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2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賴彥魁
- 法定代理人陳思文
- 原告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17號原 告 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文 訴訟代理人 羅雅欣 一、上列原告向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金仁湜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美金5 萬4251元,折合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肆仟壹佰肆拾玖元【以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時即民國102 年7 月19日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0.122元計算,計算式:54251 ×30.122=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叁拾陸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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