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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林金鴻
相對人
廖均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94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執行債權前經聲請人分別清償新台幣(下同)78萬20元、40萬元、90萬元後,即全部清償完畢而消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92號,下稱系爭本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相對人本案執行債權為436萬元,另有併案債權人五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參與分配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僅主張清償相對人債權金額合計208萬20元,而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顯難認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遑論其餘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當然因此受影響(即縱相對人債權停止執行,其餘債權人債權仍可繼續執行),是本件尚無因聲請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即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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