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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高文淵賴彥魁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訴人
荃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雋中
被上訴人
林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簡字第1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下稱重慶路房屋)及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下稱成都街房屋)為伊所有,兩造就重慶路房屋簽立租約,上訴人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33個月,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承租重慶路房屋;上訴人另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共計24個月,與伊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3,000 元承租成都街房屋。惟上訴人承租房屋迄今,並未給付任何租金,因伊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曾是舊識,顧及多年交情,不願撕破臉,多次口頭告知上訴人應給付租金,上訴人置若罔聞,不予理會,故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237,000 元(重慶路房屋租金:5,000 元×33月=165,000元;成都街房屋租金:3,000 元×24月=72,000 元;165,000 元+72,000 元=237,000元)。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租金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為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公司於99年至101 年間原由被上訴人弟弟林豐沾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後理念不合拆夥,當初與林豐沾結算分配公司財產時並未提及租金未付之事,2 個股東共分配341 萬元,租金應該是結算前就要給付,事實上也已繳納租金,有扣繳憑單為證,且林豐沾與被上訴人是兄弟,居住同一處所,倘被上訴人未收到房租,不可能3 年都不予追討;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是在成都街營業,承租成都街房屋時所使用面積不到三分之一,但公司是登記在重慶路房屋地址,上訴人公司102 年1 月8 日才由股東程雋中擔任負責人;先前重慶路房屋租賃契約不是程雋中簽立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公司前向被上訴人承租成都街房屋作為營業處所,兩造就成都街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成都街房屋成立租賃契約,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重慶路房屋乙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參(見102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53 號卷第7 頁),再依扣繳憑單上記載上訴人荃盈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樓」,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板簡卷第27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公司登記地址係位於重慶路房屋地址,足認上訴人確實有承租重慶路房屋使用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重慶路房屋、成都街房屋租金已為給付,並提出荃盈實業有限公司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 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得人林豐德即被上訴人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板簡卷第21至27頁)為證,依前開資料交互參照,足以認定上訴人荃盈實業有限公司99年度已給付被上訴人45,000元;100 年度已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36,000元;101 年度就租賃重慶路房屋已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就成都街房屋已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合計237,000 元至明。衡諸常情,倘上訴人未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公司何以據以開立扣繳憑單交付被上訴人,復由被上訴人持以向稅務機關申報確有該等租金所得,則上訴人所辯房屋租金已為給付一節,並非無稽。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提出支付憑證,且依證人林豐沾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未繳納房租,至上訴人公司股東間爭執與伊無涉云云。證人林豐沾於原審調查時雖證稱:伊擔任上訴人公司時與原告(即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承租重慶路房屋、成都街房屋,但都未繳付租金;當初結算時有跟現任負責人(即程雋中)說明沒有繳房租,被告法代(即程雋中)說會自己處理云云。惟查,證人林豐沾證述上訴人未繳納租金一節與上開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示內容不符,以林豐沾當時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證述與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資料不符,已難遽信為真實。再觀以程雋中、林豐沾進行結算分配時,各分得275 萬餘元、279 萬餘元,此有暫行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倘上訴人公司確有積欠房租237,000 元,事涉林豐沾之兄即被上訴人之利益,林豐沾豈有於退出上訴人公司經營進行結算財產分配時,隻字未提,亦未將之列入優先分配清償之理。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程雋中因林豐沾未將荃盈實業有限公司之帳冊、收支明細等文件交付而提起侵占告訴,可見程雋中與證人林豐沾間已有不快,是證人林豐沾前揭證述,當屬刻意偏頗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程雋中既陳稱於林豐沾經營期間,伊負責業務,財務是由林豐沾負責,公司經營權移轉時,林豐沾亦未將相關帳冊、支付憑證交付程雋中,本件上訴人已提出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就租金已為給付乙節,已有適當之證明,被上訴人既以之申報所得稅,卻否認收受租金,自應就「僅名義上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但實際未取得租金」之變態事實提出反證,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其主張未收受租金,自難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租金已為給付,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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