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 聲請人
- 何上雲
- 相對人
- 張聖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7號之執行程序,曾提存新臺幣13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5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裁定駁回而不存在,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63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12607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缺乏法定要件裁定駁回,即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自始不合法,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提存物固經本院執行處就聲請人所提存之130萬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發扣押命令,並經本院提存所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存智字第563號函同意扣押在案,惟執行法院對於提存物實施假扣押後,應俟供擔保人得取回提存物時,始得交付強制執行,從而執行法院之假扣押,並不影響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至該查封程序未經撤銷前,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已確定,而提存所不將擔保金返還供擔保人者,乃由於其尚未脫離假扣押之處置所致,要難因此遽謂供擔保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抗字第3027號民事裁定足參。從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提供之提存物發扣押命令,僅係禁止債務人取回或為其他處分,自不影響本院應否准許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