊行因執行業務股東即追加被告陳長慶於102 年1 月間未與陳嗣評對帳,並自行離去該店,致積欠上訴人貨款未清償,陳嗣評復遍尋不著陳長慶,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及上開偵查案件中陳明,且被上訴人陳嗣評其後於102 年2 月15日將達新床墊行(整店含貨)以總價35萬元頂讓予第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陳嗣評所提之讓渡證書影本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是上訴人主張達新床墊行之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合夥之債務即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洵堪憑採。則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系爭合夥之各合夥人即陳嗣評、陳長慶、盛天戈對於達新床墊行該合夥所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連帶負清償責任,乃為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達新床墊行積欠之貨款金額為10萬3300元乙節,則為陳長慶等3 人否認,辯以:欠款金額應為9 萬3300元,而非10萬3300元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上訴人與陳長慶之對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23 頁)所示,雙方經對帳會算結果,達新床墊行共欠上訴人貨款19萬3300元,經陳長慶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鄭呈貴清償,而經鄭呈貴簽收,因此,達新床墊行積欠上訴人之貨款金額應為9 萬3300元。上訴人雖稱上開對帳單左側之計算式當初有計算錯誤,198300下面應該是加5000,而不是減5000,所以總額應該是203300,扣除已收款10萬元,所以尚欠10萬3300元云云,然上開對帳單左側已載明直式計算式之計算結果為198300,而該直式計算式中,並未記明為加號或減號,且觀諸該對帳單之右側,由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鄭呈貴簽收10萬元後,復記明:「未收93300 」字樣,此有對帳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然上訴人與陳長慶雙方當場對帳會算之結果為198300元,並由上訴人業務員簽收陳長慶所交付清償之10萬元,並確認系爭合夥尚欠之金額剩9 萬3300元甚明,是上訴人事後於本院主張稱198300下面應該是加5000,而不是減5000,故有計算錯誤云云,要無足取。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 萬3300元。

⒋另被上訴人陳嗣評雖辯稱:伊已與陳長慶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約定由陳長慶自行與上訴人解決云云,然縱其所辯為真,陳嗣評亦不得以此對抗上訴人,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8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嗣評、追加被告陳長慶、盛天戈應連帶給付貨款9 萬3300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3條、第85條、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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