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61號原 告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裕 被 告 佶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⑵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