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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邱士賓

聲請人
何上雲
相對人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北簡字第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月10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本票交付相對人,係為擔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0萬元債務之履行,惟因兩造於101年2月2日業已就該債務之履行達成訴訟上和解,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目的已喪失,詎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並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僅稱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具體陳明停止之強制執行案號,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閱相關執行卷宗,並參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應可認定聲請人所欲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無誤,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18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曾真雀、何慕義、紫晶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紫晶城國際商務飯店有限公司、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現金出資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50萬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在案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前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00萬元債務之履行所簽發,惟因兩造業已就該債務之履行達成和解,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擔保目的已喪失,相對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聲請人為由,於101年12月5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北簡字第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3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5%4年=130萬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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