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諻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進雄
- 相對人
- 龔三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二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重訴字一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重訴字第19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0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則查,本件相對人於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90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103 號支付命令事件所載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787,500 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本案審理期間其執行債權額之利息損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2 款、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年4 個月,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預計為1,470,625 元【計算式:6,787,500 ×(4 +4/12年)×5%=1,470,6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