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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高文淵葉靜芳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訴人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沈惠珠
被上訴人
博欣視聽歌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許銘偉
被上訴人
胡孟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元,及被告博欣視聽歌唱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被告胡孟雄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博欣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博欣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8 月5 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則本件被上訴人博欣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又博欣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許銘偉為清算人,有博欣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6 至10頁),故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以博欣公司清算人許銘偉為被上訴人博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博欣公司、胡孟雄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博欣公司於100 年12月起至 101年1 月止,邀同被上訴人胡孟雄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購買各種酒類、飲料數批,合計買賣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上訴人陸續交貨由博欣公司受領,詎迄今仍未給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又胡孟雄擔任博欣公司連帶保證人,對上開貨款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買賣契約、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貨款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博欣公司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曾具狀辯稱:本件貨款業已於101 年8 月31日於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成立在案等語,並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101 年度重簡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

㈡被上訴人胡孟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3,350 元,及被上訴人博欣公司自101 年8 月17日起,被上訴人胡孟雄自 101年8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24萬6,650 元及其利息)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則以:上訴人所提出銷貨單9 紙,為超級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下稱超級公司)與被上訴人博欣公司股東交接期間,銷貨單上因新客戶資料尚未提供仍以舊客戶超級公司呈現,實際貨品仍交付博欣公司,銷貨單簽收欄簽收2 位員工均相同,故被上訴人應給付貨款40萬元;另上訴人與博欣公司簽立之繼續買賣契約書,101 年1 月5 日契約確定成立之時,上訴人始變更銷貨單出貨客戶名稱,足證博欣公司於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1 月止向上訴人購買40萬元酒類、飲料數批,並已全部受領無誤。再依上訴人交付博欣公司之發票40萬1,790 元,均為博欣公司之統一編號,足證貨品確實全部交付博欣公司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6,650 元,被上訴人博欣公司應自101 年8 月17日起,被上訴人胡孟雄應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博欣公司向其購買酒類飲料數批,應再連帶給付24萬6,650 元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繼續買賣契約書1 份、銷貨單6 紙、收銀機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又銷貨單6 紙記載客戶名稱均為「星光大道(新莊)」、送貨地址均為「新莊市○○路000 巷0 號6 樓」,此與繼續買賣契約內記載之博欣公司地址相同,可見上訴人已依銷貨單送貨至被上訴人繼續買賣契約所約定店名「星光大道」之地點甚明。再參以被上訴人博欣公司對於有收受上訴人所指貨品均未爭執,僅抗辯同筆債權先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由超級公司與上訴人調解成立(見板簡卷第1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上情,惟主張該次調解係針對同一債權之給付票款事件(見本院卷第23頁),再依該次調解筆錄係由代理人范博超代理超級公司達成調解,並同意超級公司願分期給付40萬元與上訴人等情,對照卷附銷貨單雖有6 張發票抬頭記載為超級公司,3 張記載為博欣公司,范博超仍不爭執而同意給付等情,復斟酌超級公司之登記資料該公司股東組成為藍昭盛、許銘偉、范博超3 人,與博欣公司股東組成為許銘偉、范博超2 人(見板簡卷第7 頁),股東組成有極大重覆性,博欣公司又與上訴人簽立「繼續」買賣契約,可見博欣公司有意承受超級公司買賣資格與上訴人繼續交易往來之意思。又上訴人前述貨款開立之發票係以博欣公司統一編號為買受人並將發票交付博欣公司,銷貨單9 紙之貨品亦由相同2 位員工輪流簽收,並不因超級公司與博欣公司交接經營而有別。準此,本件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博欣公司再給付貨款24萬6,650 元,並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胡孟雄連帶給付,洵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買賣、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博欣公司、胡孟雄再連帶給付24萬6,650 元,被上訴人博欣公司應自101 年8 月17日起,被上訴人胡孟雄應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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