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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168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王士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682號

原告
眾鼎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龍
被告
嘉弘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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