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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451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徐玉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告
李冠明
被告
賴漢松
被告
賴寬榮
被告
何賴和子
被告
陳賴碧
被告
全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宜塤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判決事項為請求被告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815-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其訴訟費用應按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柒佰參拾萬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讓渡書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柒佰參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參仟貳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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