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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349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3490號

原告
金又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
被告
協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常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5,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應提出準備書狀,暨逕將其繕本送達他造,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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