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蕭湑楹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業務組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福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呂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九十八年度牌稅執字第七七三六九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98年度牌稅執字第77369 號行政執行事件,經債權人即相對人等就債務人華峰工程行即曾方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0 號1 號8 樓之房屋暨坐落基地等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然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積欠債務人曾方亞新台幣(下同)600 萬元,而將系爭房地售予曾方亞,惟出售時另約定有聲請人有於10年內得將系爭房地原價買回之權利,且約定曾方亞亦不得於10年內處分系爭房地,故聲請人就上開執行標的物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據此向鈞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2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然本件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所明定。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並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義務人公法上金錢給付之義務時,準用之,乃為行政執行法第26條所規定。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2 年度重訴字第356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98年度牌稅執字第77369 號使用牌照稅法等行政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8 樓暨所坐落之永和區安樂段45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業經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傳真到院之拍賣公告,及所調取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強制執行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該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害額。查相對人等就法務部執行署新北分署98年度牌稅執字第77369 號執行事件,其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共計為829,682 元(另該執行標的物經鑑定價格為13,445,948元),此有上開執行署尚欠金額查詢表可稽,則相對人等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渠等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829,682 元之遲延受償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次者,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未逾165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固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因此推估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以3 年4 月為適宜。從而以上開強制執行債權額829,682 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138,280 元(計算式:829,682 元×5%×3 又4/12年=138,28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綜量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複雜程度、判決送達及審級間送卷所需時間、相對人所需承擔之受償風險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40,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