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25號
- 聲請人
- 何上雲
- 相對人
-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718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83 號),惟聲請人前已於臺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8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118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並提出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80號判決影本、臺北地院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裁定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