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盧漢鴻
即債務人
盧明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盧天濤

      盧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2 年度訴字第2354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壹拾陸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四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因和解、撤回等事由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 號及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35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件102 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14 號家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於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1,182,094元(聲請執行動產即黃金0.436 兩部分,業經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當庭撤回)乙節,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至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認應以週年利率5 %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本院於102 年9 月30日受理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2,094 元,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共計3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以3 年4月為相當,依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197,016 元【計算式1,182,094 元×(3 +4/12 ) ×5 %=197,0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97,016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