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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16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賴彥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169號

原告
旻詮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超
被告
永盛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羿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7593號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6685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執行名義之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900 元,遭查封動產價值經鑑估為67萬6000元等情,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零玖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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