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51號
- 原告
- 李冠明
- 被告
- 賴漢松
- 被告
- 賴寬榮
- 被告
- 何賴和子
- 被告
- 陳賴碧
- 被告
- 全慧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宜塤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事項為請求被告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8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柒佰參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讓渡書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柒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