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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高文淵吳幸娥邱育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訴人
林驛書
被上訴人
御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重簡字第5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該新北市政府函附卷可稽。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322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復經股東會於101年10月5日決議選任甲○○為清算人,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節錄本存卷可按,依公司法第322條但書規定,自應以清算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地,並於98年12月14日完成交屋。嗣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發現被上訴人公司偷工減料,未依建照圖說設置12組馬達,而只將馬達加大設置1組在上訴人住宅樓下之地下室,致102年4月4日上訴人住宅地下室因下雨而淹水,造成上訴人家具泡水,受有財物上損失新台幣(下同)15萬元,並造成上訴人精神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即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依原始建築圖說改正抽水馬達,但上訴人之社區管委會竟在被上訴人尚未改善前就擅自與被上訴人辦理點交完畢,導致系爭地下室抽水馬達迄今均未改善。而上訴人地下室於102年4月4日下雨時淹水高達10公分,即係導因於被上訴人未按圖說施作系爭地下室抽水馬達,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不論係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成立日即99年1月26日,或係上訴人99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日,或係上訴人社區管委會於99年5月4日和被上訴人辦理點交手續日,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均已逾民法第197條所定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期間。且上訴人對於其所受家具淹水之損害,與系爭社區地下室馬達設置,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一節,迄今均未能說明及舉證,足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00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9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14日交屋完成。嗣上訴人於99年1月26日發現被上訴人未依原始建照圖說於上訴人住宅地下室設置12組抽水馬達,經上訴人於99年3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依原始建築圖說改正,又上訴人住宅地下室於102年4月4日淹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記錄、存證信函、使用執照圖說、移交記錄、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及公司抄錄、麗心成人兒童精神診所診斷證明書、淹水照片、98年3月10日估價單、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原始建照圖說於上訴人住宅地下室設置12組抽水馬達,致上訴人住宅地下室於102年4月4日因下雨淹水,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及精神上損害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地下室淹水致家具不堪使用之損害15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故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裁判意旨)。依此,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既為法人,自無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95 條賠償責任之餘地,至於是否須負第28條、第188條僱傭人之「中間責任」及第224條債務人之「代償責任」則屬另一問題,此為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然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民法第28條或第188 條規定之陳述及主張,因被上訴人為社團法人公司,不能獨自為侵權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故我國法律不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能力,自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已顯屬無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繼按所謂因果關係,係指相當因果關係,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有責行為「未依建照圖說於上訴人住宅地下室設置12組抽水馬達,而只將馬達加大設置1組在上訴人住宅樓下之地下室」等語,固經上訴人提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一份為證。然查,上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略為:「本會鑑定人實際勘查後發現,本社區地下筏基之雨水滯洪池(含沈水式廢水馬達)設置位置、僅設置2組,筏基內雨水滯洪池並未能予以區隔,筏基應設有連通管連通雨水,而依據連通管原理,將雨水導引至圖八標示位置,再利用沈水式廢水馬達抽出,此與建照設計圖並不符」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書第19頁),然就被上訴人未依原始建照設計圖說於上訴人住宅地下室設置12組沈水式廢水馬達,與上訴人地下室因下雨導致淹水結果,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見該鑑定報告有任何說明,自難憑上開鑑定報告書結果,認為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且本院斟酌上訴人於本院102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陳述稱:伊住在系爭房屋已有三年多,僅在102年4月4日地下室發生淹水情形一次等語,徵諸上開判例意旨,即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地下室抽水馬達加大設置1組在上訴人住宅樓下地下室之行為,與上訴人住宅地下室102年4月4日淹水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馬達設置與地下室淹水造成上訴人財產及精神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迄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財產上及非財產損害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與法已有未合,且上訴人既未證明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50,000元及自10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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