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盧秉佑即宜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祖安 被上訴人 黃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6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等情,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9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龍鐽物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鐽公司)的配合模式為,預開半年的基本大車費用並以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二)期間上訴人與訴外人龍鐽公司之合作關係於101 年3 月底終止,明細資料上顯示,訴外人龍鐽公司於101 年4 月和5 月並無交易資料,由此可認定兩造合作關係於101 年3 月底終止。 (三)上訴人與訴外人龍鐽公司終止合作關係後,已多次向被上訴人要取回預先開立出,繳付101 年4 月至6 月份基本大車費用,面額各為63,000元之支票共3 張,被上訴人皆因尚有帳款未結清之理由,拒絕歸還。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0日,將上訴人未取回三張面額各為63,000元之支票,總計為189,000 元之支票存入銀行,並要求給付該面額支票。 (四)上訴人與訴外人龍鐽公司,因尚餘貨款並未結清,但該三張支票並非給付此貨款之用途,被上訴人私自將此三張支票之名義變更為保證押金並要求兌現,因需給付貨款之金額與該三張支票面額相差懸殊,已構成侵佔及背信等相關刑責。此三張支票並非為支付該貨款之用途,故被上訴人及其所屬之訴外人龍鐽公司,無權兌現要求給付該三張支票上載之金額,且須歸還該三張支票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189,0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龍鐽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上訴人與訴外人龍鐽公司於101 年3 月終止合作關係後,龍鐽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預先開立予龍鐽公司用以繳付101 年4 月至6 月份基本大車費用,面額各為63,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 張,被上訴人卻以上訴人積欠龍鐽公司代送費用139,013 元,而拒絕返還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等語,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有惡意從而作為本人之上訴人無須就系爭支票負責,且得以此對抗惡意取得票據之被上訴人?茲論述如下。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及執票人惡意取得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439號、7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95年度臺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而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龍鐽公司於101 年3 月終止合作關係後,龍鐽公司應返還上訴人預先開立予龍鐽公司用以繳付101 年4 月至6 月份基本大車費用,面額各為63,000元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共3 張等情,核係上訴人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抗辯事由之存在及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三)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自承:支票到期後是龍鐽公司提示。伊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伊在提示退票後就用伊的名義來提起本件給付票款的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被上訴人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審判長問:對於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三張支票是上訴人預付給龍鐽公司101 年4 到6 月大車的費用,但雙方已經提前在101 年3 月底結束配合關係,所以被上訴人應該將三張支票還給上訴人,不應該去提示,有何意見?)這是預付4 到6 月大車的費用沒有錯,但是上訴人欠三月份的送件費用139,013 元,所以才會提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上情均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準備書所陳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27頁)。足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如附表3 張支票時,已知發票人即上訴人與其前手即龍鐽公司間並無應給付票據之原因關係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係屬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自得以此與龍鐽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亦即其知悉上訴人與龍鐽公司間之糾葛,即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龍鐽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惡意執票之被上訴人,而執為拒絕給付票款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3 張支票確係上訴人為預開101 年4 月至6 月之大車費用而簽發,上訴人與龍鐽公司就系爭支票已因兩造合作關係於101 年3 月底終止,而並無原因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對龍鐽公司並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3 張支票時,亦已知悉上情,被上訴人係惡意執票人,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龍鐽公司間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 張支票票款189,000 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89,0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1.4.10│63000元 │00000000│永豐銀│101.6.6 │ │ │ │ │ │行光復│ │ │ │ │ │ │分行 │ │ ├──┼────┼────┼────┼───┼────┤ │ 2 │101.5.10│63000元 │00000000│永豐銀│101.6.6 │ │ │ │ │ │行光復│ │ │ │ │ │ │分行 │ │ ├──┼────┼────┼────┼───┼────┤ │ 3 │101.6.10│63000元 │00000000│永豐銀│101.6.11│ │ │ │ │ │行光復│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