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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
    張紫能連士綱張谷輔

  • 當事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容承盛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宋正華 訴訟代理人 黃貴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柒拾伍元。 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板橋我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板橋我家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年4月19日由吳維哲變更為宋正華,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2年5月21日新北板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嗣經原審於102年12月10日裁定由宋正華承受板橋我家委員 會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友達公司)主張: ㈠板橋我家委員會前於100年9月20日,分別與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簽立契約,委託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就板橋我家委員會管理之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板橋我家二期社區」,分別提供駐衛警保全及管理維護等服務,契約有效服務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各為新臺幣(下同)91,200元、53,550元。詎板橋我家委員會其後於101年9月14日臨時通知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自101年9月15日19時起停止服務,任意提前終止契約,顯已違約,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板橋我家委員會任意提前終止契約,應各賠償中德保全公司二個月服務費182,400元、 賠償德友達公司半個月服務費26,775元。為此,依上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板橋我家委員會賠償給付中德保全公司違約金182,400元,另賠償給付德友達公司違約金26,775元,並 提出兩造間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服務契約書、被告101年9月14日(101)板二字第005號終止契約函等影本為證。 ㈡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鄭姓主管多次欲找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單獨會談…當然違反合約」: ⒈板橋我家委員會所言並非事實,鄭姓主管從未與主委單獨見面,僅打過一次電話給主委,時間僅1分鐘.請板橋我家委員會提出有任何單獨談話事證,或主委有接聽鄭姓主管多次電話的紀錄證據。 ⒉鄭姓主管半年之電話話通聯紀錄佐證並無此事。 ⒊合約中亦無禁止勤務主管與主委會談之規定。 ㈢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中德保全公司同意代班…保全人員延後休假...長時間執勤之狀況.焉可謂符合兩造合約」: ⒈保全人員代班是正常之行為(如休假、生病…等)。 ⒉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值班正常,每天皆有上班簽到簿可稽。 ⒊並無上訴人所主張執勤異常之違約情事。 ㈣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101年9月15日連續執勤部分…板橋我家委員會抗辯之情堪認屬實」: ⒈板橋我家委員會所指日期,應為9月13日至14日之連續執 勤,並非9月15日。 ⒉9月13日鄭姓主管前往代班,被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禁止 其入內,才造成連續執勤。 ⒊板橋我家委員會於9月14日發函,9月15日臨時解除合約。⒋原審判決是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非認同板橋我家委員會係合法解約。 ㈤板橋我家委員會人主張「板橋我家委員會實已使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知悉其疏失並給予15日以上期間改善,確已達該約定之目的」: ⒈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並無知悉任何疏失,而係臨時收到解約信函。 ⒉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知悉」之說係臨時添加之詞,完全與合約書內容不符。 ㈥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僅離合約到期日15日…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⒈雙方合約並無到期日前幾天可違約之約定。 ⒉板橋我家委員會既有違約之事實,自應依雙方合約之規定賠償。 ⒊臨時解約當然會造成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的極大困擾,如勤務調動、人員再安排或臨時資遣…等,都會增加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的成本資出,故當初合約訂有明確規範。 ㈦原審判決認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雙方合約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事,雙方所簽定之合約係為避免一方片面終止,造成另一方之損失,合約條文中所明定違約罰則,乃雙方同意簽署之合法文件,對照勞基法資遣之成本,是一至數月的薪資,及業界一般違約金定為1至6個月,兩造合意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情形,板橋我家委員會違約自應依合約之約定給付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2個月服務費違約金。 ㈧對於德友達判決部分,(原判決四、㈤)德友達公司與板橋我家委員會間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未經板橋我家委員會通知表示提前終止契約…既非有據,自難准許等語,然板橋我家委員會於原審民事答辯書狀㈢第一項已提到:「已同時口頭告知一併解除與德友達之間的契約關係…等」,而且板橋我家委員會已請另一家保全公司接手德友達的工作,更可佐證板橋我家委員會提前解約是千真萬確的意思表示,故兩造對於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為同時解約為不爭之事實,雙方並無異議,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未與德友達公司解約,實有違誤,實際上是被上訴人非但違法解約,而且未依合約以書面通知,僅已口頭通知代替。 二、板橋我家委員會則以: ㈠板橋我家委員會與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簽約時,即針對保全人員之值勤狀態,要求應保持穩定正常,然於本件契約有效服務期間,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就夜班保全人員多次未指派或臨時換人,屢經板橋我家委員會勸告仍未見改善,已明顯違反上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第6條第2款「乙方(即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廢弛其職務」之約定。至101年8月24日,板橋我家委員會於管委會會議請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針對次年度合約進行溝通,惟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所提合約內容極不尊重板橋我家委員會,故經板橋我家委員會當場決議不予續約,並於101年9月1日正式 去函通知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不予續約事宜。 ㈡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得知上開不續約通知後,其主管鄭文燦即多次要求與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吳維哲單獨談話,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因考量避嫌及尊重其他委員予以婉拒單獨會談,僅同意於全體管委會委員在場情形下與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指派人員會談。其後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復於101年9月3日18時40分許,再度來電要求 與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見面,經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總幹事羅維彬回報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後,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婉拒見面並請總幹事正式通知鄭姓主管,要求不得再私下與社區住戶聯繫,詎鄭姓主管置之不理,仍於同日19時再來電聯繫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遂親自於電話中告知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要求爾後鄭姓主管不得以任何形式聯絡住戶或進入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惟鄭姓主管仍不聽勸告依然於同日19時26分許進入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求見主委,適主委外出未相見。 ㈢又於101年9月5日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夜班保全人員 本應休假,惟當時鄭姓主管未指派代班人員,而要求該夜班保全人員延後休假,但至同年月13日又輪到該夜班保全人員休假,中德保全公司又未派員代班,該日16時30分許,社區早班輪值之保全組長蘇丁壬(係由前保全公司留任於被告社區,改由中德保全公司雇用派駐)先電話聯繫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告知因身患高血壓難以配合連續值勤,後再由總幹事羅維彬電詢鄭姓主管當日夜班保全由何人輪值,鄭姓主管及公司人員均明確表示不指派代班人員,由現場值班人員自行處理。經總幹事向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回報後,復由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電詢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負責人王步天,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王姓負責人亦明確表示拒不派人,之後鄭姓主管即來電要求總幹事幫忙代班,總幹事因另有他事未予同意,嗣因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亦未指派人員代理夜班職務,即由早班輪值之蘇組長連續值班24小時直至隔日上午7時始交班。是板橋我家委員會鑒於德 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故意不指派夜班代班人員,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王姓負責人亦於與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電話中明確表明該9月份不指派夜班代班人員,讓板橋我家 委員會社區安全出現嚴重漏洞,罔顧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人員生命安全,以嚴重違反合約精神,遂經板橋我家委員會於101年9月13日晚間緊急通知各委員開會後,決議向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提前解約,並於次日發函通知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另陳稱其鄭姓主管有於當日前來代班,遭被告主委、總幹事刻意阻止云云,非屬事實,鄭姓主管並無於當日前來代班,而係於次日擅自闖入被告社區。 ㈣鄭姓主管再於101年9月14日擅闖被告社區,並於社區中庭咆哮意圖直闖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住宅,經總幹事勸導制止,鄭姓主管依然故我,復經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指示總幹事報警到場處理,鄭姓主管仍於到場警員前大聲喧嘩,並威脅要對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提告。綜上所述,德友達公司與中德保全公司未秉持合約精神依約履行,反背離合約精神,放縱員工威脅、咆哮被告主委,有違兩造契約約定,板橋我家委員會據以提前終止契約,並非無據。因中德保全公司違反合約,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基於同一原因,一併依與原告德友達公司之契約第12條第2項第2款約定終止契約。 ㈤依所提兩造上開契約書、板橋我家委員會101年8月24日會議紀錄、101年8月31日(101)板二字第003號通知中德保全公司不續約函、101年9月、10月通話明細清單、101年9月3日19時26分鄭姓主管進入被告社區、蘇姓保全人員101年9月13 日至同年月14日連續值勤24小時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德保全公司於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101年9月份執勤人員出勤簽到簿、101年9月13日保全執勤日誌、中德保全公司蘇姓保全組長101年9月15日連續執勤報告書、診斷證明書、被告101年9月14日(101)板二字第005號覆中德保全公司提前解約事宜函、101年9月14日鄭姓主管進入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1年9月20日(101)板二次第007號通知中德保全公司未派員交接函等影本為據。 三、原審判決板橋我家委員會應給付中德保全公司91,200元,並駁回中德保全公司其餘之訴及德友達公司之訴。兩造分別就其敗訴之部分均提起上訴。上訴人中德保全公司及德友達公司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板橋我家委員會應再給付中德保全公司91,200元。㈢板橋我家委員會應給付德友達公司26,775元。上訴人板橋我家委員會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德保全公司及德友達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對於他造之上訴答辯聲明均求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板橋我家委員會於100年9月20日分別與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簽立契約,委託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就板橋我家委員會管理之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板橋我家二期社區」,分別提供駐衛警保全及管理維護等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100年10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約定每月服務費各為91,200元、53,550元。 ㈡板橋我家委員會於101年9月14日以板二字第5號函通知中德 保全公司,同時以口頭通知德友達公司,均自101年9月15日19時起停止社區服務。 五、首應審酌為板橋我家委員會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生效? ㈠依本件兩造間系爭服務契約內容所示,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係提供保全服務之防盜系統器材設備,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及公寓大廈清潔、環境衛生維持等服務,板橋我家委員依約應按期給付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服務費,核其契約性質應係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按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 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依上所述, 本件系爭服務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上揭規定,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能強其繼續委任,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故委任之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該條規定之適用,僅係為衡平保護他方利益,同條第2項復 規定,委任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即除有不得已之事由,而其事由又非可歸責於解約人者外,當事人之一方聲明解約,若在他方最不利之時,應使解約人賠償其損害而已。故委任契約當事人即兩造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本件板橋我家委員會既因對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提供之服務失其信賴,板橋我家委員會前以101年9月14日板二字第5號函通知中德保全公司,同時以口頭通知德友達公司, 均自101年9月15日19時起停止服務,此有板橋我家委員會提出之上開通知解約函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板橋我家委員會與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均已於101年9月15日終止。 六、再應審酌為板橋我家委員會有無因可歸責於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 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故板橋我家委員會如無因可歸 責於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事由而終止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板橋我家委員會分別與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系爭契約分別於第11條、第12條約定,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分別違反該契約第6條、第7條及第7條、第8條規定,須經板橋我家委員會以書面要求改善,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板橋我家委員會始得終止該契約。 ㈢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係因上開可歸責於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等事由據以依約終止其間系爭保全契約,經查: ⒈板橋我家委員會雖主張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於板橋我家委員會通知不續約後,即多次欲找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單獨會談,且不聽制止擅自進入被告社區求見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云云,惟經中德保全公司否認在卷,未據板橋我家委員會舉證以實其說,縱認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確有上開行為,亦與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依約應履行之服務義務無涉,難謂中德保全公司之鄭姓主管有上開行為,即可認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有違反渠等間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 ⒉板橋我家委員會雖另稱: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復於101 年9月14日擅自進入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咆哮、威脅求見 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云云,亦為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所否認,且此糾紛係發生於板橋我家委員會決議及通知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提前終止租約之後,縱認屬實,亦與板橋我家委員會終止渠等間系爭保全契約之事由無涉。 ⒊另板橋我家委員會稱:中德保全公司鄭姓主管於101年9月5日其夜班保全人員本應休假,而未指派代班人員,要求 該夜班保全人員延後休假;另於同年月13日,復因未指派夜班代班保全人員,致早班保全人員持續輪值24小時,影響社區安全等語。然其中101年9月5日部分,已為中德保 全公司否認知情,並陳稱係其保全人員未經中德保全公司同意私自代班,核諸中德保全公司提出之該月份之執勤人員出勤簽到表所示出勤正常,板橋我家委員會上開指述縱係屬實,中德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已有互為代班執勤,顯無影響中德保全公司履行保全服務之義務,要難謂有影響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安全。至板橋我家委員會上開指述101年9月13日部分,業據板橋我家委員會提出上開蘇姓保全人員10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4日連續值勤24小時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德保全公司於板橋我家委員會社區101 年9月份執勤人員出勤簽到簿、101年9月13日保全執勤日 誌、中德保全公司蘇姓保全組長101年9月15日連續執勤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為據,並經證人羅維彬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2至5頁),而中德保全公司雖另陳辯:當日已由原告鄭姓主管前往代班,卻遭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委、總幹事刻意阻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板橋我家委員會之抗辯固認屬實,惟依兩造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約定,中德保全公司違反該契約第6條、第7條規定,須經板橋我家委員會先以書面要求改善,中德保全公司若未能於15日內改善時,板橋我家委員會始得終止該契約,故中德保全公司雖有上開101年9月13日未指派代班人員,而由保全人員連續輪值24小時違反契約上開約定義務之情,然依約仍須由板橋我家委員會先以書面要求改善,而中德保全公司未能於15日內改善者,始能以可歸責中德保全公司事由之約定終止契約,是本件板橋我家委員會逕以中德保全公司有上開違約事由,未依約通知改善之前,即逕予終止契約,自難認屬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2項第1款約定之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終止契約要件相符,應認仍屬同條第1項之任意終止。 ㈣又板橋我家委員會上述主張之事實,均與德友達公司無關。綜上所述,板橋我家委員會主張因可歸責於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應非可採。故板橋我家委員會係無可歸責於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之事由而終止契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各請求板橋我家委員會賠償182,400元、26,775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主張板橋我家委員會於101 年9月14日臨時通知原告自101年9月15日19時起停止服務, 係任意提前終止契約,已如前述,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之約定,應分別賠償中德保全公司、德友達公司各2個月、半個 月服務費,核諸系爭契約之約定,尚非無據。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提前終止契約之賠 償約定,衡其約定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約定,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核諸本件中德保全公司因板橋我家委員會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當受有器材設備拆卸、人員調度、另覓客戶等相關耗損費用及預期利益之損害,復審酌板橋我家委員會於中德保全公司提前解約後,亦得以原有器材設備、人員另覓商機獲利,且板橋我家委員會終止契約後,兩造契約期間僅餘15日,是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內容,相對於板橋我家委員會終止契約之情,顯有過高,爰酌予核減,應以板橋我家委員會再給付一個月之服務費91,200元為當。至於德友達公司主張請求板橋我家委員會賠償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半個月服務費損害26,775元部分,應屬合理,自不予酌減。 八、綜上所述,中德保全公司及德友達公司本於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板橋我家委員會賠償各給付91,200元及26,775元,依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德保全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決板橋我家委員會應給付中德保全公司91,200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德友達公司26,775元之請求,自有未洽。德友達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中德保全公司逾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板橋我家委員會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德友達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德保全公司及板橋我家委員會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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