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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拍賣給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
    黎文德
  • 法定代理人
    譚明珠、吳建榮

  • 原告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明珠 相 對 人 艾笛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給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民法第331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31 條固規定給付物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者,債權人得聲請清償地之初級法院拍賣,而提存其價金。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規定:民法債編所定之拍賣,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得照市價變賣,但應經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會團體或自治機關之證明。而非訟事件法第69條則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8條所定之證明,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綜上以觀,在拍賣法未公布施行前,債權人就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之提存物,得經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聲請該管法院拍賣給付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82年度台抗字第37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3 月25日向聲請人下單購買(採購單號PO#00000000)品號:0000000000(BPHE010C301-62)TD20-7W-24V-03A-CC電源供應器總數量共22,000pcs ,總價新臺幣(下同)319 萬元,聲請人均已陸續交貨,相對人就已交付之貨物亦已付清貨款,惟尚餘4,180pcs,價金636,405 元(含稅),相對人拒絕受領,經聲請人寄發律師函催告並簽具品質保證函,並訂於101 年1 月5 日將貨送往相對人公司,然相對人拒收,相對人已然受領遲延,故聲請人將上開電源供應器聲請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惟因本件給付物數量及體積過於龐大,為此,聲請人爰依331 條規定,聲請拍賣上開之給付物云云。 三、查,拍賣法迄未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不適於提存或有毀損滅失之虞,或提存需費過鉅之提存物,得經由應變賣地法院公證人、警察機關、商業會或自治機關為之證明市價若干,變賣之,尚無從聲請本院拍賣給付物。聲請人所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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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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