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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陳財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
杰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黃奕偉
相對人
永美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假處分(102年度全字第299號)在案,並禁止將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惟相對人對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迄未起訴,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假處分案件,經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將支票為付款提示及轉讓,而本案尚未起訴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單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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