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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李世貴張正亞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訴人
吳秉蓉
被上訴人
謝淑華
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律師
複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重簡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阿美於民國101年5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與吳阿美簽立委託書後而同意代為銷售。嗣上訴人於101年9月25日透過系爭不動產所在之社區管理員電聯被上訴人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1,388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希望被上訴人能居間斡旋促成買賣,並口頭約定被上訴人促成系爭不動產成交後,上訴人願給付買賣價金2.5%(即34萬7,000元)為報酬(下稱系爭居間報酬)。經被上訴人居間斡旋後,吳阿美同意以前開金額出售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而於101年9月29 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並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詎料上訴人竟僅欲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紅包,而不欲履行兩造前開居間報酬之約定,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居間報酬等情。(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承諾倘系爭不動產買賣如有成交,上訴人會包紅包予被上訴人作為報酬,兩造並無約定應按成交價2.5%計付居間報酬,則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交付之6萬元紅包後,逕本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居間報酬,自屬無據。實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為系爭居間報酬之約定,無非援以證人吳阿美、吳盈蓁、吳淑慧3人之證詞為據,然其等間就吳阿美有無與被上訴人簽立委託書一節證述不一致。另就約定賣方居間報酬部分,其等之證詞則與被上訴人提出委託書之記載矛盾。並對自身委託之過程及服務之報酬均有與事實不一之陳述,卻對於上訴人曾口頭答應被上訴人給付2.5%之服務費均記憶清晰且證述明確,顯然證人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向其要求服務費,始配合被上訴人為不實證述,其等證言並不可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為系爭居間報酬之約定,上訴人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吳阿美於101年5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與吳阿美簽立委託書後而同意代為銷售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書1份(下稱系爭委託書;詳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佐。

㈡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居間介紹後,於101年9月29日以總價1,388萬元(分4期給付:第1期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101年10月18日給付;第3期款101年10月29日給付;第4期款101年11月8日給付。)向吳阿美購入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29日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吳阿美、吳盈蓁、吳淑慧均在場。上訴人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且辦妥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附卷可憑。

㈢被上訴人曾於101年11月8日執系爭委託書為證向上訴人索取系爭居間報酬,然為上訴人所拒,並經斯時任職於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之員警陳忠義到場處理未果;被上訴人再於101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系爭居間報酬等情,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附卷可佐。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為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按買賣價金2.5%計付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於原審審理時經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吳阿美、吳盈蓁、吳淑慧(詳原審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證人吳阿美,到庭證稱:(在101年9月間有無出售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是。我是以1,388萬元出售,我不認識上訴人,是透過被上訴人介紹,因為被上訴人是我女兒吳盈蓁的朋友。(有無給被上訴人仲介費?)因為被上訴人是我女兒的朋友,所以他說不會向我收仲介費。但是被上訴人有要向上訴人收取買賣價金2.5%的仲介費,在講仲介費的條件時,我、兩造以及我的兩個女兒吳盈蓁跟吳淑慧都在場,他們都知道這件事。當天上訴人說等最後1期款付款後他會支付講好的仲介費。(你委託被上訴人幫妳處理本件買賣,有無出具委託書給被上訴人?)我都是把這個事情交由我女兒吳盈蓁去處理,吳盈蓁有無寫委託書給被上訴人這我也不清楚。(有無主動表示要給被上訴人系爭買賣成交價2.5%仲介費?)沒有,因為一開始被上訴人就說他是我女兒的朋友不會跟我們收仲介費。(如果你女兒有寫委託書給被上訴人,在委託書上有約定要給被上訴人報酬你是否也不知道?)對,我也不知道,就我瞭解本件我們沒有給被上訴人任何報酬也沒有約定要給他報酬。(當初你聽到上訴人有說要給付被上訴人仲介費,上訴人所講的詳細內容為何?)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上訴人有說等到最後一期款付了以後會給被上訴人仲介費,而且仲介費是按照成交價的2.5%計算等語。

⑵證人吳盈蓁,到庭證稱:(對於系爭買賣是否知情?)是,因為被上訴人是住在蘆洲,系爭房屋是空屋,我母親是住在桃園,我們就想說因為地利之便就請被上訴人幫忙處理出售的事,包括帶看房屋、議價等,被上訴人是個舞蹈老師,只是因為他是朋友就請他幫忙。(問:你當初請被上訴人幫忙,有無跟他簽委託書或約定服務報酬?)我有以我母親的名義跟被上訴人簽委託書,委託他代理出售事宜,委託書我有請我母親簽名,我母親知道我有出具委託書給他,委託書並未約定服務報酬,也沒口頭承諾要給被上訴人服務報酬,被上訴人也未主動要求服務報酬,因為我們是多年好友,被上訴人純粹義務幫忙。因為要簽委託書買方才願意跟他談。(問:是否知道上訴人有無答應要給原告仲介費?)知道,本件101年9月29日在蘆洲區九芎街久大代書事務所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當天就向上訴人請求說原本約定上訴人要給他的成交價2.5%的仲介費,上訴人說等到他最後一期款付款後再給。之前我不知道兩造間有此仲介費的約定,是當天聽兩造的對話我才知道。當天除了我以外還有我母親跟我妹妹吳淑慧在場,我們是陪媽媽去,我妹妹吳淑慧對於本件的買賣都沒有參與,因為媽媽剛開過刀,所以我妹妹就陪媽媽去。當天除了我以外,我母親跟我妹妹吳淑慧應該也都有聽到兩造間關於仲介費的對話,但是代書應該沒有聽到,因為他忙著打契約書等語。

⑶證人吳淑慧則稱:(是否知道本件買賣一事?)知道,因為簽約當日我有在場,我陪我媽媽去,之前我沒有幫忙我母親處理買賣事宜,只是當天陪同我母親去簽約。(是否知道你母親有無給被上訴人仲介費或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仲介費?)我母親沒有給被上訴人仲介費,簽約當日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要介紹費,上訴人有說要等到第4期款付了以後再給,當天被上訴人是說向上訴人要成交價2.5%的仲介費,此事除了我以外,我母親跟我姊姊吳盈蓁也有聽到等語。

㈡即由證人吳阿美、吳盈蓁前述證詞可悉,被上訴人非以從事仲介為業,本件純係基於與出賣人之女吳盈蓁間朋友情誼,並因其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蘆洲區)有地利之便,是義務(不收取報酬)幫忙出賣人售屋等情;參酌上訴人於本件交易前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或出賣方等情,則本件賣方3名證人所為證詞是否無偏頗其友方(即被上訴人)之情,並非無疑。況再細繹前開3名證人證詞,可悉

⑴其等間就與出賣方無涉之「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索討系爭居間報酬;上訴人則承諾於尾款交付後給付。」一節,固互核相符。惟復均稱:簽約當日聽到,才知道上訴人間有仲介費的約定等語。然由出賣方早於101年5月20日即出具系爭委託書(其內容載明賣方應付銷售總價1.5%,買方應付銷售總價2.5-3%委託費用予被上訴人等語)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準備書狀主張:其於101年11月8日到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收取尾款後即向上訴人索取系爭居間報酬,因上訴人僅包6萬元紅包,被上訴人不能接受。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求系爭居間報酬有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告知簽約時已口頭約定,且吳阿美可證明。上訴人說吳阿美如何證明?被上訴人即拿出系爭委託書為證…等語(詳原審卷第43頁)可認,互相間已存有時點(包含兩造間系爭居間報酬約定時點、證人知悉之時點)上之歧異。

⑵另證人吳阿美、吳盈蓁就與出賣方相涉之系爭委託書之簽署、出賣方居間報酬之約定,則除有證人間之證詞不一致、證人間之證詞與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不一致之情形外,並亦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歧。即證人吳盈蓁所稱:系爭委託書乃由伊交付吳阿美簽署後,再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委託書記載相符,應可認為真正。然證人吳阿美否認知悉及曾簽署系爭委託書一節,則顯與之相歧。而證人吳盈蓁否認所出具委託書中已為出賣方應支付服務報酬之約定等情,固核與證人吳阿美否認曾約定要給被上訴人報酬一節相符,惟與系爭委託書記載之內容(「賣方需支付委託費用予被上訴人,支付銷售總價的1.5% …」)則互相矛盾。併關此部分被上訴人乃主張:吳阿美是委託賣1,500萬元,後來上訴人說希望以1,388萬元…後來吳阿美同意了,因為賣價降低,而且又是朋友,被上訴人就不好意思跟吳阿美收取仲介費等語(詳原審卷第41頁背面)。其中「當初出賣人希望可以賣1,50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才用1,388萬元成交。」一節,固與證人吳阿美所證情節相符,惟3名證人均一致陳稱「被上訴人自始即係基於情誼義務幫忙,從未約定要給他報酬」等語。則本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因降價成交之結果,故未向出賣方收取仲介報酬一節,亦顯與本件證人證述內容相歧。

㈢基上,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既基於係出賣方友人身分為其代售系爭不動產;出賣方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出售相關事宜之證述內容,復與系爭委託書及被上訴人之主張間,有前述互相歧異情事存在,則本件被上訴人單執前開3名證人之證詞,難認已足為「兩造確為口頭約定上訴人應按買賣價金2.5%計付居間報酬予被上訴人」之推斷。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張正亞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79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居間報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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