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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葉靜芳
  •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陳吉田

  • 原告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莊國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16號原   告  立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被   告  清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吉田 被   告  莊國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等應拆除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及108 號建物間違法牆面(長:13.8 5公尺,高3.05公尺),拆除費用約新臺幣20,234元;至其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4,594 元,暨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屬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0,2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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