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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
    張紫能張谷輔張正亞

  • 上訴人
    鄭世煌
  • 被上訴人
    陳建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鄭世煌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79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貳元本息,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經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居間仲介,購買上訴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而系爭房屋於101 年4 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與交付,因房屋裝潢狀況良好,且上訴人陳稱其維護妥善,故被上訴人無對該房屋有任何重大修繕即與家人同住。豈料,系爭房屋於101 年12月31日及102 年1 月1 日間陸續發生客廳、走道、客臥室地磚突然膨脹、進而爆裂並破損之情形,此情形即俗稱之「膨拱」,肇因於房屋地磚施工不佳所致,故應屬房屋本身之瑕疵,依法應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復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約定,上訴人依約亦應負擔修繕責任及費用,然該房屋瑕疵情形,被上訴人立即於102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信義房屋,上訴人並於1 週後會同信義房屋至現場確認瑕疵情形。上訴人亦坦言表示主臥室地磚在交屋前也有相同情形(膨拱),而由上訴人自行修復,此事全棟住戶均有知悉,顯見該瑕疵之存在,上訴人早已知悉卻隱匿未予告知,但上訴人對於依約應由其負擔費用修復乙事,則百般推託並明示拒絕修繕之意旨,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經上訴人明示拒絕依約修復後,被上訴人不得已僅得自行委請廠商施作,該房屋因瑕疵而造成之價值減損,相當於被上訴人就房屋另行委請第三人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20,500 元,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溢付價金,另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上訴人依約應負瑕疵修繕之費用及責任,但上訴人拒絕修復,致被上訴人於臨近農曆新年之際,為此日夜擔憂辛勞不堪並被迫搬離居所,被上訴人因此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000元,合計為240,500 元。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 條、第227 條之1 、第227 條及第179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40,5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 ⒈上訴人抗辯有關系爭房屋為自然耗損云云,顯無可採;出賣人依民法第354 條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出賣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而為「無過失責任」,合先敘明。查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損害乙事,依其鑑定報告所載「十、結論與建議」內容可知,系爭房屋磁磚爆裂非屬自然耗損而係施工瑕疵,且上訴人前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自認系爭房屋磁磚存有瑕疵。準此,系爭房屋之瑕疵經鑑定後認為,非屬自然耗損,且上訴人於原審並已「自認」瑕疵存在,依民法第354 條及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者,上訴人自應依法負擔賠償之責。 ⒉系爭房屋修復費用應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實際費用220,500 元為準;就有關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何,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為系爭房屋之修復估價為166,882 元;然有關修復事項被上訴人前已多次催請上訴人修補未果後,方才自行更換瑕疵磁磚,並因此實際支出修復費用220,500 元,此均有相關單據可供查對,自屬明確。則參照上開鑑定報告之結果,應認為被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所支出實際之費用與估價費用間並無重大差異存在,輔以當時適逢農曆新年期間相關費用必然較一般行情略高,且上訴人自行拋棄其自行修繕之權利,則系爭房屋修復費用自應以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實際費用為準。 ⒊又依民法第359 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經上訴人明示拒絕依約修復後,被上訴人委請廠商修復瑕疵所造成之價值減損,相當於被上人實際修復施作所支出之費用220,500 元,則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溢付價金;再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壁癌、管路堵塞、蟲害、混凝土剝落(氯離子未超過標準時適用)、樓地板及地壁磚異常等狀況,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賣方負擔。」,則上訴人依約亦應負擔修繕責任與費用,是依約實際修復費用220,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末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12號判決,出賣人所為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查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有瑕疵而未告知,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理;而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其賠償金額被上訴人實際修復瑕疵之費用220,500 元,亦屬有理由。準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359 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220,500 元,均有理由。 ⒋有關本案上訴人請求鑑定等費用,參照鑑定結果可知,上訴人所請事項均無必要,上訴人無非係意圖藉此延滯訴訟之進行,是關於鑑定費用部分均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併予陳明。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跟伊買系爭房屋,住了8 個月才說地磚毀損,不知被上訴人使用情形為何,而101 年4 月中即交屋,101 年12月31日跟伊說地磚毀損,信義房屋到伊新家告訴伊,伊後來跟信義房屋人員去現場看,伊認為交屋時既然沒有這些問題,後來出現的問題,是天然的因素,被上訴人有寄存證信函,說地磚爆裂出現的原因,然系爭房屋是中古屋,即使施作有瑕疵,也應向建商求償,買賣經過雙方議價沒有問題才成交,被上訴人看屋很多次,點交沒有問題才移轉,而且被上訴人交屋後有另外施工,也許因為施工因素造成,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亦僅適用在房屋點交之前等語。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為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之客廳、走道、臥房地板並無「已膨起,未爆裂」或「已爆裂」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若認有該等瑕疵存在,應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顯未舉證),原判決亦僅認有所謂「磁磚不穩定」之情形,則系爭房屋之客廳、走道、臥房地板嗣於交付8 個月後所產生之爆裂損害,既非於上訴人交付前即已存在,依上開規定所示,被上訴人就該等交付後所發生之危險本應承受負擔,上訴人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顯有所誤。承上,上訴人既於交付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時,系爭房屋之客廳、走道、臥房地板並無「已膨起,未爆裂」或「已爆裂」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就該等瑕疵亦未舉證,則上訴人自無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已知悉上開瑕疵存在,而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之情事。 ㈢若認本件之瑕疵為「磁磚不穩異常之瑕疵」,惟該瑕疵需為客觀具體存在,而非主觀抽象之不確定概念,則「磁磚不穩異常之瑕疵」究係何謂不穩?何謂異常?並無客觀具體標準予以認定,即屬主觀抽象之不確定概念,其是否屬物之瑕疵,即非無疑。復所謂「磁磚不穩異常」,其於工程實務上常有「發生原因不定」、「是否發生不定」、「發生區域不定」之特徵,準此,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前,其主臥室雖曾有磁磚爆裂情事,其餘部分若無「已膨起,未爆裂」情形存在,其不代表系爭房屋之其他部分亦當然必定發生該等爆裂情事,且何時會發生亦無從預知(有可能交付後1 個月發生,亦有可能交付後10年均未發生),則上訴人實無從以主臥室曾發生磁磚爆裂現象,即得預見其他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亦必然發生磁磚爆裂情事。又出賣人僅擔保於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並無告知該物交付前瑕疵情形之義務,是買賣標的物於出賣前縱有瑕疵,出賣人若已修補,交付時已無瑕疵,出賣人本不負告知交付前瑕疵情形之義務,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因主臥房曾發生磁磚爆裂情事,即應預知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必然將發生磁磚爆裂,竟未告知被上訴人,係屬故意不告知瑕疵應負物之擔保責任云云,顯有所誤。 ㈣被上訴人重鋪之費用,顯較上訴人應負擔回復原磁磚之品質及等級為高,非屬必要,應予駁回。縱鈞院認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原審原證2 、原證5 照片所示,並非所有之地磚均有破損而有瑕疵,被上訴人請求全部重鋪之建材費用及工資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僅擔保系爭房屋於交付時原無瑕疵之態樣,亦即縱認應更換磁磚,上訴人亦僅負擔回復原磁磚之品質及等級,不容被上訴人任意更改,否豈非強令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準此,原審原證5 之買賣工程契約書(磁磚鋪設)未將磁磚之數量、坪數予以記載,亦未將磁磚費用及工資予以區分,且使用較原磁磚較高級之他品牌磁磚,顯使上訴人負擔逾越原瑕疵之擔保責任,應予駁回。依原審原證2 、原證5 照片所示,並非所有之地磚均有破損,今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以全部重鋪之建材費用及工資為鑑定,即有違誤。依鑑定報告附件五估算表所載,其項次一1.為工程告示牌:500 元,然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主張該等項目,且亦不知「工程告示牌」與本件之關連性為何,則該等費用應不得計入本件瑕疵修補之費用。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0,5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220,5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 年2 月29日,經信義房屋居間仲介購買上訴人系爭房屋,並於同年4 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與交付。事後,系爭房屋於同年12月31日及102 年1 月1 日間陸續發生客廳、走道、客臥室地磚突然膨脹、進而爆裂並破損之情形,經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修繕,上訴人仍拒絕修復後,被上訴人復以102 年3 月14日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支付委請第三人施作修復上開瑕疵費用為220,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地磚翻修費用清單及地磚瑕疵照片各1 份及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2 份為證(見本院102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68 號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41頁,下稱司調卷),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因存有瑕疵即客廳、走道、客臥室地磚突然膨脹、進而爆裂並破損之情形,上訴人應賠償上開修復磁磚爆裂損害費用220,500 元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 年而消滅。前項關於6 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6 條第1 項、第359 條及第3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關於系爭房屋磁磚爆裂情形,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問:【提示照片】有何意見?)是在客廳空間位置有磁磚爆裂情況,我並沒有隱瞞,主臥室地板磁磚有修繕過,但沒有如本件情況嚴重,磁磚微微浮起,踩過去是空心的,範圍如房間地板空間約一坪半大小,現場磁磚大小與法庭磁磚大小一樣,約有10個地磚大,我當時委託信義房屋賣的時候,還沒有修理,當時鄰居也有聽說他們家房間及客廳地板有爆裂情況,我決定在出賣之前把磁磚修理好,也有請師傅檢查,只有那部分有問題,交屋後磁磚爆裂不應由我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9 頁背面,102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在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該屋曾發生磁磚爆裂之瑕疵,且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屋前亦曾聽聞鄰居住家亦有相類情形,則見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存有磁磚不穩定之情形亦應存有認識,然上訴人於買賣時卻未向被上訴人告知上情,堪認有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之情形。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 項亦約定簽約後,如發現地壁磚異常等狀況,兩造同意由信義房屋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費用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等語,益徵上訴人本應擔保簽約後地壁磚應無異常狀況。雖上訴人辯以該約定應僅限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簽定後至交屋前方有適用云云,惟依據該約定文字所示,並無載有上開限制,亦無約定免除上訴人即出賣人擔保責任之特約,是上訴人據此辯稱,容有誤會,尚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屋磁磚爆裂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情,尚屬有據。 ⒊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之瑕疵在交屋既然沒有這些問題,後來出現的問題,是天然的因素,且該房屋是中古屋,即使施作有瑕疵,應向建商求償云云,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等事項為鑑定,經建築師公會會勘、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系爭房屋磁磚爆裂之原因,係施工瑕疵或自然損耗?)本案鑑定標的物之現場地坪(磁磚爆裂)已修復,依提供修復照片顯示磁磚背面水泥沙漿充填不實,形成空洞,填縫熱脹冷縮形成大面積隆起損害,研判應屬施工瑕疵,且經訪談李詩皓律師告知原屋主曾於主臥修復八塊地坪磁磚,陳建宏新屋主僅購屋八個月就形成破壞(冬季潮濕寒冷、過年期間磁磚突然隆起破壞,如附圖),研判應非屬自然損耗。(鋪設本件磁磚爆裂區域所須之合理費用?)並參照臺北縣建築工程損害修復單價表就鋪設本件磁磚爆裂區域所須之合理費用估價為166,882元。」等語,有103年10月2日103新北市○○○○○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抗辯系爭 房屋磁磚爆裂原因係天然因素云云,要無可採;且按民法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設立目的係為維護交易上之誠實及信用,故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或其通常之效用,有滅失或減少之瑕疵,負有法律上之擔保責任,係屬無過失責任,姑不論該瑕疵係屬天然瑕疵或屬建商施工所致,惟該磁磚有不穩之異常瑕疵既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不得以該瑕疵之產生非上訴人所致而作為免除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正當理由,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核屬無據。 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交屋後有另外施工,系爭瑕疵也許因為施工因素造成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系爭瑕疵係因被上訴人自行雇工所引起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辯,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其所辯,尚難信為真實。⒌又被上訴人主張因客廳等磁磚爆裂所生之瑕疵,業已花費220,500 元修補(含傢俱搬入出存放13,500元、地磚修復200,000 元、原踢腳板處油漆修補7,000 元),固據提出費用清單、日盛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日盛&照洲搬家拖櫃公司報價單及收款單據、地磚工程修復契約書、油漆修補費用單據暨估價單影本各1 件為證(見司調卷第26頁至第31頁),而上訴人雖對其因施工支出金額不爭執,惟認被上訴人在議價上未為把關、認重鋪之費用,顯較上訴人應負擔回復原磁磚之品質及等級為高、認鑑定報告上「工程告示牌」與本件無關云云,並提出報價單2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惟查,上開鑑定報告中有關修繕磁磚爆裂區域所須之合理費用166,882 元,係由建築師依其查勘狀況與專業知識所作成,其於本件並無利害關係,鑑定內容於客觀上復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信係據實而為鑑定,足為採認。而有關地坪修復工程,其磁磚品質與價格有關,被上訴人主張之磁磚品質及修繕方式較為細緻,效果可以維持較久之機率較高,上訴人主張之磁磚品質及修繕方式則較為簡單,而鑑定報告則是採較為中間之方式,並按臺北縣建築工程損害修復單價表估列,且依系爭房屋地坪修復情形以觀,鑑定報告亦已扣除無變動之部分房間面積及浴廁面積,且其所列之工程項目亦是針對修繕磁磚爆裂區域為估算,是以上訴人主張應將鑑定報告上工程告示牌之項目扣除,自難准許。又工程修繕項目之價格,於自由經濟市場交易上本屬浮動而非固定,苟無顯然過高之情形,縱使上訴人尚有管道可覓得更低之價格,亦無礙上開鑑定修繕費用應屬鑑定之建築師本於一般市場行情所列,而可認為合理之必要修繕費用。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報價單2 份係一般工程業者所估列,是否尚包含其他因素所造成對於價格之影響考量(如業務爭取、施作範圍、工法及品質等),尚非毫無疑義,此由上訴人所委託兩家業者各自估價金額亦有顯然差距即可明瞭,自難憑認鑑定報告所估列之項目及金額有過高之情形。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所列工程項目及金額,堪認為合理必要,而為可採,則系爭房屋地坪修復所需之必要費用為166,882 元,堪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行使請求減少價金權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66,882 元作為減少買賣價金數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乏所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鑑定費用部分應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云云,惟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即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係屬法院依職權行使之事項,是關於被上訴人所指鑑定費用負擔部分,應按上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4日即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7 日內給付修復費用,為上訴人同日收受,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6,882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882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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