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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16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161號

原告
諭廣電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耿裕
被告
佶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波

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本件訟

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玖佰捌拾叁元整,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⑵提出準備書狀

及繕本各1 份。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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