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盧漢鴻
- 即債務人
- 盧明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盧天濤
盧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23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5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102 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家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1,182,094元(聲請執行動產即黃金0.436 兩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當庭撤回)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認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2,094 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以3 年4月為相當,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97,016 元【計算式1,182,094 元×(3 +4/12 ) ×5 %=197,0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7,016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