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
- 上訴人
- 立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豐山
- 訴訟代理人
- 駱國堯律師
- 被上訴人
- 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年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院簡易庭101 年板簡字第20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前以其所有之房屋擬出租予上訴人未果,惟上訴人已簽發發票日期民國000 年00月00日、票號0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兌現做為押金。然嗣後因租賃契約未簽訂成功,是系爭押金已經失擔保功能,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45萬元,惟前開金額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押租金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為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擬將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擬將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卻未敘明租賃標的為何?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僅以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所兌現,即主張被上訴人擬將所有之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其主張明顯空洞無據。且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係第三人森林小棧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林小棧公司)為償付其積欠被上訴人租金而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票據;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兌現該支票係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擬將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之情事,而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故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顯屬無據。
(二)併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25 條所謂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之租賃契約,係指民法第421 條第1 項所定意義之契約而言,若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則為別一契約,並不包括在內,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156 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擬向被上訴人租賃房屋,而遵從被上訴人指示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押租金,惟系爭租賃契約並未成立,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預繳之押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開規定與判例要旨,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曾擬訂立租賃房屋契約,上訴人為成立押租金契約而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僅能證明系爭支票有經被上訴人兌現,尚未能證明系爭支票為兩造為訂立租賃契約而預先給付之押租金,蓋押租金契約係租賃契約之從契約,依常情,多於租賃契約成立後始交付押租金,上訴人主張兩造尚未成立租賃契約即交付押租金云云,係變態事實,依法律事實分類說,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以為押租金,被上訴人並已兌領系爭支票,惟嗣兩造並未訂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周彬楠、陳元龍證述上情屬實(見本院102 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102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1頁反面及第82頁正面),且經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簽收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店面頂讓合約書、同意書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83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固不否認有於支票簽收單上簽名無誤,惟抗辯稱:森林小棧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公司租金,邱世忠拿系爭支票來說要繳積欠的租金,伊就簽收,因為公司交代說有人要來繳租金,就代為簽收系爭支票,當初在簽收時沒有注意到有「摘要: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二樓店面押金」的記載,伊只核對支票的金額,是否符合要繳交的租金云云。然查,觀諸上開支票簽收單內容,格式第一行文義即明顯記載「摘要: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二樓店面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衡情在租賃契約中就「租金」及「押金」之給付種類不同,一般人顯無誤認之虞,被上訴人訴代所陳以為系爭支票係給付租金,已有可疑。況森林小棧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已有給付45萬元之押租金,有卷附金額45萬元之客票乙紙(見本院卷第64頁),且森林小棧公司一向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金額均為15 萬元之客票,亦有客票4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5頁),核森林小棧公司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交易慣例均為沒有支票抬頭之客票,支票金額且一向開立為15萬元,顯與系爭支票金額為45萬元且支票抬頭為被上訴人等情均有不同,被上訴人訴代陳稱以為系爭支票係森林小棧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租金云云,顯不可採信。綜上,上訴人就兩造為訂立租賃契約由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以為押租金,既已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所陳有諸多違反常情不實之處,無法推翻上訴人之主張,是上訴人之主張,堪可採信。本件兩造既未訂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所收受之押租金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之押租金45萬元,即有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4 日(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6303 號卷宗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