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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61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高文淵楊博欽張瓊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612號

原告
周勝德
被告
日商東急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坤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66806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被告之債權數額。查被告先前以原告積欠其日圓1,993,688 元及自民國80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聲請取得80年促字第1426號支付命令,並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6806 號執行事件受理,因債務人即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發給債權憑證1 紙,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66806 號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債權數額計算至起訴時即102 年8 月5 日,約22年,合計本息為日圓9,888,692 元(計算式:1,993,688 0.1822+1,993,688 =9,888,692 ,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成新臺幣3,032,862 元(以102 年8 月5 日原告起訴時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日圓1 元兌換新臺幣0.3067元計算,計算式:9,888,692 ×0.3067=3,032,862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032,86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1,096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瓊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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