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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08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086號

原告
順億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步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告
順億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約3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則本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被告所占用土地面積核算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50,7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52 萬1,000 元(計算式:30㎡×50,700元/㎡=1,521,000 元);又原告於聲明第二項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項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2 萬1,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147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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