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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李世貴陳財旺張正亞
  • 法定代理人
    黃沛、游任印、顏慶漳

  • 上訴人
    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夌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69號上 訴 人 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沛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被 上訴人 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任印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受 告知人 台灣夌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7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有所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係使用台灣夌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夌屋公司)製作之刀模沖壓系爭紙板之撕線,並未實際製作刀模,而製作系爭刀模所需之版型,倘係夌屋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製作圓角型刀模,則上訴人及夌屋公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毋須為本件賠償,上訴人會將先前暫扣留之款項給付予夌屋公司;反之,若係夌屋公司變更被上訴人之指示,擅自為圓角型刀模製作,此關乎上訴人應否於本件負賠償責任之問題,是夌屋公司與本件訴訟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夌屋公司為訴訟告知等語,經本院以上訴人之主張有據,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6條之規定,將上訴人之聲請告知訴訟書狀送達夌屋公司,經核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委託上訴人承製40萬個快遞盒軋型工作,而由被上訴人提供完成印樣、上光之紙張50令,並應加工之樣本5 個予上訴人承作。詎上訴人受委後,卻未依樣本開立刀模器具,將應備之刀模器具之刀模線須具直角形樣始能黏合成快遞盒成品,未加詳予察驗,錯以圓角形式開立模具,致被上訴人於將上訴人初期交付之25,400個之快遞盒平面軋型送交訴外人吉興公司(公司登記為日億紙器有限公司)糊盒時,因該等產品未能密切黏合,在糊膠凝固時即繃裂,不能製作成應有之盒型,上訴人未能依約交付應具效用之產品,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至明。乃被上訴人不得己,另行購料重製,依限交付成品於購置該等產品之客戶,前之紙張50令,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25,000 元,印工50千車費用10,500元、上光費用35,000元,糊盒工資5,080 元;糊盒共25,000個快遞盒,均無法成盒而繃裂,該等廢品已經逕送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回收。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無容卸責,惟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催告理賠,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75,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 ⒈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工務許正賢未交付樣本,僅交付內有刀膜檔案之隨身碟,惟查證人陳怡方證稱:許正賢拿開刀模的檔案放在隨身碟裝在信封裡面,我請工廠的人過來拿,後續其不清楚;而刀模廠商菱屋公司是上訴人之配合廠商,而刀模做好後是直接由菱屋公司送到上訴人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許正賢等語。而依證人許正賢所言,信封就是樣本,其把隨身碟放入信封,將該信封及隨身碟交與證人陳怡方,是由此可知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將樣本交付云云,並非可採。 ⒉證人吳春生證言,其未聽聞說打好樣本就直接做之語,應該是老闆,因數量很大不敢擔這個責任,命令我的一定是老闆,其只負責軋型,並未與許正賢討論刀模如何製作,而排時間軋型是老闆等語,顯見未如上訴人所言係由被上訴人工務許正賢所指示,其企圖卸責,委不足採。 ⒊依證人許正賢證稱:樣本是其送過去,並與江先生接洽,在未做這批貨前未聽過菱屋公司,其有告訴菱屋公司要按照刀模線做,按照樣本落板、方向排,刀模做出來後第一次有試做,結果方向整個相反,箭頭相反,其就退回去,併說這個刀要重做,第二次刀模來的時候證人吳春生、陳怡方排上機我去看,軋幾個出來,我說樣本呢?菱屋公司的人說師父撕毀了,我問有無按照刀模線圖做,他說有按照刀模線圖下去開,我送去客戶那邊後,客戶說我們沒有按照刀模線開,而我亦未與刀模廠的人員討論刀模應該如何修改,只有微調,沒有要更改刀模線等語。而證人吳春生證稱,此微調並未修改刀模線。由上述證人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工務確實有將樣本及檔案交予上訴人公司,且有一再叮嚀需按照樣本之刀模線開模軋型,而刀模廠乃上訴人之配合廠商,並非被上訴人所指定,然在所有樣本均被撕毀情況下,被上訴人工務許正賢仍有強調並詢問上訴人公司與菱屋公司有無按照檔案刀模線開模,在渠等回答有情況下才開始軋型,而今上訴人卻將責任推予被上訴人與菱屋公司而置之度外,撇清責任,顯不可採。 ⒋本事件發生後被上訴人曾找上訴人公司談如何解決,上訴人公司將責任推予刀模廠,經協商後各自負擔3 分之1 損失,乃事後上訴人反悔,被上訴人無奈始提起本訴,而在原審審理時,被上訴人始知上訴人竟已私下對菱屋公司扣款12餘萬元,蓋當時上訴人未同意負擔3 分之1 損失,則其又豈會再對菱屋公司扣款另3 分之1 的錢,殆無可能,被上訴人本就依契約直接找上訴人公司,係上訴人公司為減輕其責,將責任推予菱屋公司,而今又辯稱其自始主張並無瑕疵或錯誤,不同意賠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⒌上訴人稱出錯之紙張業已回收,未見相關回收證明,無法排除本件快遞盒實際已交付客戶云云,然查該等出錯之紙張數量龐大,在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出錯時,即留存在上訴人公司,而回收亦係由上訴人為之,上訴人主張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委託上訴人製作之快遞盒軋型樣本於上訴人,此由商業習慣觀之,委託人如未交付樣本於受託人,委託人又如何製作相同之成品予委託人?即得以明。另因證人陳怡方、吳春生、顏慶漳,均未供證陳稱被上訴人未交付樣本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辯謂被上訴人未交付製作物之樣本,誠不足採。又退萬步言,即或被上訴人從未交付樣本於上訴人,然依被上訴人所附之刀模檔案之隨身碟內載之圖樣,應亦能據以開立應備之刀模,故而製作刀模之菱屋公司並未向被上訴人索取實體樣本,事理至明。 ⒎菱屋公司之顏慶漳於原審自認其對成品之瑕疵與有責任,故願負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3 分之1 賠償責任,當時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江世榮亦其對顏慶漳之供陳無意見,且上訴人後曾向菱屋公司扣款127,758 元,作為其損害賠償之需,可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之委託後,卻未詳予查驗菱屋公司所開刀模是否與樣本相符,即貿然製作快遞盒軋型,致該等產品未能密切黏合,在糊膠凝固時即繃裂,不能製作成應有之盒型,誠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灼然!乃被上訴人依法請求賠償具體損害,自是於法有據。上訴人不予舉提事證,證明其無債務不履行之情節,依法應予駁回其所為之上訴。 ⒏被上訴人係委託千立禾公司代購紙張並加工上光者,40萬個快遞盒製品須供50令之紙張料,千立禾公司購料究何?誠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涉,上訴人以千立禾公司購紙令數質疑被上訴人之此項損害,實有未當。況其亦於其上訴理由狀陳稱本件涉及50令(即5萬張)之紙張,豈得否定被上訴人之50 令紙張之損失?事理至明。再者,被上訴人所以自認倒楣,願負擔3分之1之損失,係為維持與上訴人及菱屋公司間之商誼,當不得以此做為被上訴人自認監工指示有疏失之依據,附此敘明。 ⒐至若出錯之快遞盒業經新北市環保局回收,數量為25,400個(其糊盒工資為5,080 元),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綦詳!!有卷內訴訟資料可稽,被上訴人就該等瑕疵廢品(數量不豐,即或販售亦所得甚少,故由公家回收而未販售)並無販售所得情事,不容主張應予扣除回收金額。又關系爭50令紙張之印工及上光費用,千立禾公司於101年2月1日始向被上訴 人收取,當不得以延後收取之情節質疑費用支付之真實性,特此陳明。 ⒑本件相關之實情,誠如證人許正賢所稱,上訴人於快遞盒軋型刀模上機試軋時,曾請求證人許正賢確認該刀模確能軋製如實體樣本之快遞盒軋型,惟因未提供被上訴人前所交付之實體樣本資以比對勾稽,光從刀模外觀實無從否定,證人許正賢遂要求上訴人自負責任認定刀模係依實體樣本製作無訛後,據以製軋成品,上訴人未詳加查驗即上訴人堅信刀模為依實體樣本製作無誤,指示其員工進行大量軋型者,準據證人許正賢、吳春生於庭訊時之供陳,要可得證。從而上訴人自應負擔被上訴人於原審上訴狀上載稱之產品繃裂瑕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明灼!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對受被上訴人委託承製40萬個快遞盒軋型工作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裂開是被上訴人撕開的,不是上訴人做出來時裂開的云云。 ㈡上訴人公司於100 年10月間承作被上訴人公司40萬紙快遞盒之紙板軋型工作,承攬報酬為22,525元。上訴人公司應於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快遞盒半成品上,依被上訴人公司指示之盒形、摺痕壓線及本件系爭撕線位置進行「軋型」工作。因系爭撕線之形狀,需使用刀模裁切,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許正賢遂於100 年10月間,前來上訴人公司討論本案工作內容,斯時即提供一只含刀模版型檔案之隨身碟予上訴人公司人員陳怡方,惟因上訴人公司之電腦無法開啟該隨身碟內之檔案,上訴人公司遂直接將該隨身碟交予夌屋公司人員,命其按照隨身碟內之檔案製作刀模。嗣,100 年10月20日,夌屋公司依前開隨身碟內檔案製作完成刀模,上訴人公司遂將系爭撕線之刀模安裝於公司軋型機械進行軋型試作,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人員許正賢至上訴人公司確認軋型試作之成品時,當場表示「這樣不好撕」等語,許正賢便直接告知夌屋公司刀模版型應如何改善後,由夌屋公司取回刀模依許某指示內容予以修改,待夌屋公司修改送回刀模予上訴人公司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工務人員許正賢確認後,始正式進行快遞盒紙板軋型工作。前揭事實,均有證人陳怡方、許正賢、江世榮、顏嘉祥之證詞可稽,諒亦為兩造所不爭。 ㈢上訴人公司係依被上訴人公司工務人員許正賢確認後之刀模進行快遞紙盒軋型,並無可歸責之情事。反係被上訴人公司迄未舉證上訴人公司有何等違背其指示之處,即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逕行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查102 年11月26日證人許正賢(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人員)到庭證稱,「(法官問:確實有送樣本過去?)答:是,就一個信封,我把樣本打開來,隨身碟放進去,交給證人陳怡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你交樣品及隨身碟給證人陳怡方,隨身碟裡面有什麼?)答:國外寄來的刀模線圖,壹個盒子有不規則形狀,客人寄來,我就把這個不規則形狀交給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自己開模,我先把刀模拿過去給他們看,後續才送印刷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你接洽的菱屋公司對象討論如何修改?)答:我只說按照刀模線做,按照我的落版、方向排。」、「(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依你所述,隨身碟裡面的檔案應該足以比對刀模的開口?)答: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試作後有讓你看?)答:第一次有,第二次我沒東西可以對,當時我問菱屋公司的業務有無按照刀模線開,我時間趕了,只能按照下去作。」等語。此與同日證人陳怡方到庭所稱,「(法官問:當時是? 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何人與你接洽?)答:證人許正賢。」、「(法官問:當時接洽情形?)答:他拿開刀模的檔案放在隨身碟裝在信封裡面,我請工廠的人過來拿,後續我不清楚。」及103 年2 月13日證人顏嘉祥結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開模具過程,? 藝印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與你接洽?)答:沒有,是刀模開立好後,做後續加工時他們公司的工務許正賢來看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許正賢有無特別說裁出來的缺口會斷?好不好撕?)答:那時許正賢有說成型出來的盒子不是很理想,他希望我們修改刀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就依許正賢說的改?)答: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沒有樣本,是你現場修改到他認為可以的角度?)答:對,是成型師父現場軋型出來給他看,當時他在場。」等語互核可知,被上訴人公司係由工務人員許正賢自行與夌屋公司接洽刀模版型之修改、討論,上訴人公司並未參與其中,均係由被上訴人公司與受告知人公司自行接洽、定案,並經被上訴人公司確認後始進行軋型工作。 ㈣再查,上訴人公司於取得快遞盒紙張及刀模,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工務人員許正賢確認、同意後,始進行軋型及系爭撕線之裁切工作。而上訴人公司並無製作刀模之設備斷無自行調整系爭撕線之可能,快遞盒紙張之系爭撕線悉依夌屋公司製作修改後刀模版型裁切甚明。且夌屋公司製作完成之刀模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許某確認,上訴人公司僅止於使用夌屋公司刀模進行快遞紙盒軋型,自無何等可歸責之情事,已屬灼然。 ㈤又查,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務人員許正賢雖於原審陳稱曾交付樣本予上訴人公司等云云,惟許某於鈞院準備程序亦明確證稱,夌屋公司取得之隨身碟內檔案,係用於確認刀模應如何製作,許正賢更數度於刀模製作完成後,確認應否修改刀模而非逕依樣本確認,足徵樣本交付與否實與刀模製作並無關連,否則何需許某一再確認刀模是否符合需求。被上訴人公司迄未舉證上訴人公司有何等違背其指示之處,即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逕行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稽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單據均無法證明與本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分述如下: ⒈紙張費用: 被上訴人公司提供大亞紙業有限公司之單據(被上證一),其數量欄分別為33令、367 張、58令300 張及26令400 張,並無與本件請求數量相符之50令,且金額「小計」欄,亦未見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相同325,000 元。其後所附之發票金額為239,62 2元、399,945 元、182,910 元及797,803 元,更未見與其請求金額相符之325,000 元。是被上證一究與本件請求之關聯性,及與本件請求間有何因果關係,均非無疑。 ⒉印工及上光費用: 被上訴人公司提呈之現金付款簽收單(被上證二)日期係為101 年2 月1 日,印工費計價單位係「50千車」,此與被上證一所欲請求之紙張費用數量58令300 張,顯無從勾稽對照;更遑論,紙張費用發票日期係為100 年10月、12月,現金付款簽收單所載上光費用日期則為101 年2 月,二者相差達數月之久,非屬同一事件所生單據,已臻明確。據此,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自無法證明印工上光費用與及本件快遞盒間之關聯。 ⒊糊盒費: 被上訴人公司稱糊盒共25,000個,惟其所附數量竟標示者為25,400個,數量顯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稱不符,且該單據內之筆跡註記日期為「10/25 」,亦與紙張費用發票、現金付款簽收單日期不符,與本件究有何關聯,亦應由被上訴人證明。 ⒋更遑論,依本件工作之流程,紙板應係於糊盒前,尚處於平面未拗製成立體狀態始能上光、印刷,惟觀諸被上訴人公司提呈之單據資料時序所示,竟有於100 年12月購入紙板前即進行糊盒,或係於100 年10月間糊盒後始於101 年2 月上光、印刷等情形。由是益徵,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之單據資料顯係臨訟拚接、自相扞格,不足採信。 ㈦退萬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損害有可歸責之處,但被上訴人公司為趕時間,未重複確認刀模版型及系爭撕線是否合於客戶要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損害之發生係因其指示所致,就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縱鈞院認上訴人公司有應負責之處,亦應予減輕或免除。本件涉及50令(即5 萬張)之紙張即40萬紙快遞盒,依上訴人公司自無草率施作之可能,被上訴人公司工務人員許正賢與夌屋公司自行修改、確認刀模版型,上訴人公司尚無置喙之虞地,正式進行快遞盒紙板軋型工作前,被上訴人公司工務人員許某亦到場確認並表示,「這樣很好撕」、「照這樣做」等語,顯見其已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以該刀模為軋型製作。就此,許某更曾於鈞院準備程序到庭明確證稱,「我時間趕了,只能按照下去作。」等語。倘上訴人公司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為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公司為趕時間,未重複確認刀模版型及系爭撕線是否合於客戶要求,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甚明。懇請鈞院予以衡酌,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委後,未依樣本開立刀模器具,即貿然製作快遞盒軋型,致該等產品未能密切黏合,在糊膠凝固時即繃裂,不能製作成應有之盒型,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對受被上訴人委託承製40萬個快遞盒軋型工作乙節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與上訴人公司接洽承製40萬個快遞盒軋型工作業務之許正賢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提示原證一、原證五予證人)之前是否曾看過?〕是。」、「(離職前擔任何職?)工務部,主要把印刷半成品送到其他工廠加工。原證一是向一家紙行採購,已忘公司名稱。原證一用貨車送到被告作軋型。軋型後再用貨車送到另一工廠作加工。」、「(原證五三張,哪一個是被告所作的?)第二張是被告公司所作。第三張有二張訂一起,下面那一張是被告公司所作,上半部是國外寄來的樣本。上下兩部的差異在於撕裂線上半部是直角,下半部是圓的。兩者在於裝東西後,破裂強度不同。手上沒有樣本,看檔案用肉眼無法分辨。」、「〔原證一數量,總共是33令+58令+26令(一令是五百張紙)共119 令又67張,全部應收帳款的帳目,哪些是有問題的? 〕不確定哪批有問題。時間已久記憶不清。」、「(原證五,被告公司所作與樣本不同,有補救方法嗎?)不清楚後續的狀況。我認為應該是沒有補救的方法。」、「(當時紙張送去被告公司送去軋型,當時有交待什麼?)將樣品交代被告公司職員。有交待一定要照樣品製作。被告公司刀模來,要製作時我有去,但當時樣品已被被告公司所撕毀,被告公司告訴我有按照樣品的刀模去做。對方說有,所以才會下去執行。」、「(成品完成後送去哪裡?)送到吉星糊盒。糊盒廠有告訴我說成品的紙張絲向不對,所以不好糊盒。我有把樣本送回公司,公司主管都看過,但沒人發現這個問題。後來是客人收到成品自行比對樣本才發現問題。」、「(所以這時才發現被告公司去製作有問題?)是客人打電話告知公司,公司轉答我才知道有問題。」、「(刀模是由被告公司自行製作的嗎?)當初是以統包的方式,所以刀模非在我們慣用的廠商的作,也是由被告公司所作。」、「(當初是否由證人介紹被告公司去向訴外人菱屋公司開的刀模?)在此事發生前,我不認識訴外人菱屋公司,我也沒有介紹。」、「〔刀模製作完成後,證人是否曾到被告公司看過刀模?〕我有去看上機(開始上到機器製作),但當初沒有樣本比對刀模,因為已被撕毀,所以當初才會詢問是否有按照當時的樣品製作。當初樣品及製作檔案我帶去,交給被告公司的陳怡方小姐。」、「(被告在上機時,證人當初是否曾到被告公司遇到被告訴訟代理之江先生?)有。因當時沒有樣品,所以我無法比對有無錯誤。」、「(當天證人是否有講說『軋沒關係,又不是沒賠過,有事情會負責』?)當天我沒說過,也沒有表達這樣的意思。」各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 ⒉復依證人陳怡方、吳春生、許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作證,其中證人陳怡方即上訴人公司會計證稱:「(法官問:當時接洽情形?)他拿開刀模的檔案放在隨身碟裝在信封裡面,我請工廠的人過來拿,後續我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被上訴人於原審的原證5 ,𠓛藝印刷藝術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或證人許正賢當時與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本案合約時,有無提示原證5 之文件與證人討論過?)這部分我沒接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公司其他人與證人許正賢討論原證5 ?)應該是我們的師父即證人吳春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證人吳春生與證人許正賢討論原證5 的時間?)一開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許正賢有無拿過刀模實體過來你們公司?)刀模應該是菱屋公司製造完成後直接送到我們工廠。(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證人許正賢有拿刀模檔案來,是與原證5 一起拿來嗎?)我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菱屋公司交過幾次刀模給你們公司?)我知道的只有一次時,時間不記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菱屋公司交給你們的刀模,你們使用刀模試做嗎?)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試做結果有無交給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證人許 正賢確認?)我們試做時證人許正賢有來看,看的結果我不知道,是由證人吳春生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整件事情你負責的範圍?)我接光碟請菱屋公司的人來拿隨身碟回去製作,後續我沒接觸,只有請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個隨身碟菱屋公司有無反應無法開啟?)沒有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菱屋公司有無跟你們公司討論這個隨身碟應該製作什麼事項?)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菱屋公司有無說隨身碟的內容討論要找誰?)我不記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菱屋公司是你們公司找的?)原來就是我們配合廠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𠓛藝印刷 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說要指定哪家製作刀模?)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刀模是做好後由菱屋公司直接送到你們公司,試做時你有無在場?)我不在場。(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知道有試做?)刀模軋型我們都會請客人到現場試做,沒有問題才會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隨身碟你交給菱屋公司後,隨身碟現在在哪?)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只有接觸隨身碟,交給菱屋公司後你就沒有接觸?)對。(法官問:當時是否交給你信封袋,裡面是否有一個隨身碟?)就是一個信封袋,裡面有隨身碟,我有打開看,沒有樣本。(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5 樣本,是否就是這個信封袋?大小?)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沒有封口,隨身碟放在裡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特別跟你說這個信封袋就是樣本?)我沒印象。」各等語,而證人吳春生證稱:「(法官問:你原本服務於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是,100 年離開,擔任操作員。(法官問:本案你瞭解哪部分?)那麼久忘記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證人許正賢?)他來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才認識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他為何來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什麼工作?)快遞盒軋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5 ,有無看過?)沒什麼印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請虹雲上光股份 有限公司做快遞盒軋型時,有無提供樣本給你們?)我沒看到,我不知道。我只是給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請而已,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解釋如何用刀模軋型?)刀模怎麼形狀做出來就是這個形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可能刀模什麼形狀,做出來形狀不一樣?)要看什麼東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快遞盒軋型有可能嗎?)我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做刀模軋型師父多久?)七、八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𠓛 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快遞盒軋型要做出什麼樣子?)我不管這個,老闆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快遞盒軋型做出來後,證人許正賢有無到場看?)我不記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許正賢什麼時候來過?)他有來過,是他代理一定會來,當時操作員除了我,還有一個晚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菱屋公司拿過幾次刀模?)我不知道,這都是老闆接的,我不了解,我只負責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要不要驗收?)我不知道,我只負責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老闆有無告訴你這個做不好要改、重做?)我不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批貨有無不對要重做?)我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和菱屋公司接洽?)沒有,都是老闆江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辦法看到原證5 就知道做出來是什麼?)我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陳怡方說快遞盒軋型是你和證人許正賢討論,有何意見?)不可能,是老闆和印刷廠參與,我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老闆或證人許正賢叫你做什麼你就做什麼?)我不記得,我是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的操作員,一定是有人叫我做我才做,至少是老闆才有資格叫我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聽過證人許正賢說打好的樣本直接做就好?)應該是老闆,數量很大我不敢擔這個責任。命令我的人一定是老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只負責軋型其他都不管?)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刀模場拿刀模來你就放到機器裡面?)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和證人許正賢討論過刀模如何製作?)沒有,只有討論什麼時候要軋型、什麼時候交貨,我說要問老闆,軋型不只這一家,還有很多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排時間都是老闆?)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工作流程?)這件沒有看到樣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試做?)要有這個過程,樣品來我就按照做,不對是你家的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案你有無印象說做的不對?)那是後來才知道,說這不對才擋起來,否則這個量這麼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的意思是指客戶確認過試做品後,進行正式軋型後才有停止施作問題?)說好之後,我才開始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誰說好之後才開始做?)老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批貨做了之後你何時離職?)沒多久。(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因為本件而離職?)不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批貨這麼大,你軋型前為何沒有看到樣品?)模來我就做,我沒看到樣品,印刷廠《被上訴人》及加工廠《上訴人》確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許正賢有無叫你修改刀模?)沒有。我是問可不可以多打一個齒,這樣比較好軋速度比較快,證人許正賢說可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證人許正賢表示刀模可否調整?)某部分調整而已。(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個調整與刀模線有無關係?)沒有。」各等語,另證人許正賢證稱:「(法官問:本案是你與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樣本是我送去,我是與江先生接洽。(法官問:確實有送樣本過去?)是,就一個信封,我把樣本打開來,隨身碟放進去,交給證人陳怡方。(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擔任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務多久?)那時不到 一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工務負責什麼?)業務接回來稿件按照刀模、送去刀模場、或半成品轉運各工廠加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公司負責快遞盒軋型還有誰?)這個案子外發是我,內部整個支援執行在做。我負責的外發是後半段,前半段我跟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談的是從客人拿回來什麼,我交給你什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批貨驗收是否你負責?)不是,客人自己負責,我忘記客人是誰。(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客人去驗收?)對,客人才有樣本。(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運到客戶那裡?)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你交樣品及隨身碟給證人陳怡方,隨身碟裡面有什麼?)國外寄來的刀模線圖,壹個盒子有不規則形狀,客人寄來,我就把這個不規則形狀交給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自己開模,我先把刀模拿過去給他們看,後續才送印刷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刀模線圖裡面有無包括快遞盒封口之後的撕線?)有,國外來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聽過菱屋公司?)沒有做這批貨之前沒有,出問題之後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何時有跟菱屋公司接洽?)做這批貨之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菱屋公司的何人接洽?)我忘記名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老闆嗎?)我不確定他的身分,我都叫小名,只接洽短短幾天。(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你接洽的菱屋公司對象討論如何修改?)我只說按照刀模線做,按照我的落版、方向排。(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刀模做出來後有無試做?)第一次有試做,方向整個相反,箭頭相反,我就退回去,我說這個刀要重做,第二次刀模來的時候證人吳春生、證人陳怡方排上機我去看,軋幾個出來,我說樣本呢,菱屋公司的人說被師父撕毀了,我說沒有樣本怎麼對,我問你有無按照刀模線圖做,他說有按照刀模線圖下去開,我送去客戶那後,客戶說我們沒有按照刀模線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客人拿什麼東西跟你們驗收?)拿樣本,比對沒有問題就收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客人交給你們幾個樣本?)二、三個,第一次有撕掉一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誰撕掉?)菱屋公司來的時候就沒有樣本,說是師父撕掉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依你所述,隨身碟裡面的檔案應該足以比對刀模的開口?)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事後有無確認檔案與刀模開口不一致?)客人說我們做的容易破裂,撕裂線刀模不一樣,我們公司電腦比對我們的刀模線是直角,試做有帶回公司給公司相關人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跟刀模場的人員討論刀模應該如何修改?)第二次我沒有樣本可以對,他說有按照刀模線做,我們做的過程太容易掉要多打壹個洞,每一模太鬆太緊可以微調,我有跟他討論這個問題,但沒有要更改刀模線。不是提供意見,而是要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試做後有讓你看?)第一次有,第二次我沒東西可以對,當時我問菱屋公司的業務有無按照刀模線開,我時間趕了,只能按照下去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客戶驗收狀況?)交過去都沒問題,東西一裝容易破掉,先追查原因,問客戶收不收,後續我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些紙都運到客戶?)都在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後續誰接手?)暫停,事情沒有釐清,客戶有無訂單我離職後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客人用什麼方式跟你說?)口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刀模直角轉圓角肉眼看得出來?)看不出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看刀模也看不出來?)沒有樣品看不出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看過刀模?)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拿信封、隨身碟,隨身碟裡面就是樣品?)對。(法官問:沒有樣品,單憑隨身碟的檔案可否開模?)信封就是樣品,我把隨身碟放入信封。我有交樣品、隨身碟給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菱屋公司是拿刀模來才開始接洽。(法官問:你有無交樣品給菱屋公司?)我第一次準備的時候有交給證人陳怡方,後來我就沒有樣本了。第一次試做時方向錯了有撕毀二個《其中一個是我交給證人陳怡方,一個是我帶去的》,我把最後一個樣本親手交給菱屋公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所有的樣本都交給加工廠,客戶跟你爭執時如何處理?)是我的工廠把樣本撕毀今天才發生問題。如果我沒附這個信封袋樣本,刀模廠沒有辦法施作。(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要求菱屋公司?)沒有。」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 ⒊又證人即系爭刀模製作商菱屋公司負責人顏慶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證人與被告公司何時開始接洽?)約一年多的時間,約101 年。看過另一位證人許先生。事後發生問題時,三方一直有在接洽。」、「(樣品與被告成品是否看得出差別?)刀模有分現成或是依客戶需求而新製刀模,當初我們公司認為用現成的製作即可。打樣也沒發現問題。」、「(證人是否知道後來的結果?)不知道。我們只對口被告公司。過去也曾發生這種糾紛,有些會一定要爭執出對錯,我的立場是大家都有責任,願負擔一部分責任。」、「(當時證人公司是直接和被告公司接洽嗎?是否有人介紹?)沒有人介紹。」、「(本件證人公司是否有承擔責任?)有,我們有被被告公司扣款壹拾貳萬柒仟柒佰伍拾捌元整。是因本事件所扣的款項。」各等語(見原審卷第36、37頁)。 ⒋再依證人顏慶漳、顏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作證,其中證人顏慶漳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知道,第一次接觸就是為了本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是與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的何人接觸?)是業務工程的人過去承接刀模,我本身不認識,與誰接觸我不清楚,是證人顏嘉祥接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案發生情形?)做出來的刀模客戶退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與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接觸? )沒有,是外務證人顏嘉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第一審作證的證言都是依實所述?)沒錯。」各等語,而證人顏嘉祥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案事情是否你經手?)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經手的事情?)一開始是我跟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業務,場品是𠓛藝印刷 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東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刀模的版型是誰指示?)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交給我,說要怎樣開立模具,我們就依要求開模具。(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開模具過程,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與你 接洽?)沒有,是刀模開立好後,做後續加工時他們公司的工務許正賢來看過。(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許正賢來的時候是看成品?)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許正賢有無特別說裁出來的缺口會斷?好不好撕?)那時許正賢有說成型出來的盒子不是很理想,他希望我們改善刀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部分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說不能依許正賢所述的更改?)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就依許正賢說的改?)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改好之後有無再與許正賢確認?)好像沒有,他講過之後、改好之後就這樣下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驗收?)他人不在,就依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裡面的人員這樣下去處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你們做好的東西交給誰?)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審卷第14、15、16頁,這三個東西都是你們製作的刀模所裁出?)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說明哪個是依許正賢要求所改的刀模裁出?)一定要看到實體才可確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許正賢要求你改的刀模不同點?)盒子成型之後好折不好折,好撕不好撕?(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就是撕口?)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後來這個產品𠓛藝印 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說不行?)有,說成型之後折線會撕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由你出面代表夌屋公司協調?)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協調過程有無與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一起談 ?)忘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與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接觸?)有。(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與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接觸 時,有無說是依許正賢指示做的?)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反應?)當時就是 為了這件事協調,我找老闆出面協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提到當時的損害金 額?)我不清楚,後續不是我經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金額以外,有無確認責任在誰?)其實大家都有問題,溝通有出入,不是單方誰的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這點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認同?)我不知道。(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直接與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接洽?)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們是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的配合廠商?)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與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的誰接洽?)江先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時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拿刀模的樣品給你?)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如何開刀模?)傳圖檔給我,誰傳給我我忘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交付一個隨身碟給你?)時間太久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不管是圖檔或隨身碟,都是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交給你?)對,我依圖檔開立模具。(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開立模具是依據圖檔?)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許正賢指示你修改刀模,是全部或部分修改?)部分,局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修改刀模是依什麼改?)他有拿一個正確樣本給我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如果讓你比對,可否認出來當初他拿給你的樣本?)可以。(提示前次庭呈樣本?)是這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知道後來出來的樣品撕線角度有無與樣本一樣?)類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5 成品,是否你們之後的成品?)對,是我們修改之後成型的樣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許正賢拿出樣本,是否就是希望你們依樣本修改?)當時他沒有拿出樣本,是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軋型出來,因為容易裂開,叫我調整成不要容易撕裂,他依自己的認知認為容易撕裂所以叫我修改,後續發生問題他才拿出正確的樣本出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調整時沒有原本的樣品?)沒有,只是叫我調整成不容易撕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之後協調你就沒有參與?)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顏慶漳後來參與,有無跟你說他協調之後的結果?)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有無提過你們公司因為本案被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扣款?)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依虹雲上光股份有限公司的圖檔出來的成型角度,與後來的成品或樣本哪個較接近?)成品。(法官問:何時看到樣本?)軋型後,𠓛 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才拿出來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許正賢未說調整前,軋型出來的成品有無與樣本比對?)沒有,他就說希望我微調到他認為可以角度。(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沒有樣本,是你現場修改到他認為可以的角度?)對,是成型師父現場軋型出來給他看,當時他在場。(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許正賢有無說你們開出的刀模與圖檔不同?)當下沒有,之後是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的人來討論這件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所以是事後才說沒有依圖檔製作?)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方才說許正賢請你修改刀模,之後他不在現場,為何你又說軋型完給許正賢確認?)他經過確認才離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說可能傳email 或拿隨身碟圖檔給你,可否確認?)email 可以查查看。(法官問:現場測試時,你依許正賢指示微調,現場修改刀模,當場再軋型,軋型完的成品再交給許正賢確認?)對,當場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師父軋型完交給許正賢確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場許正賢是否只就微調後的成品試撕,而沒有拿其他樣本比對?)對,他說可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現場用何刀具微調?)斜口鉗,微調撕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實務上刀模的開口軋在紙上,紙的撕口就會依刀模出來?)不一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本案是刀模或現場、師父的問題?)沒有辦法確定。」各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2 頁)。 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述,足認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後,卻未詳予察驗訴外人菱屋公司開的刀模是否與樣本相符,即貿然製作快遞盒軋型,致該等產品未能密切黏合,在糊膠凝固時即繃裂,不能製作成應有之盒型。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縱認上訴人公司施作錯誤,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亦有不實,並主張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損害375,580 元乙節,業據提出給付價值325,000 元紙張50令之支票及發票影本2 紙、給付印工50千車費用10,500元及上光費用35,000元之簽收單影本乙紙、給付糊盒工資5,080 元支票及發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2 號卷(下稱司調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及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復經證人江世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具結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之後的這些紙張是否留存在你們公司?)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由你們公司賣給回收商?)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賣完的錢由你們公司收取?或交給𠓛藝印刷藝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由我們公司先收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足見系爭快遞盒因上訴人施作錯誤而遭客戶退貨,而被上訴人受有375,580 元之損害,且出錯之之紙張,已由上訴人公司回收換價,堪可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375,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7日(見司調字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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