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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何上雲
相對人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18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83 號),惟聲請人前已於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8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80號判決影本、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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