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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友力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錦和
相對人
許瓊文

      張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159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甲類第四期無實體公債,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九七一○四),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甲類第三期無實體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甲類第3 期無實體公債,核與本院因99年度聲字第233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正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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