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 對 人 卡爾世達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相 對 人 卡爾特克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洪達權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存字第28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捌佰捌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1100-45-000055-4 號),准予變換為等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1100-45-000057-1 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8,800,000 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1100-45-000057-1 號),核與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131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