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張家豪、陳吉田
- 原告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國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16號原 告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吉田 被 告 莊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拆除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及108 號建物間違法牆面(長:13.8 5公尺,高3.05公尺),拆除費用約新臺幣20,234元;至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594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0,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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